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鸭浮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越明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钮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元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现广元市扶贫开发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博文街**。
法定代表人:罗星原,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益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龙兆学,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海,。
再审申请人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设计公司)、一审被告广元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扶贫移民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化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越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金额为242387507元的《工程决算书》有效,水利水电八局向川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8051285元及利息;3.长江设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水利水电八局、长江设计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所涉38项争议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决算书》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明显错误。川越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均计算利息为24%,而本案的利息从债权确定之日起计算为5.1%和4.25%,其中利息差额应由水利水电八局承担。3.川越公司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和补充证据(二)均未进行质证,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认定《通用合同条款》无效,又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有误。5.本案一审程序仅由一名审判员独自进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6.原审法院要求川越公司多次整理材料并提交法庭,但对川越公司整理提交的材料未开庭质证,也未展开辩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7.鉴定报告涉及部分有争议项目,原审法院未予以评判,遗漏了当事人诉讼请求。8.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官存在以鉴代审、错误适用法律等行为,有枉法裁判的故意。
长江设计公司、昭化区政府均提交意见称,川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川越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长江设计公司与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后组织招标,水利水电八局中标后,长江设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施工合同,水利水电八局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川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川越公司交纳管理费,将案涉工程交由川越公司施工,川越公司要求水利水电八局支付工程款,由此引发的纠纷。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川越公司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一审庭审录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次,一审系依据川越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建安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一审庭审录像并不能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第四,川越公司除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外,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川越公司主张案涉38项争议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决算书》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明显错误。经原审查明,川越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水利水电八局提交了《工程决算书》,水利水电八局主张该决算书是川越公司单方制作,项目监理方及水利水电八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川越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川越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利息,与本案认定的利息存在差额,应由水利水电八局承担。本院认为,川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产生的利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川越公司要求水利水电八局承担相应的利息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川越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要求川越公司多次整理材料并提交法庭,但对川越公司整理提交的材料未开庭质证,也未展开辩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经查,本案一审经过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二审同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多次进行质证。川越公司所谓未经质证的证据,实质是指原审法院要求其针对现有证据进行整理并重新提交的证据,无需重复质证和辩论,川越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川越公司主张原审认定《通用合同条款》无效,又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有误。经查,原审认定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的系列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交工验收、完工移交并投入使用近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依据《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不合法的问题。川越公司主张本案一审程序仅由一名审判员独自进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全体人员均参与了庭审活动,一审经过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并无程序违法之处。川越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川越公司主张鉴定报告涉及部分有争议项目,原审法院未予以评判,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经查,本案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根据案件送检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文件进行计量得出鉴定结果。鉴定结论经过当事人多次质证,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一审要求鉴定机构针对异议部分补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修正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修正意见报告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听取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认定,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川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川越公司主张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人员文中明、曾东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未超越鉴定职权和委托鉴定范围,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听取各方的质证意见。故,川越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川越公司主张一审法官存在以鉴代审、错误适用法律等行为,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因川越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川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川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闫 燕
审 判 员  杨心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赫宁
书 记 员  魏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