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某1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1于2016年2月25日受上诉人雇佣在上诉人工地上班,*某1上班期间服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管理指挥,从事其安排的运输及装卸材料等工作,工资含车费360元/日日结,不低于徽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运输及装卸材料是上诉人的售后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某1在上诉人的售后实际工作自租车开始,与上诉人公司人员一同上班、劳动、下班,*某1与上诉人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2016年2月25日租车开始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1之间已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