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祎,***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1日生,傣族,住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女),女,1988年1月14日生,傣族,住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85号4层1-1-3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12950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审被告: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276954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江公司员工),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昌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原审被告云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被上诉人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承担款项支付义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已经支付劳务费金额这一重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共计转账979,840元,己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940,221元,但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认可部分金额为涉案工程劳务费,且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银行流水中其他款项不是本案支付的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已经结算;第四,作为实际负责人的被上诉人***亦对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不清楚。原审判决依据***在庭审当中的自认,来判定应当支付的金额为49万余元,但***对之前金额的部分一直是不清楚的,法院最后认定金额是493,520元缺乏证据。第五,原审法院认定***对于该认可是依据个人授权委托书,但是个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第一是现场的一切施工事宜,第二是办理相关的结算,并不包括在庭审中的自认,所以***对于在一审中对***的金额的认可并不产生相关的民事证据规则的自认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对已经支付劳务费金额这一重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遗漏重要事实,被上诉人***既为本案被告同时也表示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原审却未予以认定。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昌兴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系受妻子的哥哥被上诉人***、案外人***所托,代为签署合同,且昌兴公司向其转账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部向该二人转账,上诉人**并未获益,且对工程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所以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本案支付责任应由其承担,让上诉人不必出庭应诉。原审适用了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依据,采纳了《个人授权委托书》为本案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结算单据以及被上诉人***庭审中部分自认,但是忽略了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即上诉人**仅代为签署了《合作合同》,实际施工和收益均为被上诉人***,原审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相关精神,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形式要件认定事实,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既能彻底查清案件事实,又能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三、原审认定昌兴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昌兴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双方虽以甲方与乙方名义签订合同,但是从合同实质内容看,更趋近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审认定昌兴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双方成立的是“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即该项目部系以昌兴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根据合同“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乙方负责人(**)与建设方签订该项目工程建设的相关劳务分包合同和相关的变更及补充协议……”该表述为“委托”,即根据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实施之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2.合同“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执行甲方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使用甲方标识……,”可见,该合同双方并非平等主体,而是具有从属性的劳务关系。3.如前所述,本合同系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代签,而案外人***正是昌兴公司员工,昌兴公司是为规避合同实为劳务关系而让其另找他人签订。而本案已经支付的费用均是由昌兴公司指令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而并非被上诉人***支付,可见在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系昌兴公司。《合作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名为合作,实质是挂靠性质,正是因为具备挂靠的性质,昌兴公司应当作为本案支付主体,与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合作合同》名为“合作”,其实质系劳务关系,昌兴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第一,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但对于其提出的第一部分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答辩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以及***当庭自认的事实,能够充分证实的以下几个事实,一、乌东德水电站花果山移民安置外部供水工程劳务承包方式为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昌兴公司与**表面是合伙关系,但实际属于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三、***系**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的行为也代表了**的行为,进而也代表了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为;四、根据结算单的显示,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己衣镇花果山移民安置外部供水工程工地欠答辩人劳务费总计为1,416,330元,也就是结算单上的1,273,400元,后续的***补充的欠条上有142,835元,总共是141万余元,昌兴公司已经支付476,109元,剩余未付款的是940,221元,被答辩人认为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97万多,已经超过欠款的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并且他认为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答辩人一方。答辩人认为,首先,答辩人的劳务费合计的是141万余元,不是940,221元,940,221元是欠款未付部分。其次,昌兴公司已经支付的是476,109元,这个是在结算单中载明的,也是答辩人自认收到的款项。第三,被答辩人与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凭证,欲证实公司已经承担了支付义务,该证据本身就不能证实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被答辩人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自然举证责任没有转移到答辩人一方,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对于被答辩人的第二、第三部分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我们予以认可。 昌兴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由**向***支付劳务费493,520元,没有判决***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2019年6月27日,被答辩人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己衣镇花果山外部供水工程现场负责人,代理权限为办理一切施工事宜,代为签订劳务费用及现场一切相关结算事宜,表示***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答辩人享有和承担,故被答辩人与***是委托关系,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算单与欠条均系***出具,***全程认可了***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代理行为归结于被答辩人支付行为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所说,委托书不包括庭审当中的自认,授权委托书从来没有关于庭审中授权的写法,而且在庭审当中***的认可,即是对他之前结算行为的一种予以承认,并且在庭审当中的承认也相当于是一种结算行为,所以这个授权行为应当由被答辩人来承担。第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8月1日,答辩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答辩人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在技术、质量、安全等管理上接受发包方、监理单位及甲方的监督,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材料按照工程需要自行采购工程的垫资款,工程所需设备和周转材料等由乙方自行解决。第4.3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组织的劳动力由乙方自行安置再就业,乙方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若发生拖欠人工、材料、机械,给予工程相关的其他费用,或因此造成的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和妥善处理。第4.7条约定,因乙方虚报工资表拖欠工资,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等行为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或者转包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直至合同解除,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独自承担。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询问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承认其并非答辩人的员工或者相关负责人,故被答辩人与***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委托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当中,一方面说与昌兴公司是委托关系,一方面说是趋近于劳务关系,补充上诉状时,又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作为举证一方,应当是明确其法律关系,并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是列举多个法律关系,由答辩人或者是由法庭来核查是哪种法律关系,再由答辩人来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答辩认可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的内容,我们认为***所答辩的认可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是为了从昌兴公司得到相应的款项,是一种趋利避害的行为,但从一审中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决之后***没有上诉,我们认为足以说明***也认可本案当中的劳务费或者建设工程款均与昌兴公司无关,我们认为他认可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不能成立。 ***辩称,同意**的上诉理由。关于支付主体不是**,而应是昌兴公司,因为本人与***在现场,单据费用是清楚的,矛盾关系就是昌兴公司一直没有跟我进行结算,产生的费用以及昌兴公司代为支付的这些款项有很多条款并不是特别明确,在一审中我也说过这个问题,所以我最终没有其他异议,就是支持**的上诉请求。 长江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被答辩人昌兴公司提出将长江公司作为被告,我们认为长江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兴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93,520元,以及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1,430.80元;2.从2021年9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时止;3.判令昌兴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4.长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3日,武定县移民开发局与长江公司签订了《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可知,武定县移民开发局作为发包人,将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江公司,长江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地点为:武定县己衣镇,工程内容为: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含:土地开发整理、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对外交通、外部供水等)。2017年5月15日,长江公司与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签订了《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将其承包的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中的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2018年11月16日,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与昌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8月9日,昌兴公司以“甲方(管理方)”身份与**签订了《合作合同》,其中**在该合同中的身份为“乙方(施工方)”。该合同约定:经发包方建设单位同意并基于同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上,昌兴公司与**决定成立“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由昌兴公司负责宏观管理,**负责组织施工。工程名称为:武定县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第二标段花果山输水线路工程中包含生产和生活供水管道部分,工程地点为:己衣水库大沟。该合同还约定了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独自负担。2019年6月27日,**以委托人身份与***签订了《个人授权委托书》,***系受托人。根据该委托书内容,**委托***为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己衣镇花果山外部供水工程现场负责人,办理现场一切施工事宜(包含签领劳务费用及现场一切相关结算事宜)。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诉请昌兴公司、长江公司、***、**对其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作为具有举证责任的***,其诉讼请求成立就必须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否则***无权主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就其主张费用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因***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且委托事项、权限明确。同时在本案庭审最后陈述阶段,***也认可了***的全部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基于***的代理行为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义务偿还未付***的欠款。虽然**表示自己与昌兴公司签署《合作合同》是代他人签署,其本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因此而获利,但**作为理性谨慎的成年人,应当知晓与他人签署《合作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因其未获利益或未实际参与施工等事由,阻碍**对该合同义务的承担。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结合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在庭审中的认诺行为,可以认定**尚需支付***相关费用493,520元。对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81,430.8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并未与**或其委托代理人***对逾期支付相关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等进行约定,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昌兴公司、长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因为根据昌兴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合同》和一审庭后询问**,**也承认其并非昌兴公司员工或相关负责人,据此可知**并非昌兴公司的负责人,而是该《合作合同》中“乙方(施工方)”的负责人。故**与***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代表昌兴公司的行为。同时,虽然***主张“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要求***到诉争工程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主张也未得到昌兴公司确认。其次,根据在案证据确可证实昌兴公司虽曾委托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向***支付过劳务费,但该支付行为只能证实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与***之间曾存在资金往来,在***未提交**与昌兴公司或**与长江公司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据此认定***与昌兴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劳务关系。再者,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也无法认定昌兴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合作、挂靠等民事法律关系。并且,本案中诉争工程至今未正式进行结算,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和该工程的实际建设费用并不明确,昌兴公司与***之间对是否足额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的劳务费存在较大分歧,故昌兴公司、长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义务,以及需要承担支付义务的具体数额和责任方式均无法明确。因此,作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欲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昌兴公司、长江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无法达到民事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着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原则,***在无突破合同相对性事由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昌兴公司、长江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93,5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计4775元,由**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签署案涉合作合同系受***委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案外人***出具的委托书、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合作合同系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昌兴公司签订,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遗漏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二审补充认定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自认其本人在本案中也需要承担责任,***与被上诉人***是直接的劳务关系;2.上诉人**书面委托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案涉工程款结算,***、***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6日共同签署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金额合计为1,416,330元,扣除昌兴公司以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9月28日、10月25日支付的222,849元和253,260元后,剩余尾款合计940,221元;3.前述结算单签署后,昌兴公司又以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1月19日、1月20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146,680元、107,051元、208,800元、41,200元,合计503,731元。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上诉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昌兴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合同系代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签署,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为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并不享有任何利益,**应不予承担责任,应由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与他人签署《合作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因其未获利益或未实际参与施工等事由,阻碍**对该合同义务的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明确向被上诉人***授权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且委托事项、权限明确,因此上诉人**系基于***的代理行为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阶段均明确表示其本人在本案中也需要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昌兴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昌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实质系挂靠昌兴公司,故昌兴公司应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主要审查挂靠人是否在前期谈判已经介入到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当中。本案中,首先,**与昌兴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该时间早于昌兴公司与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2018年11月16日;其次,《合作合同》第三条第1***:“1.委托乙方负责人(**)与建设方签订该项目工程建设的相关劳务分包合同和相关合同的变更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1.双方约定一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的16%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并按开具发票总额的2.5%支付甲方代缴的所得税费用。……乙方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和安全风险保证金叁拾万元……”由此能够证明,**在与昌兴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已经介入了昌兴公司与长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故本院认定**与昌兴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实质系挂靠昌兴公司,**或***系代表被挂靠单位昌兴公司与***建立劳务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挂靠单位昌兴公司承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和昌兴公司。 二、关于付款金额的问题。根据***、***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6日共同签署的结算单,案涉工程总金额合计为1,416,330元,扣除昌兴公司以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9月28日、10月25日支付的222,849元和253,260元后,剩余尾款合计940,221元。根据昌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在前述结算后,昌兴公司依***申请又以云南山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1月19日、1月20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146,680元、107,051元、208,800元、41,200元,合计503,731元。故本案剩余未付金额为436,490元(940,221元-503,731元),未付款项应由**、***和昌兴公司共同向***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93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昌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36,49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73元(已交),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昌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2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昌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9元(已交),由被上诉人***负担1044元(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