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再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潍徐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铁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806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申95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长安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济补偿金应从1992年12月开始计算,至2020年2月离职,应为28个月,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在长安铁塔公司工作时间的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长安铁塔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时效,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份之前的加班费己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长安铁塔公司为***发放2019年12月份工资2906.48元和2020年1月份工资1802.88元,但***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4327.87元,所以长安铁塔公司还应支付***工资差额。***2月份出勤13.5天是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复工晚,与考勤表上本部门其他人员出勤天数相同,2月应是满勤,长安铁塔公司应支付二月份全月工资。***提交的交接单记录表等证据足可证明***工作至2月28日,长安铁塔公司应支付三月份3天的工资。原判决对上述工资不支持错误。3、长安铁塔公司以文件规定员工每周六加班,不计加班费,***提供的考勤表中的出勤情况与该规定的每周六为正常上班时间吻合,应支持***加班费的请求。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长安铁塔公司辩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2月、3月份工资及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8871.2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共121180.36元;4、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69059.70元(自2007年8月至2019年12月);5、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5963.48元;6、协助办理合同解除后相关劳动关系手续事宜,协助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档案转移;7、诉讼费用由长安铁塔公司承担。 长安铁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102487.04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2年12月入职长安铁塔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长安铁塔公司自1992年12月始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至2020年2月。长安铁塔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其中2020年5月9日发放2019年12月份工资2906.48元,2020年6月15日发放2020年1月份工资1802.88元。2019年12月,***向长安铁塔公司递交离职申请,2020年2月25日,***以不按时发放工资为由正式离职。后***以以上相同的理由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长安铁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协助办理合同解除后相关劳动关系事宜和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档案转移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0)第112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20年2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二、长安铁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676.16元,2019年12月,2020年1月和2月份13.5天的工资8393.3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417.54元,共计102487.04元;三、长安铁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长安铁塔公司对上述裁决均不服,诉至法院。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07年12月份至2020年2月份的部分考勤表复印件及2013年1月至2019年11月的部分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显示2020年2月出勤天数为13.5天。长安铁塔公司亦提交了***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提交的2016年9月份以后的工资表中大部分月份显示已发放加班费。长安铁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大部分月份已经发放加班费,部分月份显示加班费随系数工资发放。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于2018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出勤天数22天,应发工资为2784.95元,加班工资应为380元(2784.95元÷22天×3天×100%);2019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5天,出勤天数30天,应发工资为3218.03元,加班工资应为536.34元(3218.03元÷30天×5天×100%);2019年3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出勤天数24天,应发工资为2869.77元,加班工资应为478.30元(2869.77元÷24天×4天×100%);2019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3.5天,出勤天数25.5天,应发工资3400.19元,加班工资应为466.70元(3400.19元÷25.5天×3.5天×100%),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未显示该四个月的加班工资已发放。***还提交报销凭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其正式离职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要求长安铁塔公司再支付2020年3月份出勤3天的工资。长安铁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报销凭证不能证实***的正式离职时间。 另,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法院认定***提交离职申请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18.95元(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含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2019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日均工资标准为15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5日因长安铁塔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正式离职,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其正式离职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长安铁塔公司已发放***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的工资,***主张仅发放部分工资,要求按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在2020年2月份出勤13.5天,长安铁塔公司未发放***该月份的工资,故长安铁塔公司应按日平均工资标准发放***该月份工资2060.10元(152.60元×13.5天)。***未提交2020年3月份的出勤表,且其提交的燃油报销凭证不能证实其在2020年3月份出勤的主张,故***主张发放2020年3月份3天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长安铁塔公司未按时向***发放工资,***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1992年12月到长安铁塔公司工作至2020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为27.5个月×3318.95元/月,计款91271.13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已满1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安排,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亦应在本年度支付,故***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本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的工龄已满20年,年休假应为15天,扣除长安铁塔公司已支付的工资,***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为(3318.95元÷21.75天)×15天×200%,计款4577.86元。 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未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在2016年9月份以后大部分月份已经发放加班费,部分月份显示加班费随系数工资发放,其中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2019年3月份、2019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861.34元未发放,故法院确认长安铁塔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861.34元。对于***主张的2016年9月份以前的加班费,因已超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长安铁塔公司对***的该主张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2月解除;二、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271.13元、拖欠工资2060.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577.86元、加班工资1861.34元,以上共计99770.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协助办理合同解除后相关劳动关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工作交接单两份、员工信息表一份、周末工作值班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其工作至2020年2月28日,长安铁塔公司周六正常上班,不计加班费。长发铁塔公司经质证对工作交接单、员工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月28日是工作交接时间,***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其2月份出勤天数为13.5天,周末工作值班管理办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2020年1-3月份工资是否正确以及2007年8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的加班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对其于1992年12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20年2月离职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3月份工资问题。***主张其2020年1月份工资应按其平均工资发放,2020年2月工资应按全勤发放,2020年3月份应发放3天的工资,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审提供的交接单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其一审期间提供的考勤表,一审法院以考勤表计算其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提交的周末工作值班管理办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工资表显示***2016年9月份以后部分月份加班费或已经发放或已随系数工资发放,故对其主张要求发放该部分月份加班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2016年9月份之前的加班费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鲁07民终8059号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2020)鲁07民终8060号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工作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本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则经济补偿的计算技术就是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本案中,原审认定长安铁塔公司向***支付2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支付数额,***关于长安铁塔公司应按照28个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再审理由是否成立,因长安铁塔公司未就该问题申请再审,故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予以维持。原判决认定***主张2016年9月份以前的加班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长安铁塔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关于长安铁塔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9月份以前加班费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2020年2月份出勤天数认定长安铁塔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本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主张2020年1月份仅发放了部分工资,要求按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但长安铁塔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再审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80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