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泰昌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泰昌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泰昌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7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9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062122F。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泰昌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工业园区镇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093145876。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系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澍,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晨国,男,199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英林,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恒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墨江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82819546A。
法定代表人:高春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赠濠,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华泰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环城南路1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60578211W。
法定代表人:马延克,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泰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建设)、温州泰昌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铁塔)与被上诉人许晨国、原审被告高英林、上海申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鲁公司)、嘉兴华泰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03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昌建设、泰昌铁塔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晨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许晨国系从脚手架上坠落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坠落事实的证据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当庭补充提交的录像(主要指陈忠明指认的许晨国坠落的位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1.关于张某的证言。张某是在第三次庭审时出庭作证,出庭作证前,张某及其他四名双T板安装人员均出具书面证明,这些书面证明均是高英林积极获取后交给许晨国,再由许晨国作为证据提供。张某受雇于高英林,与高英林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张某实际上系受高英林的指派出庭作证,其名为许晨国方证人,实际上是为高英林推脱法律责任,意图将责任推卸给泰昌建设、泰昌铁塔;就许晨国而言,为了实际获得赔偿能够多份保障,自然乐得增加责任主体。由于张某本就是在许晨国和高英林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从证言本身的内容来看,张某陈述施工完毕后其在车头小便时,正好看到许晨国从脚手架上坠落,并且是透过脚手架外网看到。证人陈述的情形除了万分巧合外,人的肉眼无法透过防护网看见另一侧的具体情景的,证人陈述明显不真实。2.关于陈忠明指认位置的录像。录像显示陈忠明并未指认许晨国具体从何处坠落,只是指认坠落位置范围在联合车间。但该位置范围并不意味着必然是从脚手架上坠落,亦有可能是许晨国在工作过程中从屋顶坠落。二、退一步讲,假定许晨国确系在脚手架上坠落受伤,泰昌建设、泰昌铁塔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就泰昌建设而言。原判认定泰昌建设存在过错的理由是脚手架在事发前及事发后均出现过安全隐患,表明事发时存在问题的可能性。但事发前2018年1月24日发现的安全隐患,2018年3月2日安监站确认已整改,在随后的检查中,2018年3月12日监理单位验收确认符合要求,2018年3月23日安监员确认合格,2018年4月2日安监站确认合格。上述时间段跨越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足以证明事发时脚手架不存在安全隐患。至于事发后2018年5月18日发现的安全隐患,由于当时主体已经结顶,脚手架已经不再使用正准备拆除,与本案事故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脚手架存在问题仅仅只是一种“可能性”,却以不确定状态的“可能性”认定泰昌建设存在过错,理由不能成立。再退一步讲,假定事发当时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泰昌建设也无需对许晨国承担赔偿责任。脚手架系泰昌建设为自身承包的主体土建工程而搭建的,供本公司主体土建施工人员使用的设施设备。泰昌建设并未向相关双T板安装单位与人员收取费用,没有义务向其提供脚手架使用,对此一审法院也已认定。虽然泰昌铁塔与华泰公司在《定作合同》中约定了吊装条件,但吊装条件并不包括提供脚手架。虽然泰昌建设没有制止相关双T板安装人员使用脚手架,但相关双T板安装单位、人员在无偿使用的情况下受伤,亦无权请求泰昌建设承担赔偿责任。2.就泰昌铁塔而言。原判认定泰昌铁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为,泰昌铁塔协调泰昌建设保障吊装条件出现问题。但吊装条件并不包括提供脚手架,或其他供吊装人员上下升降的设施设备。根据《定作合同》第2、3条之约定,吊装条件具体是指泰昌铁塔的场地要“满足车辆转弯半径需要”、“地面承载力要满足安全运吊要求”、“吊装前不准砌女儿墙及板端堵墙”,并未提及泰昌铁塔要提供或与其他方协调保障提供脚手架共吊装施工人员使用。同时第3条还明确约定“运输吊装由加工方负责一切权利义务”,第11条第2项约定“运输盒吊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加工方负责”。因此一审判决对“吊装条件”显然作出了扩大的错误理解。其次,泰昌铁塔亦无提供或协调保障提供脚手架的法定义务。泰昌铁塔与华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泰昌铁塔的义务仅仅是按时支付价款。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完成工作是承揽人的义务。高英林的施工队伍在本案事发前3天才进场施工,而涉案建设工程的双T板早在2017年11月就已经开始吊装。高英林以前的施工队伍,均自带专业的上下升降设施设备供其施工人员使用。事发当时现场的脚手架只不过是主体土建工程施工单位泰昌建设给本单位人员砌墙使用的自用设备。砌墙工作一旦完成,脚手架即将全部拆除。如果双T板吊装前脚手架已经拆除,双T板吊装工作岂不无法完成。再次,从侵权角度来说,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建设工程本身的角度来说,《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而没有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设单位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晨国辩称:1.关于事发经过,有事故现场证人、照片和涉案项目负责人和泰昌铁塔负责人对许晨国坠落位置的指认录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许晨国自脚手架坠落的事实。作为涉案关联方均负有举证权和取证权,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尽可能恢复客观事实是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义务,只要证据符合三性要求,就应当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一审对事故发生认定正确。2.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后,龙湾区安监站多次向泰昌建设发出现场隐患整改通知单,指出涉案工程脚手架搭设不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外架安全网未设置,并责令停工整顿。即便监理单位出具安全生产验收报告,但该报告对脚手架的安全评分为8.9分,未达到无安全隐患的满分。且涉案工程为大型工程,随着施工进度的不断开展,工地现场安全状况也处于变动状态,这也是安监部门多次发出整改通知的原因。泰昌建设有义务保证脚手架能够安全使用,即便一审法院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泰昌建设、泰昌铁塔承担相应责任合理合法。泰昌铁塔虽然是双T板的定作人,但其合同义务不仅限于支付合同货款,还需要为华泰公司提供满足吊装施工的条件。《定作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吊装前加工方即华泰公司会同申鲁公司、高英林、施工方泰昌建设、定作方泰昌铁塔一起勘查吊装现场、满足吊装条件。由此可见,各方对于如何吊装、在什么情况下吊装、吊装现场是否符合条件已达成共识。故对吊装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参与各方均负有责任。各方在勘查现场后进场施工,泰昌建设、泰昌铁塔作为关联单位明知且未提出反对,施工人员并非擅自使用现场脚手架,且施工人员也只能从脚手架登上建筑物顶部。事实上,许晨国一审提交的2018年5月17日事发现场录像显示,在泰昌建设声称主体已经完工的情况下,仍然有其他作业方在继续使用现场脚手架,这也是安监站在2018年5月18日继续向泰昌建设发出现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的原因,也说明现场脚手架并非吊装方一方在使用。综上,泰昌铁塔协调泰昌建设保障安全吊装出现问题,应与泰昌建设承担连带责任。泰昌铁塔与华泰公司内部责任约定不能对抗许晨国,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高英林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场车间双T板安装的地方离许晨国坠落的地方差距二十多米,许晨国坠落的地方上面是露天的,是由于没有提供安全的环境导致许晨国坠落受伤。现场施工均使用脚手架作为通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申鲁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泰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以华泰公司未阻止下雨天继续安装存在过错,认定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华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华泰公司系混凝土双T板加工制作方,现场板块吊装、安装单位为申鲁公司及高英林,现场安装单位具有相关资质,符合法律规定。2.华泰公司仅仅是产品制作方,安装行为本身不是专业范围,安装场地是否符合安装条件、天气是否允许、外围安全是否到位等事宜均应由安装公司审查及履行注意义务。3.从现有证据看,仅仅说明安装当天下过雨,但没有证据证明当天下雨施工系华泰公司强行要求。本案最多可以认定下雨当天华泰公司放任安装单位进行安装,但放任对华泰公司及委托方来说不具有过错。4.原判同样认定下雨天安装并不必然增加吊装风险,说明华泰公司允许当天安装不存在过错。至于其他地方是否存在安装的施工风险,属于安装单位需要考量的问题,一审法院要求华泰公司控制额外施工风险,显然加重了华泰公司的义务,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华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许晨国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许晨国各项损失30984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泰昌铁塔,监理单位为温州市金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监理),其中主体工程土建的施工单位为泰昌建设。
2017年6月15日,泰昌铁塔与华泰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就涉案工程双T板加工、制作、运输、吊装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规格、型号及价格组成。材料小计10030003.2元,安装服务费、运输费用2507500.8元,总价12537504元。二、准确吊装时间依据工程实际施工进度,定作方提前十天通知加工方,加工方会同吊方、施工方和定作方一起查勘运吊现场,满足吊装条件,5天内开始供货,如因需方场地不满足运输和吊装条件,造成工期延误,定作方同意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加工方无关。三、运输吊装由加工方负责其一切权利、义务。1.定作方保障提供运输和吊装所需场地,满足车辆转弯半径需要,地面承载力满足安全运吊要求。2.加工方负责将板吊装至需方指定位置,位置错误定作方必须在吊装下一页板前指出并纠正。3.吊装前不准砌女儿墙及板端堵墙……十一、其它约定事项:2.运输和吊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加工方负责”等。
涉案汽车起重机登记在高英林名下。许晨国于2018年2月27日开始受雇于高英林,提供劳务的内容为汽车起重机辅助作业,约定报酬4000元/月。2018年3月9日,涉案汽车起重机由同样受雇于高英林的驾驶员即证人张某驾驶到达涉案工程工地现场,许晨国亦随车抵达。华泰公司提供的双T板到达涉案工程工地现场后,张某于2018年3月11日开始根据华泰公司派驻涉案工程工地现场的负责人陈法力(音)的安排,操作涉案汽车起重机将双T板起吊至主体工程上部的指定位置供华泰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派驻现场的双T板安装人员安装,许晨国从事汽车起重机辅助作业,包括到主体工程上部向双T板安装人员确认双T板安装情况并报告张某等。许晨国上下主体工程均通过搭设在主体工程外部的脚手架进行,上述脚手架系泰昌建设搭建。
2018年3月20日上午,许晨国在涉案工程工地高坠受伤。当天,许晨国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失、胸椎脱位、脊髓损伤、胸部多处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血气胸、肺挫伤、头部外伤、皮肤裂伤等。入ICU抢救,行相关手术后,于2018年3月29日从ICU转骨科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胸椎骨折伴脱位(T9、10)术后、脊髓损伤伴截瘫、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裂伤、头部外伤、皮肤裂伤等,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103127.75元。2018年4月10日,许晨国转至上海健桥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3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2951.59元。2018年4月13日,许晨国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门诊,发生门诊医疗费用672元。2018年4月14日,许晨国至上海远大心胸医院门诊,发生门诊医疗费128元。2018年4月16日,许晨国至上海远大心胸医院诊疗,发生院前急救费183元;经住院治疗,2018年4月26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1200.63元。2018年5月4日,许晨国转至山东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5日出院;2018年6月19日再次住院,2018年8月21日出院;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用51514.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79777元,其中伙食费360元。高英林已支付153090元和8000元,合计161090元。
审理中,应许晨国和泰昌建设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派员出差至山东省莘县许晨国家中进行检验后,作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许晨国2018年3月20日因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致胸9、10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现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翟爱,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2.许晨国的误工期为225日、护理期255日、营养期90日。3.许晨国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4.许晨国后续必要时行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行康复训练,必要时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可配置站立或行走的下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和必要康复器材,伴有二便功能障碍者需要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具体费用按相关证明或实际产生为准”。许晨国支付鉴定费3300元;泰昌建设支付鉴定差旅费及上门服务费10000元。
另查明,许晨国与周婷婷于2017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许安琪。
一、关于华泰公司、申鲁公司、高英林之间关系的事实和证据。华泰公司提供了《吊装安全责任书》、《吊装费价格表》、吊装费发票,拟证明华泰公司系与申鲁公司建立吊装业务承揽关系,高英林只是经办人。许晨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将其也作为证据提供,拟证明高英林挂靠申鲁公司承接业务。高英林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英林是将自己所有的汽车起重机出租给华泰公司,双方长期合作,2018年1月结账后商定继续合作,华泰公司要求盖公司公章,高英林表示自己没有公司,华泰公司要求高英林自己想办法,高英林才在申鲁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加盖了申鲁公司的公章,高英林与申鲁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发票是高英林承担税点后开具,100000元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吊装费,涉案工程仅吊了10天,吊装费50000元至今未结算,该组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申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鲁公司印章系高英林擅自加盖,双方并非挂靠关系,发票是高英林承担税点后开具,合计开了400000元金额,并不包括涉案工程的吊装费,该组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泰昌建设、泰昌铁塔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中《吊装安全责任书》载明“甲方华泰公司,乙方申鲁公司。甲方将公司的双T板吊装施工委托给乙方负责,为了确保双T板吊装过程的安全运行,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制定本责任书。一、乙方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无责任事故发生。二、乙方在甲方工地施工过程中必须配置吊机指挥一个,吊装指挥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吊装前的吊机停放及支腿地面地耐力的符合,在吊装过程中的工作及安全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包括乙方所找外部吊机),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损失。三、本安全书包括乙方负责的湖州鲁泰、台州东岳、浙江如泰和浙江乐通公司的吊装安全。本责任书有效期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等,其中《吊装费价格表》载明“申鲁公司吊装费价格表。型号100T,配重吨位22.5T,台班价格(工时/天)5500元/台班,2天以上5000元/台班”等,上述《吊装安全责任书》与《吊装费价格表》均有申鲁公司盖章和高英林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1月26日,申鲁公司还曾于2019年2月1日向华泰公司开具发票一份,载明吊装费100000元,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结合涉案汽车起重机登记在高英林名下的事实,应认定高英林挂靠申鲁公司与华泰公司建立双T板吊装承揽合同关系;虽《吊装安全责任书》并未直接指向涉案工程,但并不影响上述承揽关系的认定;至于高英林及申鲁公司提出的高英林擅自加盖申鲁公司公章一节,缺乏依据,且亦与申鲁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不符,原判不予采纳;至于高英林主张汽车起重机租赁关系,与汽车起重机驾驶员受雇于高英林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至于双方有关双T板吊装安全责任约定对本案的影响,将在下文再行分析。
二、关于事发经过及原因的事实与证据。
1.许晨国提供了涉案汽车起重机驾驶员张某的书面证言、四位现场双T板安装人员书面证明,拟证明事发经过。高英林与申鲁公司无异议。华泰公司质证认为,张某待其出庭作证后再行质证,另四位虽经核实是华泰公司关联的台州东岳公司员工,负责双T板固定,事发当天确实在现场,但其有无写过书面证明不清楚,事发当天,华泰公司仅有陈法力在场,但其在办公室内,并未目击事发经过。泰昌建设与泰昌铁塔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实际系高英林主导形成,主要是因高英林缺乏赔偿能力,故试图将事发原因归结于其他被告并将赔偿责任转嫁给其他被告,内容并不真实,两份书面证言一份讲“踩翻竹板坠落”,一份讲“滑倒坠落”,自相矛盾,四位现场双T板安装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且其所在位置也不可能目击事发经过。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张某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下文分析;四位现场双T板安装人员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不予采纳。
2.许晨国提供了录像一份(称系许晨国代理人用手机录制),拟证明2018年5月17日许晨国家属、许晨国代理人、高英林、张某与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陈忠明(泰昌铁塔工作人员)共同查看现场时,陈忠明指认了许晨国坠落的位置,并承认脚手架存在失修现象。高英林无异议,并补充称当天先到陈忠明办公室了解事发经过,陈忠明表示许晨国是从脚手架上坠落,在图纸上指明了坠落的位置,并称主要是因没有防护网,之后再去现场查看,看到坠落位置两块竹板是新换的,且仍未固定。申鲁公司无异议。华泰公司质证认为,未参与,不清楚。泰昌建设与泰昌铁塔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陈忠明系泰昌铁塔派驻的现场负责人,但其并未目击事发经过,该录像并未显示陈忠明到脚手架现场指认位置,也未显示陈忠明承认脚手架存在失修现象,录像拍到的脚手架是2018年5月17日的情况,当时主体工程施工已完成,正准备拆除脚手架,并不能反映脚手架在事发时的情况。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虽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录像内容并未显示陈忠明陪同许晨国家属等人查看脚手架现场,也未显示陈忠明在脚手架现场指认许晨国坠落位置及承认脚手架存在失修,并不能证明许晨国主张。
3.许晨国当庭补充提供了录像一份(称系许晨国家属用手机录制),拟证明2018年5月17日许晨国家属、许晨国代理人、高英林、张某查看现场前,先到陈忠明办公室了解情况,陈忠明在平面图上指出许晨国坠落位置。高英林、申鲁公司无异议。华泰公司表示不清楚。泰昌建设与泰昌铁塔认为,当庭提供超出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陈忠明并非目击证人,其陈述只是听说。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份录像系因前一份录像未显示相关内容,许晨国作为补强证据提供,程序上可纳入本案审查范围,实体上的真实性亦应予确认,显示陈忠明在办公室中平面图上指出许晨国坠落位置系在3#联合车间,陈忠明虽未目击事发经过,但其作为泰昌铁塔派驻的现场负责人,事发后必然会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其在平面图上指出许晨国坠落位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并不违反常理,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
4.许晨国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许晨国到主体工程上部确认双T板安装完毕后,从脚手架下来时,滑倒踩翻未固定的竹板,连人带竹板坠落,脚手架内侧无防护网,且吊装条件应由发包方协调解决。高英林与申鲁公司无异议。华泰公司表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可证实当天下雨并非极端天气,不影响吊装作业,事发原因是脚手架问题,与华泰公司无关,证人提到受华泰公司指挥不属实,华泰公司只是安排吊装任务和指定吊装位置,申鲁公司负责吊,华泰公司负责装。泰昌建设和泰昌铁塔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实际是与许晨国、高英林串通,试图将事发原因归结于其他被告并将赔偿责任转嫁给其他被告,证人所在位置不可能目击坠落过程,证人事后也没有到达所谓的坠落位置,不可能得出脚手架竹板未固定的结论。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张某作证称“我与许晨国3月9日到场,泰昌建设的人打开工地大门让涉案汽车起重机进场;当时双T板尚未到货,我们就住在工地生活区,是泰昌建设的人给的钥匙;3月11日,双T板(一片约20吨)到货后开始吊装,吊装位置系板厂(指华泰公司)陈经理(指陈法力)与我对接;起吊前没有人跟我们安全交底;双T板都是当天晚上到货,第二天吊装;吊装时,许晨国从事辅助工作,帮忙查看吊车倒车位置、支架位置,因我看不到双T板安装位置,需要许晨国到主体工程上部与双T板安装人员确认是否安装完毕,再告知我是否收起吊车,许晨国都是通过脚手架上下,所有工地都是利用施工方的现场条件,我们不可能另外搭梯子上下;3月20日当天下雨,但不影响作业,前一天到货的双T板已经完成起吊,许晨国到主体工程上部确认后,从脚手架下来,我在车头位置小便,看到许晨国从Z字形脚手架水平(非斜坡)位置坠落,是连人带竹板从脚手架内侧坠落,内侧无防护网;事发后,我打了120并陪同去了医院;当天晚上,我返回工地生活区,到现场查看,因为天黑,没有走到坠落位置;平时上下的工人都经过脚手架,我在现场十天,没看到其他人坠落”,其陈述的许晨国坠落位置与证据3显示的陈忠明在平面图上指认的许晨国坠落位置相符,原判予以确认;但因事发时证人距许晨国坠落地点有一定距离、事发当晚证人也未到达许晨国坠落位置详细查看,尚不能证明许晨国主张的脚手架竹板没有固定的事实;证言其余内容基本客观,原判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在下文再行阐述。
5.高英林提供了照片14张(称系老乡高增豪、申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林用手机拍摄),拟证明2018年3月21日(事发次日),高增豪、高春林曾到现场查看,发现脚手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竹板没有固定,没有防坠网,没有栏杆。许晨国、申鲁公司、华泰公司无异议。泰昌建设与泰昌铁塔质证认为,手机是否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即使真实,部分照片可显示脚手架有防护网(绿色)、有栏杆、竹板有铁丝固定,至于部分照片显示无防护网,是因为脚手架内侧按规定不需要防护网。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原始载体,其上显示的照片电子文件形成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在下文再行阐述。
6.高英林提供了温州市龙湾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编号2018-D-13现场隐患整改通知单,拟证明2018年1月24日,安监站向泰昌建设发现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外脚手架搭设不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外架安全网未设置。许晨国、申鲁公司、华泰公司无异议。泰昌建设与泰昌铁塔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前已整改完毕,并提供了工程暂停令、整改回复单,拟证明2018年1月24日收到整改通知单的同时被责令停工,泰昌建设立即着手整改,2018年1月30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确认已整改,2018年3月2日安监站确认已整改,事发前安全隐患已经消除。许晨国、高英林、申鲁公司、华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地现场安全是动态的,脚手架使用频率高,2018年3月2日安监站确认已基本整改,不代表2018年3月20日没有安全隐患。高英林又提供了安监站编号2018-B-092现场隐患整改通知单,拟证明2018年5月18日,安监站再次向泰昌建设发现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外脚手架搭设未按规范要求实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许晨国、申鲁公司、华泰公司无异议。泰昌建设与泰昌铁塔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系事发后,此时主体已结顶,正准备拆除脚手架,故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脚手架安全技术综合验收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控制点验收报告,拟证明2018年3月6日脚手架评分8.9分(满分10分)、2018年3月12日金誉监理验收确认符合要求、2018年3月23日安监员评语合格、2018年4月2日安监站确认合格。许晨国、高英林、申鲁公司、华泰公司质证认为,金誉监理系泰昌铁塔委托,而泰昌铁塔与泰昌建设系关联公司,故金誉监理的验收不认可,安监部门确认不代表不会发生事故,工地现场安全是动态的。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涉案工程系大型工程,随着施工不断进展,工地现场安全处于变动状态,安监部门亦实施动态监管,但本案事发后,因相关方未在第一时间向安监部门报告情况,安监部门无法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固定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许晨国坠落的具体原因,只能根据可能性大小、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在下文综合分析判断。
7.高英林提供了照片2张(称系老乡高增豪、申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林用手机拍摄),拟证明2018年3月21日(事发次日),高增豪、高春林曾到现场查看,看到重大危险源告知牌和施工图并拍照,告知牌中即显示脚手架有安全隐患。许晨国、申鲁公司无异议。华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这是例行告知。泰昌建设与泰昌铁塔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反而证明了施工现场本身就存在危险,泰昌建设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应注意自身安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在下文再行阐述。
三、关于许晨国诉请赔偿项目的事实与证据。
1.许晨国提供了一份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许晨国需要两人护理。质证方认为,护理人数应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意见并未说明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仅凭医疗机构意见并不足以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2.许晨国提供了木材加工厂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即许晨国父母收入情况。质证方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护理费按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许晨国父母收入情况,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3.许晨国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许晨国及家属就医转院的交通、住宿费用。质证方认为,无关人员的交通费不应计算,住宿费票据很多在同一天,不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许晨国就医、转院的事实已经认定,相关费用必然发生,但部分票据无法显示关联,将酌情确定。
4.许晨国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拟证明许晨国虽系农业户口,但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在冠县隆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2月开始受雇于高英林,事发前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质证方认为,真实性不认可,2016年许晨国年仅16岁,不可能参加工作,工资表显示2017年工资4500元/月,2018年受雇于高英林工资4000元/月,不可能舍高救低,工资发生也没有银行凭证。许晨国补充称,16岁可以参加工作,工资发现金,原工作虽工资较高,但工作环境有毒,故放弃原工作跟高英林。高英林补充称,据我了解,许晨国之前在食堂干过,但不在交通设施公司,2017年并没有上班。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在内容上存在疑点,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许晨国于2018年3月20日在涉案工程工地高坠受伤的事实清楚。现围绕各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前述证据分析,应认定泰昌铁塔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土建施工发包给泰昌建设,又将涉案工程的双T板预制、运输、吊装发包给华泰公司;高英林则挂靠申鲁公司从华泰公司承揽双T板吊装业务,并以自雇人员操作自有汽车起重机开展相关工作;许晨国受雇于高英林,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汽车起重机辅助工作。高英林提出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关系、高英林及申鲁公司提出的非挂靠关系等主张,均缺乏依据,亦与事实不符,原判不予采纳。
二、关于事发经过、原因及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前述证据分析,应认定2018年3月20日,证人张某操作涉案汽车起重机将双T板起吊至涉案工程主体工程上部指定位置,许晨国至主体工程上部确认安装情况后,通过脚手架返回地面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泰昌建设、泰昌铁塔称无法确定许晨国是否从脚手架上坠落,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不再赘述。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前述证据分析,涉案工程的脚手架系泰昌建设搭建,在事发前曾于2018年1月24日因存在安全隐患被安监部门责令停工整改,经整改,于2018年3月2日经安监站确认已整改,但前已指出,涉案工程系大型工程,随着施工不断进展,工地现场安全处于变动状态,安监部门亦实施动态监管,因本案事发后,相关方未在第一时间向安监部门报告情况,安监部门无法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固定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导致原告坠落的具体原因,只能根据可能性大小,结合举证责任分配,综合分析原因及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在建工程工地不同于日常生活工作场所,其本身具有较高危险性,此节从现场重大危险源告知牌上即可反映。许晨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进入在建工程工地的危险,更加注意自身安全。虽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脚手架在事发时不存在安全问题,但也应看到,脚手架每天有多人行走,许晨国在事发前也已多次经过,均未发生坠落,故许晨国从脚手架上坠落,自身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减轻其他方的赔偿责任。其次,许晨国系在向高英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高英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安全管理,亦存在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亦与高英林承揽连带责任。第三,华泰公司从泰昌铁塔处承接双T板预制、运输、吊装业务,其将吊装业务交由高英林挂靠的申鲁公司分包,因无证据显示其事发前知道挂靠,申鲁公司亦具备相应资质,分包过程本身并不具有过错;但事发当天下雨,其仍要求吊装,虽并不必然增加吊装本身的风险,但增加了上下脚手架的风险,亦存在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与申鲁公司签订的《吊装安全责任书》并不能对抗许晨国。第四,泰昌建设作为涉案工程的主体土建施工单位,脚手架系其搭建,其本身确实没有义务向其他方提供脚手架使用,但本案中,泰昌铁塔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泰昌铁塔需保障吊装条件,华泰公司及其下面的分包单位、工作人员据此进入涉案工程工地并使用脚手架并非没有依据,且因泰昌建设与泰昌铁塔存在关联关系,泰昌建设明知也未表示反对,故许晨国并非违法擅自使用脚手架,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脚手架在事发前及事发后均出现过安全隐患,表明事发时存在问题的可能性存在,泰昌建设亦存在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泰昌铁塔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华泰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需保障吊装条件,其协调泰昌建设保障吊装条件出现问题,应与泰昌建设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各方过错情况和原因力大小,原判确定许晨国损失由其自负30%,由高英林与申鲁公司连带赔偿40%、由华泰公司赔偿15%、由泰昌建设与泰昌铁塔连带赔偿15%。
关于许晨国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79777元已经认定,剔除伙食费360元后计179417元。误工费,许晨国诉请4000元/月×12月/年÷365天×255天=33534元,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定残前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898元/年标准计算,定残后长期(根据原告年龄、伤势及预后情况,暂定20年)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43759元/年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65898元/年÷365天×255+43759元/年×100%×20年=92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许晨国主张100元/天×154天=154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天,该项应为30元/天×90天=2700元;至于许晨国主张的定残后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确认。交通费和住宿费,虽许晨国提供的部分票据缺乏关系,但许晨国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必然发生交通、住宿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因许晨国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应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02元/年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7302元/年×20年×100%=54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许晨国伤势程度及各方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0元。鉴定费3300元及鉴定服务费10000元已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晨国诉请18093元/年×17年÷2=153790.5元,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合计1910399元。根据前述分析,应由高英林及申鲁公司连带赔偿40%计764160元,扣除高英林已支付的161090元,高英林及申鲁公司还应连带赔偿603070元;华泰公司赔偿15%计286560元;泰昌建设和泰昌铁塔连带赔偿15%计286560元,扣除泰昌建设在鉴定时已支付的10000元,泰昌建设和泰昌铁塔还应连带赔偿276560元。
综上所述,许晨国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林、申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晨国603070元。二、被告华泰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晨国286560元。三、被告泰昌建设、泰昌铁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偿原告许晨国276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许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4元,由原告许晨国负担8196元,被告高英林、申鲁公司共同负担3955元,被告华泰公司负担1879元,被告泰昌建设、泰昌铁塔共同负担181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发经过。结合许晨国事发时的工作状况、证人证言及录像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许晨国在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坠落的事实。虽然许晨国提供的部分证据是在高英林积极参与的情况下形成,但作为案件当事人本身负有披露案件客观事实的义务,且许晨国因本案事故伤势严重,自身取证较难,泰昌建设、泰昌铁塔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情况下仅凭高英林及证人与许晨国的关系对证据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泰昌建设、泰昌铁塔的责任认定。因事发第一时间未能固定现场证据,结合脚手架在事发前后均出现安全隐患以及许晨国在事发前多日通过脚手架上下的事实,原判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认定脚手架在事发时可能存在问题符合本案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的适用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泰昌铁塔虽与华泰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但华泰公司实际承揽内容包括双T板预制、运输、吊装,即使根据《定作合同》之约定,泰昌铁塔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亦负有保障吊装条件的义务,亦可理解为负有施工场地安全的基础保障义务。脚手架由泰昌建设搭建,现场工作人员通过脚手架上下,应视为泰昌建设、泰昌铁塔均明知且提供脚手架作为现场施工条件,故因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泰昌建设、泰昌铁塔连带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原判酌定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泰公司虽对一审判决不服,但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二审书面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上诉人泰昌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泰昌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百隆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曦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