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岔民初字第00837号
原告**全。
委托代理人曹海兵。
被告***。
被告上海中天铝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薛驰,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0楼。
负责人徐佳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李锋,公司职员。
被告顾国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1号。
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诉被告***、上海中天铝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王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顾国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被告***、中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拥军,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鹏,被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李锋,被告顾国山,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诉称,2015年2月9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苴东线23KM+600M交叉路口,超速行驶,与原告**全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后,被告***所驾车辆又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王强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后不久又被由东向西的被告顾国山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南通市康复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交警调查取证,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中天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王强所驾苏D×××××号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顾国山所驾苏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后,各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3992元。
被告***、中天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责任由答辩人和被告顾国山平均承担。2.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答辩人***为中天公司职工,其驾车属于行使职务行为。4.答辩人***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况不足以上道路行驶,且事故证明中记载路口设有一系列警示标示,故原告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伤情未达鉴定时机,且鉴定时未通知答辩人,故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王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无异议,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属正常停放,原告受伤的事故与答辩人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顾国山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第二起事故,答辩人撞到了原告的摩托车,没有撞到原告本人,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答辩人承保车辆仅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接触,没有与原告身体接触,故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其人身损害没有依据。答辩人仅同意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薛广银)由东向西行驶至苴东线23KM+600M交叉路口,超速行驶,与原告**全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后,被告***所驾沪A×××××号车辆向前滑行107米又与被告王强驾驶的正常停放在道路北侧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全所驾二轮摩托车倒地不久,又被由东向西的被告顾国山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全及薛广银受伤。2015年3月25日,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2015年3月19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2015年8月23日至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
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气胸、血胸、纵膈血肿,胸椎棘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足拇趾撕脱性骨折,脾挫伤,C6、C7横突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遗有左上肢肌力下降,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其十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肺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后当日至评残前1日,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120日。被鉴定人取内固定手术费为8000元。
另查明:1.被告***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为被告中天公司所有,驾驶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顾国山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王强所驾车辆在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2.事故后,被告***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3.本案另一伤者薛广银,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轻微,其表示不再要求赔偿。4.原告**全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2014年我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406元每年。5.周载明(320623193210144877)、朱明秀(320623193202184887)共生育**全、周文山、周新梅三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欠条;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
(一)被告王强驾驶的苏D×××××号车辆、被告顾国山驾驶的苏F×××××号车辆分别与原告受伤有无因果关系。
对于被告王强驾驶的苏D×××××号车辆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被告***驾驶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全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所驾沪A×××××号车辆向前滑行107米又与被告王强驾驶的正常停放在道路北侧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可知被告王强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原告与被告***的碰撞事故亦发生在被告***与被告王强碰撞事故之前,且被告王强的车辆为正常停放,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强停放的车辆无因果关系,被告王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顾国山驾驶的苏F×××××号车辆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顾国山驾驶的苏F×××××号车辆与原告**全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对此,被告顾国山不持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中亦有记载。被告顾国山及人寿公司辩称苏F×××××号车辆未与原告身体相接触,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应认定被告顾国山与原告**全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王强与原告**全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起交通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本院经调查亦无法确认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超速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等过错,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酌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国山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等过错,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国山酌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等过错,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强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如何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国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平安公司、人寿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为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外的相应赔偿责任由中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未达鉴定时机,且鉴定时未通知到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所审核了原告的相关资料、对原告进行了合理检验,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详细分析说明,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8221.9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用16575元;误工费46979.24元[(56406÷365)×304];残疾赔偿金439628.80元(34346×20×0.64);被抚养人生活费2521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719710.94元。其中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479710.9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即191884.38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即95942.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被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91884.38元,合计311884.38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全人民币301884.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5942.19元,合计人民币215942.19元。
三、被告***、上海中天铝线有限公司、王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顾国山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全返还被告***人民币5000元。
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本院(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被告***应得的返还款由本院在上述理赔款项中予以分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原告**全负担162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1627元,由被告人寿公司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姜海军
代理审判员 师先超
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泽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