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武加洪与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934号
原告:武加洪,男,1968年12月11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萍,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12950W。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钮新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27695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士介,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媛媛,女,汉族,1996年5月2日,住:武汉市江岸区,系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春园,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张剑,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未到庭)
原告武加洪与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陈春园、张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起诉时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加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龚丽萍、被告昌兴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海、杨扬、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士介、谭媛媛、被告陈春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加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兴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93520元,以及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1430.80元;2.从2021年9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昌兴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4.被告长江公司、陈春园、张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江公司是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己衣镇花果山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的设计施工总承包方,被告长江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外部供水”部分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昌兴公司。此后,被告张剑作为被告昌兴公司派驻“外部供水”部分的劳务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又委托被告陈春园负责工地施工管理。随后,被告陈春园便请原告武加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到工地施工后发现该工程关系复杂,担心今后劳务费难以得到保障,便欲拒绝继续施工。但被告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小平找到原告,并组织农民工开会,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承诺被告昌兴公司会按时支付劳务费。原告基于对姜小平的信任,于是继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并与陈春园进行了结算,陈春园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注明了原告在此项工程中施工的劳务报酬为797386元。在结算单出具后,被告陈春园发现尚有部分劳务费未与原告结清,故另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材料及运费142835元。至此,原告从事此项工程的劳务费合计为:940221元。随后,被告昌兴公司委托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46701元,尚欠原告4935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
被告昌兴公司辩称:1.被告昌兴公司与原告武加洪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2018年被告昌兴公司与被告张剑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兴公司将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花果山输水线路工程中包含生产、生活供水管道工程部分劳务交由张剑完成,并在该合同第4.2条、4.3条、4.7条、6.1条中约定了被告张剑对该工程项目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材料自行采购、人员管理、施工均由被告张剑自行负责,且张剑需将班组及管理人员报昌兴公司备案。张剑若拖欠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由张剑自行处理,且张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工程分包、转包给任何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张剑自行承担。但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昌兴公司仅安排管理人员参与工程的质量和进度监管,具体施工由张剑自行组织工人进行,张剑从未向昌兴公司报备与其签订合同的班组、管理人员情况,对于原告与张剑签订的合同内容,昌兴公司并不知情。所以被告昌兴公司与原告武加洪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告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小平并未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昌兴公司与原告武加洪之间也没有任何约定或承诺;其次,虽然被告昌兴公司与被告张剑之间签订过《合作合同》,但昌兴公司为避免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支付,昌兴公司还委托了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代付了张剑应付原告武加洪的劳务报酬,而该行为并不代表昌兴公司与武加洪存在劳务关系;再者,张剑并非昌兴公司员工或指派的人员,张剑系自行施工,因此昌兴公司与原告武加洪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3.被告昌兴公司已代张剑支付劳务费979840元,且原告武加洪出具《承诺书》表明劳务费已经结清。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征得被告张剑同意后,昌兴公司委托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20日分六笔,向原告武加洪账户合计汇入979840元,已付金额已经明显超过原告武加洪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劳务报酬940221元。同时,原告武加洪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认可了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结清劳务费。可见不存在劳务费未结清的情况。4.被告陈春园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对被告昌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结算单》、《欠条》是原告与被告陈春园自行进行的结算,被告昌兴公司并非相对人,不应承担该结算单据上载明的结算义务。同时该《结算单》、《欠条》明显失真,法庭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此外,原告武加洪本案所诉的是劳务费,但其诉请中要求支付的款项当中还包含了材料费、运输费、机械费等不属于劳务费的部分,不应列入本案予以计算。5.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在陈春园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欠条》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长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长江公司作为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资质的单位,于2017年5月与武定县移民局签订了《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设计施工承包总合同》,武定县移民局作为发包人,长江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后长江公司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根据长江公司与武定县移民局以及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见长江公司从事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定,长江公司与原告武加洪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武定县移民局系发包人,长江公司系总承包人,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分包人,昌兴公司系劳务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并结合本案案情可知,长江公司并非发包人,与原告武加洪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其他约定,同时,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仅与张剑、陈春园建立合同关系,仅承担了总工程量中的极小一部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长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再者,原告与长江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且长江公司同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间的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长江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长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长江公司无支付本案原告诉请劳务费的义务。因为,原告武加洪曾出具《承诺书》表明原告的劳务费已于2020年1月16日结清,且长江公司已按照与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足额向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陈春园辩称:被告陈春园代表张剑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与昌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且昌兴公司也曾承诺要支付原告武加洪劳务费,所以被告陈春园认为昌兴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同时,陈春园认为本人在本案中也需要承担责任,因为陈春园与原告武加洪是直接劳务关系,但因为其是与昌兴公司做工,现在因昌兴公司未与武加洪进行结算,所以自己才没有支付原告武加洪劳务费。
原告武加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以及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乌东德水电站建设移民安置工程施工总承包人是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及欲证实: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张剑系工地负责人,还欲证实:张剑将工地委托给陈春园负责;3.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己衣镇花果山移民安置外部供水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劳务费940221元,已经支付劳务费446701元,尚欠拖延493520元;4.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欲证实:被告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经质证,被告昌兴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昌兴公司无关。对于证据材料2,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也不认可原告欲证实的“张剑是施工负责人”这一证明目的,因为根据昌兴公司与张剑的《合作合同》,被告张剑是代表乙方和甲方昌兴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张剑应为乙方的负责人,而非甲方昌兴公司的负责人,至于被告张剑与陈春园的委托则与被告昌兴公司无关。对于证据材料3中的《结算单》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昌兴公司均不予以认可,因为该《结算单》的结算依据不明确,也没有具体对应的结算单据,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0页中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在《结算单》汇总表1-9中,昌兴公司指出,《结算单》上有部分内容是原告之后标注上去的,原告已经改变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20页中已经列明了挖机使用时间,但按照市场上的挖机工资,《结算单》上的结算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同时,该组证据中《欠条》的内容仅列明了欠款的金额,但未载明相应的价款和数量,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昌兴公司认为《欠条》中载明的费用不真实,原告与被告陈春园之间可能存在出具虚假《结算单》、《欠条》的可能。此外,《结算单》与《欠条》中包含了材料费、运输费以及机械费等劳务费以外的费用,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应予以计算在内。同时,昌兴公司还认为,原告所诉逻辑不通,因为《欠条》的出具时间早于《结算单》的出具时间,原告虽然主张这是因为:“在《结算单》出具后又发现有部分未结算,于是陈春园又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但《欠条》出具时间明显早于《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且结算时没有该项费用,所以“结算单出具后又发现存在部分费用未结清,于是又出具《欠条》”的这一诉称明显与常理不符。此外,《结算单》与《欠条》是原告与被告陈春园之间的自行结算行为,只在二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于证据材料3中的银行流水复印件,被告昌兴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因为可以从银行付款流水载明的信息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8页中的《结算单》进行对比发现,两处记载的付款时间明显矛盾。同时,除了原告所列的两笔已经支付的金额以外,山河水利水电公司武定分公司与2020年1月19日向武加洪班组组长曾吉利账户汇入146680元,于2020年1月19日向武加洪账户汇入两笔款项,分别为107051元与2088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武加洪账户汇入41200元,遗漏已付金额合计:503731元。原告诉称工程劳务报酬款为940221元,而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实际已经支付979840元。在经征得被告张剑同意后,昌兴公司为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以昌兴公司委托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公司武定分公司代张剑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但这并不表示被告昌兴公司有向原告武加洪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于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因为昌兴公司与原告武加洪无劳务关系,昌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长江公司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承包合同,并非分包合同。对于被告张剑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证据材料2中的《个人授权委托书》因原告武加洪未向长江公司进行报备,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3中的《结算单》、《欠条》因长江公司不知情,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4无异议。
被告陈春园对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中的《个人授权委托书》,陈春园当时是向被告昌兴公司报备过的。对于证据材料3中的银行流水部分的金额是否与实际金额一致,陈春园表示不清楚,因为在张剑与陈春园签订《个人授权委托书》后,劳务费由被告昌兴公司代付了多少陈春园并不清楚。
本院认证,被告昌兴公司、被告长江公司、被告陈春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材料2中的张剑、陈春园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2中的《施工合同》系武定县移民开发局与被告长江公司签署,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作合同》、《个人授权委托书》经与被告张剑核实,确系张剑本人签署、授权,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3中的《结算单》和欠条,被告陈春园予以认可,本院将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因只能证实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曾与原告有过资金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昌兴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体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将花果山安置地外部供水工程和外部交通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0%;3.《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张剑作为乙方与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张剑是乙方的现场负责人,张剑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非原告所说是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其次,该证据还证实了劳务人员的费用由张剑支付,与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4.《关于调查处理武定县工程欠薪问题的通知》、《武定县水务局关于调查处理武定县工程欠薪问题的情况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重庆昌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武加洪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5.《督促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及机械租赁费支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告知张剑及时支付其拖欠费用。6.《申请》复印件一份、已付款项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5张、收据复印件5张、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6张,欲证实:付款申请写明申请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张剑班组支付,可见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同时还要证实: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总计979840元,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940221元;7.《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已结算;8.钉钉软件上的审批记录复印件一份,以及项目部付款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已经支付的41200元是支付驾驶员工资,也是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而并非原告主张的是其他工程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武加洪对被告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昌兴公司与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签订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也未委派人员到工地进行负责,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此外,原告认为被告长江公司与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的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依法应当对本案诉争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证据材料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因为从《合作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昌兴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对该合同应理解为张剑实际上是花果山班组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昌兴公司与张剑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于证据材料4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项目。对于证据材料5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待证事实不予以认可,因为此份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昌兴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对于证据材料6中的《申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此份申请并未将原告所做劳务内容充分罗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结算单、收据、2020年1月20日的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的41200元不是支付原告所做劳务(花果山供排水项目)的费用,而是另外一个工程中被告昌兴公司欠付原告的挖掘机款。对于证据材料7,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武加洪基于被告昌兴公司要求:“出具《承诺书》后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迫于无奈才向被告昌兴公司出具该份《承诺书》。且该承诺书中并未说明被告昌兴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只是证明了原告向与其做工的民工支付了工资。对于证据材料8,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这份证据是被告昌兴公司单方出具的,未得到原告认可。
被告长江公司对被告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6、7、8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因被告昌兴公司未向被告长江公司报备过,长江公司对此不知情。
被告陈春园对于被告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均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6中的《申请》、已付款项统计表、结算单、收据均予以认可,但其中的“2020年1月20日的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这一份材料陈春园表示不知情,因为被告昌兴公司实际向原告武加洪支付了多少钱陈春园并不清楚。对于证据材料7不予认可,因为陈春园对该份《承诺书》不知情。对于证据材料8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除被告陈春园对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的《云南农信网上电子回单》表示不知情外,原告武加洪、被告长江公司、被告陈春园对证据材料1、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2,因该合同系被告昌兴公司与案外人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签署的,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3《合作合同》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予以认证,对于证据材料4中的楚雄州水务局的《关于调查处理武定县工程欠薪问题的通知》该文件内容并未提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于《武定县水务局关于调查处理武定县工程欠薪问题的情况报告》因没有加盖武定县水务局公章,且该报告内容是否属实无其他材料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6中的《云南农信网上电子回单》只能证明案外人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曾与武加洪有过资金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于证据材料7《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承诺书》仅证明武加洪曾承诺与其做工的民工工资自己已经结清,并不能证实本案劳务费已经结清;对于证据材料8因原告武加洪、被告陈春园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进行认定。
被告长江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①.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通过招标形式,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与项目业主武定县移民局签订《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②.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同具备相应施工承包资质的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设计施工分包合同》,上述证据材料1欲证实: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加洪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施工内容分包给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2.武加洪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0年1月16日,原告承诺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诉请被告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①.施工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施工班组负责部分已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②.累计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欲证实:原告施工班组负责部分工程产值已结算。证据材料3欲证实:原告施工班组负责部分属于外部供水项目,且其负责部分已结算完成;证据材料4: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凭证复印件以及支付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已足额支付外部供水工程进度款。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完成截止2020年8月30日的进度款,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向岩土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明显包括原告负责部分。
经质证,原告武加洪对被告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总承包合同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中的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这一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也不予认可,因为从总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内容看,该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高度一致,属于违法分包;对于证据材料2《承诺书》虽是原告武加洪出具的,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昌兴公司已经向原告结清劳务费的事实,因为原告武加洪如不出具该份《承诺书》,则被告昌兴公司就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而被告昌兴公司也不能向法庭提交其已向原告全部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材料,所以被告昌兴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对于证据材料3,三性以及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可,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昌兴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据此可以看出被告昌兴公司已经将原告施工的内容计入了被告昌兴公司的工程量;对于证据材料4的证据三性和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中只有原告的结算表,并未提交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与财务制度不符,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昌兴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昌兴公司对被告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3中的施工班组结算单不予认可,且被告长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昌兴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中的累计完成工作量统计表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4,因为并未直接支付给被告昌兴公司,所以被告昌兴公司对证据材料4不清楚。
被告陈春园对被告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武加洪、被告昌兴公司、被告陈春园对被告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以及证据材料3中的《累计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承诺书》本院已进行认证;证据材料4仅能证实被告长江公司与案外人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春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及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本院庭后询问被告张剑,张剑表示其并非昌兴公司员工。《合作合同》上“张剑”的签名、捺印确系其本人所为,但张剑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的行为是因为其妻子的亲哥哥陈烨琳需要接手诉争工程,但被告昌兴公司不愿将该工程交由陈烨琳做,所以陈烨琳请求被告张剑以自己的名义与昌兴公司签署《合作合同》后交由陈春园和陈烨琳来进行施工。同时,被告张剑也表示其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劳务用工的资质,自己并未实际参与诉争工程的建设,也未因此而获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13日,武定县移民开发局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了《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可知,武定县移民开发局作为发包人,将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江公司,长江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地点为:武定县己衣镇,工程内容为: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含:土地开发整理、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对外交通、外部供水等)。2017年5月15日,被告长江公司与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签订了《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江公司将其承包的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中的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2018年11月16日,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与被告昌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8月9日,被告昌兴公司以“甲方(管理方)”身份与被告张剑签订了《合作合同》,其中张剑在该合同中的身份为“乙方(施工方)”。该合同约定:经发包方建设单位同意并基于同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上,被告昌兴公司与被告张剑决定成立“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由被告昌兴公司负责宏观管理,被告张剑负责组织施工。工程名称为: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花果山输水线路工程中包含生产和生活供水管道部分,工程地点为:己衣水库大沟。该合同还约定了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独自负担。2019年6月27日,被告张剑以委托人身份与被告陈春园签订了《个人授权委托书》,被告陈春园系受托人。根据该委托书内容,被告张剑委托陈春园为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己衣镇花果山外部供水工程现场负责人,办理现场一切施工事宜(包含签领劳务费用及现场一切相关结算事宜)。代理人陈春园在其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张剑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武加洪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武加洪诉请被告昌兴公司、长江公司、陈春园、张剑对其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作为具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其诉讼请求成立就必须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否则原告武加洪无权主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就其主张费用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而言,因被告陈春园与张剑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且委托事项、权限明确。同时在本案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被告陈春园也认可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剑基于陈春园的代理行为与原告武加洪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剑有义务偿还未付原告武加洪的欠款。虽然被告张剑表示自己与昌兴公司签署《合作合同》是代他人签署,其本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因此而获利,但张剑作为理性谨慎的成年人,应当知晓与他人签署《合作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因其未获利益或未实际参与施工等事由,阻碍张剑对该合同义务的承担。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张剑,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结合与张剑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陈春园在庭审中的认诺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张剑尚需支付原告武加洪相关费用493520元。对于原告武加洪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1430.8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并未与被告张剑或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园对逾期支付相关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等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昌兴公司、长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因为根据被告昌兴公司与被告张剑签订的《合作合同》和庭后询问张剑,张剑也承认其并非昌兴公司员工或相关负责人,据此可知张剑并非昌兴公司的负责人,而是该《合作合同》中“乙方(施工方)”的负责人。故张剑与原告武加洪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张剑个人行为,并非代表昌兴公司的行为。同时,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小平曾要求原告到诉争工程进行施工”,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主张也未得到被告昌兴公司确认。其次,根据在案证据确可证实被告昌兴公司虽曾委托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但该支付行为只能证实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曾存在资金往来,在原告未提交张剑与昌兴公司或张剑与长江公司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昌兴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劳务关系。再者,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也无法认定被告昌兴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合作、挂靠等民事法律关系。并且,本案中诉争工程至今未正式进行结算,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和该工程的实际建设费用并不明确,被告昌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对是否足额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的劳务费存在较大分歧,故被告昌兴公司、被告长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义务,以及需要承担支付义务的具体数额和责任方式均无法明确。因此,作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欲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昌兴公司、长江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无法达到民事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着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原则,原告在无突破合同相对性事由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昌兴公司、长江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武加洪支付劳务费493520元;
二、驳回原告武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计4775元,由被告张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东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