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座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0177A。

法定代表人:蒯爱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0039679T。

法定代表人:刘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棋公司)、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依法改判睿棋公司、宏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53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睿棋公司、宏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停工留薪期实际为13个月,**2017年3月30日发生工伤之后,第一次治疗手术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第二次手术2018年4月7日出院,**整个治疗期限已超过13个月,虽**没有延长停工留薪期限,但其实际停工超过13个月。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社保基金已赔付,睿棋公司应予以支付。3.**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1天,护理费应为5318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0天,睿棋公司派人陪护不属实,故此期间护理费应予以支持。

睿棋公司辩称,1.**第一次住院20天期间,我方安排了专人护理,员工叫葛凯,这期间的护理费我方不应该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裁决。2.伙食补助是社保基金承担,我方已经代为办理了,伙食费已经交给医院,且之前**所有的住院费、伙食费都是我方垫付的。3.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认为**的伤情跖骨骨折是S923,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3.关于年休假工资,我方已经足额发放,请撤销该条判决。

宏源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

睿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睿棋公司无需向**支付年休假工资551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97.51元,改判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605元(5921×5);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以2017年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21元为基数。2.按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趾骨骨折对应S92.3,休养期为3个月,因此我方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直有年休假且睿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年休假工资。

**辩称,1.睿棋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2.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所受伤应是六个月,因为**实际休息是从受伤之日起一直到二次手术有12个月,期间一直没能上班,确实存在1年的误工。因为它没有超过12个月,所以没有申请鉴定。现在**主张13个月,是因为二次手术后还需要休息一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我们认为最低标准是6433元,因为这是省统筹标准的,睿棋公司主张的5921是前两年的标准。

宏源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睿棋公司、宏源公司连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8元;3.依法判决睿棋公司、宏源公司连带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共计人民币227083.8元。

睿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睿棋公司无需向**支付年休假工资5517.24元、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697.51元、改判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21*5=29605元;2、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睿棋公司招聘的员工,工资为6000元/月,办理了工伤等社会保险。2016年6月,睿棋公司将**派遣至宏源公司上班,**于2017年3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至4月18日和2018年3月28日至4月7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工伤发生后的2017年4月至9月六个月期间,睿棋公司共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2.59元。至**申请仲裁时,已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二次劳动能力鉴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再次鉴定维持了初次鉴定结论;2016年6月至2020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也未领取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期间,**向睿棋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睿棋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21元/月。2018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433元/月。

**在向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的仲裁事项为:一、解除劳动关系。二、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8元(6000元/月÷21.75天/月×5天×300%×3年)。三、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赔偿: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000元(6000元/月×13月);2.住院期间护理费28537元[7087元/月×80%÷30天/月×(20+90+11+30)天];3.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20+11)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无;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4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35元(7087元/月×5个月);7.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7083.8元。

2020年5月27日,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皖劳人仲裁字4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5517.24元(6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2年);三、被申请人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697.41元(6000元/月×6月-15302.59元);四、被申请人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6433/月×5个月);五、被申请人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736.83元(5921元/月×80%÷30天×11天);以上款项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0年6月12日,**、睿棋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宏源公司属于劳动派遣用工单位;睿棋公司属于用人单位,**与睿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在仲裁时当庭向睿其公司提出辞职,睿棋公司也表示同意,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对于**要求睿棋公司、宏源公司连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8元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因睿棋公司、宏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休带薪休完年休假,结合**的工作年限,睿棋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6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2年)。对于**要求睿棋公司、宏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的主张,因**已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睿棋公司、宏源公司支付该类工伤保险待遇,或睿棋公司、宏源公司缴费基数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院不予以处理。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1.关于**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提供的两次手术的住院记录和病历(医嘱建休,术后二周拆线和手术住院情况)休息时间合计为4个半月,另有三次医嘱功能锻炼,**要求1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合**在公司的劳动情况,该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睿棋公司已分6个月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2.59元,睿棋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0697.41元(6000元/月×6月-15302.59元)。2.关于**主张护理费,双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睿棋公司已安排人员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未安排人员护理,该院对第二次住院11天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按2017年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736.83元(5921元/月×80%÷30天×11天)。3.对于**要求睿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院对此要求予以支持,按2018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2165元(6433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与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5517.24元(6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2年);3.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697.41元;4.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5.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36.83元;6.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事故赔偿问题。首先,**系睿棋公司派遣至宏源公司工作,**于2020年5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应依照2018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433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次,睿棋公司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安排人员护理,故应按照**第二次住院期间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80%计算该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住院期间伙食费已由睿棋公司垫付,故一审判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并无不当。再次,**提供的两次手术住院记录及病历可以证明依照医嘱**住院及休息时间合计4个半月,结合**所受工伤系右1.2.3跖骨骨折,故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与睿棋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20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3月**发生工伤,2017年12月继续上班。睿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休过带薪年休假或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结合**工作年限,一审判决认定睿棋公司向**支付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睿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