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502民初1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决定两案合并审理。2020年6月10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邹仪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邹仪棉,被告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案涉铁塔缺件及质量责任问题;2.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补料款、运输费、不合格产品更换、窝工费及售后服务费问题;3.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税款损失问题;4.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是否须支付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铁塔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5.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
一、关于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案涉铁塔缺件及质量责任问题。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电力物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塔件试装时,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委派质检人员进行初验收,质量最终验收以工程验收为准;发货单及包装表按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格式填写,并配产品合格证。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须对加工的铁塔质量全面和终身负责,确保验收通过,并承担售后服务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将案涉塔件送至施工现场后,尽管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予以签收,但其后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较多问题。2019年5月14日,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发函至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签收;2019年10月17日,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再次致联系函于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回复认可“缺料、更换而造成的窝工损失之合理费用”。由此可见,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在缺件及质量问题上并未遵循积极、妥善之处理态度,更未尽到合同所要求的“须对加工的铁塔质量全面和终身负责,确保验收通过,并承担售后服务工作”。对此,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以送货至2019年5月20日前已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货物缺损及灭失的风险转由原告承担及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理由抗辩,显然不当,应当对此承担合同责任。
二、关于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补料款、运输费、不合格产品更换、窝工费及售后服务费问题。1.补料费: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2019年该公司致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函》,委托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帮助补件,并承诺承担相关费用。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补件,并有相应发货清单及补件明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辩称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现场施工人员塔件乱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计算,补料费为123255.99元(15701.4KG*7850元/吨/1000KG)。2.运输费:补料确需运输至施工现场,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运输费发票50400元及运费清单,本院予以支持。3.不合格产品更换、窝工费及售后服务费: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湖州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售后服务各项费用单据等用以证明其不合格产品更换、窝工费515928元及售后服务费损失62406元,对此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三、关于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之税款损失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对开票时间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第1款的规定,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应当在收款的当天开具相应的发票。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在收取两份合同95%的塔件加工款后,应及时向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未能开具发票,理应赔偿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因此遭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企业所得税损失。
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本案合同履行期间,遇国家税率调整,增值税率由16%调整为13%,但从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到2019年4月1日起执行,有10天的过渡时间,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履行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合同义务。故,对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辩称因国家税收调整,导致不能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本案中,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8345688.25元,即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在取得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下可将进项税额用以抵扣应纳税额。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导致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应纳税额不能进行相应抵扣,因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企业所得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根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对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查,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率按15%征收。根据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8吴税纳字证(2019)第210950433号纳税证明,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度缴纳税款25070841.71元,其中企业所得税7493245.58元。本院认为,因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无进项发票入账抵扣成本,销项收入全部列入企业利润,多缴纳企业所得税损失理应由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承担。
四、关于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是否须支付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铁塔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安徽铜陵会宫-文都入渡江变电站220kv线路工程”塔件总重量有异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重量为924028KG,该数据中包含了设计变更及增加的2基铁塔,对签订合同时计算错误的GA5塔型的重量也作了更正。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认为该数据并未包含全线工程的防盗螺栓重量(行业为重以图纸重量的3%为结算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向“安徽铜陵会宫-文都入渡江变电站220kv线路工程”提供的塔件重量为924028KG。双方合同约定“余5%质保金于全部到货后6个月内付清”,但在质保期内,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该质保金利益。山东德州线路,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无增加或减少之变更,且未出现质量异议,故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5%质保金105292.05元(2105841*5%)。因双方合同结算价包含了16%的增值税,现增值税已由16%调整至13%,开具16%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已属履行不能。为此,本院将双方结算价作相应调整:安徽铜陵线路总价由7253619.80元(924028KG÷1000*7850元/吨)调整至7066026.18元(7253619.80÷1.16*1.13),已付6345139.30元,扣5%质保金353301.31元(7066026.18*5%),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仍需支付367585.57元(7066026.18-353301.31-6345139.30);山东德州线路总价由2105841元调整至2051379.59元(2105841÷1.16*1.13),已付2000548.95元,尚应付50830.64元。综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款项418416.21元(367585.57+50830.64)。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铁塔运行后如由于质量问题甲方受到铁塔用户的追偿,因此导致甲方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其他合理支出,由乙方承担”。本案中,由于乙方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甲方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发生一定损失,故应由其承担甲方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安徽铜陵会宫-文都入渡江变电站220kv线路工程”和“山东德州庆云蔡王110kv输变电工程”两项线路工程所需铁塔的供应商资格。2019年3月7日,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就“安徽铜陵会宫-文都入渡江变电站220kv线路工程”和“山东德州庆云蔡王110kv输变电工程”分别签订《电力物资委托加工合同》。其中双方就“安徽铜陵会宫-文都入渡江变电站220kv线路工程”所签《电力物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加工数量为850.84吨,单价为7850元,总金额6679094元;双方就“山东德州庆云蔡王110kv输变电工程”所签《电力物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加工数量为268.26吨,单价为7850元,总金额为2105841元;此外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委托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乙方按国际GB/T2694-2010及所加工线路工程铁塔的质量要求、加工图纸、基数协议规范进行加工、试装、镀锌和包装;塔件试装时,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委派质检人员进行初验收,质量最终验收以工程验收为准;发货单及包装表按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格式填写,并配产品合格证;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须对加工的铁塔质量全面和终身负责,确保验收通过,并承担售后服务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承担;如发生质量问题或交货迟延的问题,造成现场施工方组塔困难而产生待工、窝工现象,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等全部由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承担,直至消除影响;铁塔运行后如由于质量问题甲方受到铁塔用户的追偿,因此导致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由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其他合理支出,由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蓝图重量结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30%货款,最后一车货发货前付35%货款,余5%质保金于全部到货后6个月内付清,须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地为浙江湖州;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合同签订后,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和3月11日分两次预付“安徽铜陵会宫-文都入渡江变电站220kv线路工程”合同价款的30%,即2003728.20元;2019年4月3日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又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003728.20元;2019年4月29日,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再次支付35%合同价款2337682.90元,合计支付6345139.30元;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至5月17日陆续发货至安徽铜陵线路施工现场。后,双方口头约定增加2基铁塔GA23和GA24,但增加的重量不确定。期间,2019年3月8日,安徽铜陵渡江220KV输变电工程设计项目部通知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GA24及GA25塔暂缓加工,GA23可以加工。庭审中,原告认可增加的GA23和GA24铁塔及重量为45710.26KG的事实。2019年3月16日,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在审核图纸过程中发现GA5铁塔重量计算错误,发函确认,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复函承诺复核。
双方就“山东德州庆云蔡王110kv输变电工程”合同签订后,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支付30%合同价款631752.3元,于2019年6月6日又支付30%合同价款631752.3元,于2019年7月1日再次支付35%合同价款737044.35元,总计支付95%合同价款2000548.95元;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履行完将塔件送货至施工现场之义务。
另查明,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元;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以上事实由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力物资委托加工合同》、《质量异议函》及邮寄凭证、《委托函》《联系函恢复》《安徽铜陵补料明细》《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补件发货单》《质量缺陷记录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湖州银行结算业务付款通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咨询、律师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服务保费),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杆塔加工单据说明》《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安徽铜陵会宫-文都入渡江变电站220kv线路工程明细》《产品(铁塔)发货清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补料费123255.99元、运输费50400元,不合格产品更换施工、窝工费515928元,售后服务费62406元,合计751989.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向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9117405.77元(7066026.18+2051379.59)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若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金额为9117405.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1048905.09元(9117405.77÷1.13*13%),企业所得税损失1210275.10元(9117405.77÷1.13*15%),合计2259180.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
三、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加工款418416.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合计8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五、驳回反诉原告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32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7286元,由原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97元,被告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负担3638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反诉原告青岛百斯特钢构有限公司负担5321元,反诉被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群安
人民陪审员 刘元秋
人民陪审员 徐根梅
法官 助理 徐国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