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婺商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童燕萍。
被告:温州泰昌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联盛铁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丽。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泰昌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泰昌公司)、浙江联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温州泰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浙江联盛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作为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温州泰昌公司的住所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故本案应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告温州泰昌公司与原告更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由被告温州泰昌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被告温州泰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温州泰昌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金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