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殷振波,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原审被告:彭阳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科,任局长。
原审被告:彭阳县盛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晁永福,任主任。
原审被告: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钮新强,任董事长。
上诉人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盛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杨忠清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