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2民初16594号
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二十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臧中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863号。
法定代表人:钮新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媛媛(特别授权代理),女,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源、高冬,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媛媛、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3,219,130元;2.长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19,13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勘察、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勘察、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12月10日,该利息为802,153.54元);3.长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我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工程设计技术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长江公司委托我公司为上海通用汽车武汉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提供勘察及设计服务,设计阶段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设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勘察及设计任务,并向长江公司提交全套勘察报告及设计图。2016年10月,双方就《设计合同》项下勘察费、设计费办理结算并签订《工程设计技术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经双方确认,《设计合同》项下勘察、设计费结算总额为16,095,640元,其中勘察费为11,763,140元,设计费为4,332,500元。2019年12月20日,江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武汉同济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园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费总额进行审核并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然而,截至目前,长江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合计12,876,510元,尚欠付3,219,13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首先,我公司与中冶公司构成联合体关系,关于案涉项目,2012年4月28日,上海通用汽车武汉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向中国武汉工程设计产业联盟(以下简称设计联盟)发出《关于上海通用汽车武汉项目配套基础设施综合设计任务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委托设计联盟专门成立综合设计组负责项目综合设计工作,并要求明确其中一家单位作为综合设计组组长负责项目的统筹协调工作。2012年4月30日,设计联盟书面回复项目指挥部,告知设计联盟拟安排长江公司、中冶公司等多家单位组成综合设计组承担案涉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其中由我公司担任设计组组长;我公司与其他组员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属于平行单位共同对业主负责;明确设计组各个成员各自承担的勘察设计范围和工作任务。2012年5月7日,设计联盟依据前述回复函向设计组成员出具《上海通用汽车武汉基地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综合设计委托书》,明确指定我公司及中冶公司在内的5家单位组成综合设计组,我公司为组长,牵头负责项目综合设计和统筹协调;其他单位根据分工承担相应设计工作并配合长江公司完成总体设计;总体设计费由我公司收取,其他单项设计费根据任务分工由承担单位收取。根据上述文件,我公司代表设计联盟及综合设计组与项目指挥部及相关业主签订了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勘测设计合同。在这些合同的首部均明确注明了我公司代设计联盟和综合设计组签约的事实。因项目业主没有按时付款,自2018年开始至今,设计联盟每年以其名义向项目业主发催款函,催款函内容亦证实了上述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在建设工程领域,联合体作为法定承包工程的主体具备如下法律特征:(1)成员数量上,联合体包含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有一名牵头人,负责统筹协调联合体履约工作,代联合体与发包人联络;(2)运行模式上,联合体以其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以联合体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联合体牵头人受其他成员委托可代表联合体与发包人签订中标合同);(3)责任承担上,联合体内部各成员之间根据分工各自履约,各负其责,就联合体承包的工程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联合体特征,结合前述事实可知:设计联盟安排多家联盟成员单位成立的综合设计组实质上就是联合体。(1)该设计组由包括我公司、中冶公司在内的5家单位组成,我公司拟担任该设计组组长,牵头负责项目综合设计和统筹协调工作,符合联合体成员数量特征;(2)该设计组委托我公司代为与项目发包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组内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各自负责一定范围内的勘察设计工作,符合联合体运行模式特征;(3)该设计组内部各成员单位对其工作成果负责,对项目业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联合体责任承担特征。综上,我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实际上构成联合体关系,我公司系联合体牵头人,中冶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之一。
其次,我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分析合同性质不能囿于合同名称和标题,而应当结合合同上下文具体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断。我公司代表设计联盟和综合设计组与项目发包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后又与中冶公司签订多份设计分包合同,将勘察设计合同中部分设计工作委托给中冶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明确中冶公司的分工范围和承担的具体工作任务,以及应当分配的产值,这也是联合体承接建设工程后内部分工合作的惯常做法。该事实从双方签订的每一份设计分包合同的首部都特别注明了前述内容可以得到充分印证。由此可见,我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设计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实际是联合体内部工作范围和职责及产值的划分文件,属于联合体配套的内部分工协议。
最后,中冶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其行使勘察设计费请求权的对象应当是项目发包人,而非我公司。我公司仅系联合体牵头人,并非项目发包人,对联合体各成员不负有勘察设计费支付义务。如前所述,我公司与包括中冶公司在内的各成员单位组成联合体,各方根据内部分工各自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我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仅负责对外统筹协调,在收到项目发包人支付的勘察设计费后再分配、转付给各个成员单位,对各成员单位不承担相当于发包人的勘察设计费支付责任和义务。我公司代联合体与项目发包人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效力及于联合体所有成员,其中就包括了中冶武勘院。中冶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在未获得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项目发包人主张勘察设计费,而非我公司。
2.我公司已经依约按时、足额将从项目发包人处收到的勘察设计费分配、转付给中冶公司,并及时向发包人催索了欠款。
首先,我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已经向中冶公司转付了相关勘察设计费。依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勘察设计费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计费,结合具体工作量确定。我公司据此与中冶公司签订的设计分包合同亦明确约定:我公司收到项目发包人的相应费用后30天内按约定比例向中冶公司预支相关费用,待我公司与项目发包人明确工程量和费用后再统一进行决算,中冶公司应派专人一起参加跟项目发包人的结算。由此,我公司仅负责在收到项目发包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后按时、足额按比例分配、转付给中冶公司。根据同济园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论:案涉项目工可专题报告编制费、勘察设计费审定金额为119,582,800元。经统计,截至本案开庭前,我公司收到项目发包人支付的费用共计98,000,000元,占审定总金额的比例为80%。依据2014年咨询报告结论,我公司与中冶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中冶公司完成的勘察设计费总额为1,6095,640元,2019年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在2014年的基础上审减了271,280元,故中冶公司完成的勘察设计费总额应调整为15,824,360元。目前,我公司转付中冶公司费用共计12,876,512元,占其勘察设计费总额的81.5%,不仅达到甚至超过了我公司从发包人处已收取费用总额的比例。由上可见,我公司已经将收到的项目发包人费用按约定的比例、期限足额,甚至超额转付给了中冶公司,并不存在欠付情况。
其次,项目发包人拖延支付余下费用,我公司已通报给设计联盟,其每年都在向发包人催索欠款。完成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后,因项目指挥部人去楼空,项目被分成几个部分,由多家政府单位和企业负责。鉴于该项目最初系由设计联盟受托承接,故我公司每年都催促设计联盟向当地政府发函催索。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职责。
最后,我公司无法自行、单独对项目发包人提起诉讼维权。联合体内部各成员基于承接的工程项目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分工分担责任。从该联合体承担责任的方式看,各成员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与我国民法上合伙的相关规定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联合体各成员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类似于合伙合同关系,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的规定进行调整。所以,在没有获得关于委托我公司代表联合体起诉维权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自行、单独提起诉讼维权。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在明知与我公司之间系联合体关系及实际债务人为项目发包人的情况下,故意混淆工程承包与分包关系,隐瞒关键、重要事实,以期通过直接起诉我公司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予以惩戒。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中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8日,项目指挥部向设计联盟发出《委托》(市通指办[2012]1号),载明案涉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应按一个项目、综合设计的总体思路进行,由设计联盟负责成立综合设计组,根据项目特点、联盟各有关单位专业优势等确定设计组成员单位,并明确其中一家单位作为综合设计组组长,由其全面负责项目的统筹协调工作。在项目投资建设主体明确之前,由设计联盟安排相关成员单位先进行上述工作,在投资建设主体确定后,再由投资建设主体单位和项目设计组各成员单位签订正式委托合同。
2012年4月30日,设计联盟向项目指挥部回函,告知拟安排长江公司、中冶公司等五家公司组成综合设计组,由长江公司担任设计组组长,综合设计组各成员单位将按照项目指挥部的统一要求承担工作任务。
2014年1月,江夏区上海通用汽车乘用车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甲方)与长江公司(乙方)签订《上海通用汽车武汉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勘测设计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委托设计联盟承担案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专题报告编制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地质勘察测量,设计联盟组织十一家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成立综合设计组,并委派长江公司作为设计组长,负责总体设计及相关协调工作。经甲、乙、设计联盟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由长江公司代表设计联盟及综合设计组与甲方签订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案涉工程可行性研究、专题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阶段进行勘测、设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及时间见合同附表。经双方友好协商,工程可行性研究、专题报告编制、勘测设计费等按以上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下浮20%确定总费用(综合设计费不再单独计取)。总费用根据乙方提交的经审批后的成果及批文的进度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进度费用的90%,尾款10%留待甲方区财政好转时支付。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进度费用20,0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10日,长江公司(甲方)与中冶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鉴于设计联盟组织十一家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成立综合设计组,承接了案涉工程可行性研究、专题报告编制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地质勘察测量等工作;并委派甲方作为设计组组长,负责该项目总体设计及相关协调工作,委派乙方承担其中部分勘察设计工作。经甲乙双方以及设计联盟和业主方共同协商一致,由甲方代表设计联盟与江夏区业主方签订该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就其中乙方承担的部分勘察设计工作由甲方代表设计联盟以专业分包形式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具体约定如下:协议签订的依据包括相关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有关合同文件。设计阶段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分包工作内容及成果提交时间具体见附表。分包费用在甲方与江夏区业主方所签订合同规定的主合同相关项目勘察设计费用基础上,再下浮10%计取。甲方收到江夏区业主方相应项目费用后30天内,按本合同约定费用比例向乙方预支相关费用,待甲方与江夏区业主方合同工作量及费用明确后,再统一进行决算。甲方负责项目的总体协调工作,甲方协调和控制项目的分阶段设计进度计划安排,以及出图形式的统一等技术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的项目设计进度计划开展设计工作,并按时提交设计成果,甲方代表设计联盟与江夏区业主方商谈项目结算时,乙方应派专人参加,并及时编制报送相关资料。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应满足设计深度要求,同时还应满足甲方出图形式的统一等技术要求。乙方参加施工交底与施工联系的技术服务工作。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工作的相应开支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设计合同》签订前后,中冶公司陆续向设计联盟、长江公司、武汉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等主体提交了设计成果。
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5日,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金港公司先后向长江公司支付20,000,000元、3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以上共计98,000,000元。
2013年1月8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7月3日,长江公司先后向中冶公司支付1,100,000元、4,500,000元、1,860,000元、2,500,000元,以上共计9,960,000元。
2016年10月,长江公司(甲方)与中冶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审计结果,中冶公司承担的案涉项目工程勘察设计费用为16,095,640元,其中勘察费用为11,763,140元,设计费为4,332,500元。此前甲方已通过签订预付款支付协议共支付勘察设计费用共计9,960,000元,剩余勘察设计费共计6,135,640元,根据项目业主方支付进度支付。
2017年1月23日、2017年11月20日,长江公司分别向中冶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916,512元,以上共计2,916,512元。
2018年9月22日,设计联盟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恳请协调上海通用汽车武汉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勘测设计进度款的函》,载明截止目前,《设计合同》之项目基本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涵盖项目勘测设计总费用的90%,依据武汉市江夏区审计中心审核后的结算总费用按90%计算,武汉市江夏区需支付勘测设计费用约1.1亿元(1.2亿×90%=1.098亿元),扣除此前已支付的98,000,000元,需再支付12,000,000元。
2019年1月17日,金港公司向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关于武汉设计联盟设计费结算进行政府审计的请示》载明2014年4月设计联盟承担案涉项目的设计任务,截止目前该项目基本履行完毕,经审计局审计中心预算审计金额为122,240,000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98,000,000元,现已进入工程结算阶段,根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请求开发区同意对该设计费进行结算审计,确定最终的审计费,便于各方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设计费。
同济园公司受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编制费、勘察设计费的造价进行审核,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显示2014年1月签订合同时,合同价没有确定正在商谈。后来通过甲方、乙方和审计公司三方计算协商并经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确定预算合同价。审计报告第一次夏审基预(2014)120501729号出具工可专题报告编制费为13,843,300元,审计报告第二次夏审基预(2014)120501730号出具勘察设计费用为108,405,500元,总计122,248,800元组成合同价。本次审计经审核,案涉工程编制费、勘察设计费为122,248,800元,审定金额为119,582,800元,审减金额为2,666,000元,报告具体列明了审减原因,并称建设单位对此结果无异议。诉讼中,长江公司主张经审计,中冶公司的勘察设计费总额应核减271,280元,故中冶公司承担的案涉项目工程勘察设计费用总金额应调减为15,824,360元(16,095,640元-271,280元)。对此,中冶公司主张该份咨询报告是针对案涉项目整体造价作出的审计,与中冶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应以《补充协议》作为支付依据。
2020年6月23日,设计联盟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江夏区委发出《关于恳请协调上海通用汽车武汉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勘测设计尾款的函》,要求支付尾款21,582,800元。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相关人员作出批示。
2020年9月16日、2021年6月30日,设计联盟分别向江夏区人民政府发函催要尾款21,582,800元,但诉讼中,长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函件已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送达的证据。
2021年8月31日,中冶公司委托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向长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长江公司尽快支付尾款3,392,510元(洪山区业主的尾款173,380元及江夏区业主的尾款3,219,130元)并予以书面答复。
2021年9月15日,长江公司向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回函,告知其收到洪山区业主方相应项目费用的90%,并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冶公司支付共计2,770,220元,占分包合同费用的94%;已收到江夏区业主方相应费用的80%,并按合同约定向中冶公司支付12,876,510元,占分包合同费用的80%。主张长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相关费用,不构成违约。
中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长江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召集中冶公司等另外3家设计单位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各方确认《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的结果,中冶公司的勘察设计费应扣减271,280元,后续尾款费用由长江公司、中冶公司等设计单位共同向江夏区业主积极请款,在业主将项目尾款拨付长江公司后,长江公司按比例进行分配。中冶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但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中冶公司资料提交单、《造价咨询报告书》、支付凭证、律师函、EMS邮寄单查询信息、函、请示、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以上采信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冶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如何确定、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设计联盟是出于确保合作各方的市场优势,企业间结成的相互协作和资源整合的一种合作模式。诉讼中,中冶公司主张其与长江公司之间系总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故应由长江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勘察设计费的责任。长江公司则辩称设计联盟是类似于合伙组织的联合体,其作为组长承担了牵头、协调各方关系、统一收款并按约定比例转付、负责总体设计并代表设计联盟对外签订合同等责任,其履行的是牵头人的职责,而不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设计联盟仅有各方在案涉项目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具有设立民事主体从事持续性经营活动的合意,且不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故设计联盟与合伙组织具有明显区别。从合同内容来看,设计联盟是成员间为实现联合勘察设计目的而就分工方式、经济收益、法律责任等内容达成的意思合意,虽然《设计合同》名为分包合同,但实为双方对联盟成员在案涉项目中的内部分工协议,虽然设计联盟各成员的工作内容并不相同,但各成员的共同目的都是向业主方交付一个满足业主方要求的勘察设计成果,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总包与分包的关系,而是成立联合体关系。《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长江公司仅负有统一收取设计费并按比例向中冶公司等主体支付的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长江公司已按约定比例向中冶公司转付了代为收取的设计费,在业主方未足额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长江公司并不负有代为支付的义务。如中冶公司认为长江公司怠于履行催收尾款的权利,可代位行使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485元,由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汪秀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