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85720号之一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旻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林惠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5720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的账户,并查封了担保人陈伟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的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陈伟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卓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