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

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民申1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壮,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现住甘肃省徽县江洛镇街市。

再审申请人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2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属适用法律不当,将**从事个体驾驶的经营行为歪曲认定为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帮助搬卸工具的行为,是自主的无因管理行为;360元/日是双方商定的租赁费,而不是工资含车费;原审所认定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主观推断违背客观事实,选择性认定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司机自带车辆,只是表明其承担了部分劳动条件的供应,但并不改变其接受申请人指挥与安排的实质。依据本案证据,**于2016年2月25日受雇在申请人工地上班,上班期间,与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一同上班、劳动、下班。服从申请人的管理指挥,从事其安排的运输及装卸材料等工作,工资为日结工资,且***从事工作为申请人售后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与其是租赁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