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贝米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贝米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恒永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9492号 原告:广州贝米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1936号27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恒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环海国际商务大厦12层B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贝米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米特公司”)与被告海南恒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贝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米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并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注册在海南海口的电力能源的开发,电力、电子、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计算机系统工程,安防工程、智能楼宇工程的专业承包商;原告为注册在广州黄埔区从事通信设备零售、通信工程设计服务;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的专业承包商。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8月期间共同经营海南文昌6个110KV变电站以及澄迈加乐、海口东营、海口江源三亚红塘、以及儋州东成、儋州云月、琼海东红、琼海椰林8个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视频监控系统技术服务项目。双方约定原告为项目提供人员支持以及流动资金以及协助商务对接,因被告具有本地项目资源,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与业主签订合同。被告对外收取合同款后原被告内部按约分配。为此,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8月29日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分取合作项目利润34万元,被告以《技术服务合同》为付款名目向原告支付利润款。双方虽然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但真实法律关系是双方关于合作经营的海南变电站供货项目利润分配约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就合作项目利润分配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项目早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拒付原告项目收益34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久催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永公司辩称:本案的案涉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这两份合同的目的实际是为了走账,一方面是希望通过原告公司走账以后把钱直接打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实现避税目的,此外也是考虑到被告公司还有一名小股东,不想给小股东分红,所以把公司利润通过这种方式转移,但这笔利润30多万元的数字是预估出来,并不是公司真实利润,所以案涉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所谓的技术服务,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相应款项。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贝米特公司申请证人邹某出庭,本院予以同意。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8月29日,贝米特公司(承揽方、乙方)与恒永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由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承揽的项目负责进行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为文昌6个110KV变电站以及澄迈家乐、海口东营、海口江源、三亚红塘4个110KV变电站、三亚供电局以及儋州东成、儋州云月、琼海东红、琼海椰林等4个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视频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工期分别为2018年7月8日开始,于2018年8月7日完成;2018年8月8日开始,于2018年9月7日完成。两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价格为税后技术服务发包价。本总合同暂定为175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一次性付款给乙方。本合同甲方验收,付清所有款项后,自动终结。合同落款处有双方代表签名及盖章。 贝米特公司提交了其向恒永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员工付亮支付的费用凭据,用以证实双方合作案涉项目。 证人邹某接受法庭质询,其述称,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开始合作,2018年双方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进入深度合作。合作模式是双方共同去做项目,利润平分。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双方合作,前期工作由被告法人与商家沟通联系,后面的实施由原告方处理。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前提是被告与厂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是属于背靠背合同,实际上原告没有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与厂家签订的合同金额是35万元,按照厂家签订的合同金额确定案涉合同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贝米特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其真实法律关系是双方关于合作经营的海南变电站供货项目利润分配约定。恒永公司亦辩称案涉合同的签订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贝米特公司与恒永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因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贝米特公司提出其与恒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系恒永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利润。但贝米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可能,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恒永公司的合作项目已经完成以及利润分配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贝米特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3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贝米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广州贝米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