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21554号
原告: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旻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星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裴天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润泽,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兴电公司”)诉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西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腾隆兴电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隆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旻铭、钱星元被告证大西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隆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650.20元,质保金297,8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以26,650.2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以297,883元为基数,自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297,8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97,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实施强电后出线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5,949,116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于分支箱及电表箱进场安装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验收调试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结算完成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被告应于质保期,满二年后无息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自本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完成本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并提交了竣工备案所需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为5,957,660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总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33,126.80元。被告尚有324,533.20元工程款项未向原告支付,该等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已逾期。故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证大西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和计算方式、起算时间无异议,质保期是2016.4.27-2018.4.26,但是因原告没有履行质保义务,没有尽到维修责任,故不同意支付。1、关于质保金,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2、因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故也不存在利息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腾隆兴电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证大西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证大西镇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承接乙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珠湖路沙淀中路交汇处证大朱家角西镇项目E2地块强电后出线供货安装工程。施工范围为小区内1#一4#用户站低压侧出线分别敷设电缆经电缆分支箱至各别墅及商业配套楼内电表箱,各回路送电调试及验收。甲、乙双方一致决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5,949,116元,该总价为闭口含税价,水电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由乙方现场与总包自行结算。乙方在收取工程款之前,应向甲方开具上海市建筑安装业统一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给乙方;分支箱及电表箱进场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无息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整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起2年。2年内属乙方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保修服务。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31日,原告腾隆兴电公司、被告证大西镇公司、及项目部共同出具《竣工报告》,该报告载明系争工程于2015年10月31日竣工。2016年4月26日,系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6年5月31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审定金额为5,957,660元。
2015年,原告腾龙兴电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证大西镇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周1、卢某某、周某2签订《合作方业务款抵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用位于珠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付乙方1,906,650元工程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大西镇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审价报告、合作方业务款抵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及时支付原告质保金,现被告证大西镇公司以原告腾龙兴电公司没有履行质保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腾龙兴电公司主张被告证大西镇公司支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97,883元
二、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97,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8.20元,减半收取计2,884.10元,保全费2,347.27元,共计5,231.37元,由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