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某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4民初5146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潍坊某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某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铁塔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因该两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鲁0784民初4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某某铁塔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420.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876元,共计118446.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在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2022年9月8日经潍坊市某某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22年11月14日经安丘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丘人社工认字[2022]08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6日经滩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23]6039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柒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72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0420.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49.36元。被告自2022年5月起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致使原告无法从社保基金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综上,为维护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特诉法院,望判如新请。 被告(并案原告)某某铁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事项有异议,不予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工资过高,认可仲裁委的结果,但是该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仲裁委的计算结果。护理费不应支付,认可仲裁委的裁决理由和结果。某某铁塔公司在另案中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8923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23]第67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89239.1元的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针对某某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某某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某某铁塔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某铁塔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某某铁塔公司于2023年9月份一次性补缴。 2022年8月25日,***入住潍坊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2年9月8日出院,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疾病编码为J63.800×003。2022年2月14日,安丘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丘人社工认字[2022]08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3月6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的劳动障碍功能程度为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自诊断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后未再到某某铁塔公司提供过劳动。 2023年9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某某铁塔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3]第670号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45.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54元,共计89239.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根据***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确认***被确诊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6137.48元。2021年***承担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额部分为310.92元,2022年***承担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金额为330.34元,即***被确诊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6459.73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工资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某铁塔公司是否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某某铁塔公司是否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 焦点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根据***提交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以及某某铁塔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某某铁塔公司于2023年9月一次性补缴***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属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案中,***于2022年9月8日被确诊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而某某铁塔公司在***发生工伤期间即被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时未足额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上述新发生的费用,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于某某铁塔公司补缴工伤保险之前亦不属于新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要求某某铁塔公司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按照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故某某铁塔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3976.49元(6459.73元×13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同时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关于明确2022年山东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社保函〔2022〕8号)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8.11元。本案中,***共计住院14天,故某某铁塔公司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3.54元(28.11元×14天)。 焦点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职业病)》,本院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现***主张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未再到某某铁塔公司上班,某某铁塔公司按照每月1550元的应发工资标准于2023年7月1日向***实发工资1137.24元,***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6137.48元,扣除已经发放的1137.24元,某某铁塔公司尚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5000.24元(6137.48元-1134.24元)。 关于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确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的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主张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三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370.27元; 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5元,均由潍坊某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