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金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民辖终57号
上诉人浙江金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84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杭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金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严重侵害金杭公司的诉讼权利。金杭公司与飞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飞剑公司交付货物至金杭公司在台州市椒江区的住所地后,金杭公司支付货款,且合同签订地点亦为台州市椒江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台州市椒江区,不存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案应由金杭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飞剑公司持金杭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起诉要求金杭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给付货款是金杭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飞剑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飞剑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金杭公司上诉提出的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台州市椒江区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便本案货物的实际交付地为台州市椒江区属实,也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得出的结论,但该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而失效,在本案中不再适用。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金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杰 审 判 员  项 炯 审 判 员  邵钧伟
法官助理  朱 芸 书 记 员  步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