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2民初18314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83,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运发,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慧,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一被告胡某1,男,汉族,1957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78,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照煌,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明聪,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水云居办公楼8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1XG。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委托代理人练贤君,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平斌,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院**10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32L。
法定代表人:鲁某1。
委托代理人贝蕾,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胡某1、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运发、黄志慧,被告胡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照煌、邓明聪,被告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平斌,第三人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被告二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1988年6月11日登记成立,截止2017年度,注册资本为1228万人民币,股东成员有被告一胡某1、原告**等26位股东,原告认缴出资额16.33万元,实缴出资额16.33万元,占出资比例1.33%。
2017年8月4日,第三人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二的26位自然人股东(包括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协议》,26位自然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65%股权以总价款为16406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原告占转让股权比例为0.85%,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281.2万元)支付乙方指定账户;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次股权转让款中40%(即人民币1640.6万元)支付给乙方;业绩承诺期间内(2017年至2020年),甲方在标的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出具,且乙方完成业绩承诺或者完成业绩补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每年度股权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1640.6万元)支付给乙方。”
为明确上述《投资协议》中的“乙方指定账户”,被告二于2017年7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并购完成后按合同内约定的款项支付到胡某1董事长个人账户,收到转让款的60%后的即日开始,由胡某1按股东应得比例支付给股东,到账5天内支付完,各股东按收购方要求开具收据。”
根据《投资协议》约定的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总额(总价款0.85%)为2145400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第三人已将股权转让总价款的80%支付至被告一胡某1个人账户,故原告目前应收股权转让款为1716320元,但是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64743.82元,剩余851576.18元还未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51576.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50450.15元)。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2020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被申请人二于1998年6月11日登记成立,截止2017年度,注册资本为1228万人民币,有申请人、被申请人一等26位股东,申请人认缴出资额16.33万元,实缴出资额16.33万元,占出资比例1.33%。
2017年8月4日,被申请人三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二的26位自然人股东(包括申请人)签订了《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关于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被申请人二100%股权的整体估值25240万元,被申请人二的26位自然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65%股权以总价款为164060000元转让给被申请人三,其中申请人转让股权比例为0.85%。
《投资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鉴于甲方于2017年6月10日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即甲方还需玄付3181.2万元)支付乙方指定账户;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次股权转让款中40%(即人民币6562.4万元)支付给乙方;业绩承诺期间内(2017年至2020年),甲方在标的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出具,且乙方完成业绩承诺或者完成业绩补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每年度股权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1640.6万元)支付给乙方。”
为明确《投资协议》中的“乙方指定账户”,被申请人二于2017年7月25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确定股权转让款收款账户事项如下:“并购完成后按合同内约定的款项支付到胡某1董事长(本案被申请人一)个人账户,收到转让款的60%后的即日开始,由胡某1按股东应得比例支付给股东,到账5天内支付完,各股东按收购方要求开具收据。”,故被申请人一有义务向其他股东说明股权转让款的收款情况,并应当按时将代收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其他转让股权的股东。
根据《投资协议》约定的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申请人应得股权转让款总额(100%股权价值×0.85%)为2145400元(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1736716.92元(税后)。截止起诉之日,被申请人三应当已将80%的股权转让总价款支付至被申请人一个人账户,故被申请人一目前代申请人收取的股权转让款(2145400元×80%)为1716320元(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1393452.92元(税后),被申请人一应当自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并于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次月15日内为申请人代扣代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共322867.08元。
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仅有1009831.63元(税后),为申请人代扣代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共270349.15元,剩余股权转让款383621.29元(税后)未支付,未代扣代缴的税额为52517.93元,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一协商沟通,但被申请人一却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383621.29元及履行相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现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一、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一、二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83621.29元(税后),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4月8日,为12115.6元)”。二、增加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52517.93元,让申请人履行相应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补缴义务。”三、增加诉讼请求第三项为:“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个人所得税税款52517.93元的资金占用费,自应缴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按资金占用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为761.51元”。
第一被告胡某1答辩称,一、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原26名股东与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华宇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存在“对赌协议”的约定,本案的审理应当以《投资协议》,特别是其中的“对赌协议”条款作为判断本案是非曲直的背景。
“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根据“对赌协议”的“对赌条款”,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本案的《投资协议》属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订立的“对赌协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协议。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如果在4年“对赌期”内,华禹公司不能达到第8.1.1条约定的净利润目标,那么“乙方”即华禹公司原26名股东应当根据8.2.2条的约定向股权受让方“甲方”(即中咨华宇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正是因为华禹公司的经营状况存在不确定性,26名自然人股东有可能需要向中咨华宇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并且还需要按约定回收5034.96万元应收账款,所以华禹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除全部股份被收购的9位股东外,其余17名股东(包括被答辩人)需要预留税后股金的20%到共管账户上,如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则用于业绩补偿,如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则该款项的30%按股比分配给各股东,剩余70%用于奖励在华禹公司任职的股东和有贡献的核心成员与非核心成员的职工,并且在4年“对赌期”不分配利润。
华禹公司是从事市政及水利工程设计的企业,设计师是创造企业效益的最核心力量,华禹公司也是一家知识密集型和脑力密集型的企业,要靠高收入来吸引和留住生产岗位人才。26名自然人股东与中咨华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除了使26名自然人股东得到可观的股权转让收入外,还有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通过中咨华宇的投资激发华禹公司的生产岗位及管理岗位员工的活力,并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所以根据有关股东会决议,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17名股东应预留税后股金的20%到共管账户,该款项用于对赌期的经营费用、业绩补偿以及支付生产岗位、管理岗位员工的奖励。
二、《投资协议》中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内容。
2017年8月4日,华禹公司及其原26名股东(包括被答辩人)与中咨华宇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内容如下:
第8.1.1条约定:华禹公司2017年度经审计的税后经营性净利润不低于2800万元,且2017年度至2020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年化增长率不低于20%,四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5030.4万元,各年度净利润目标如下:2017年度净利润不低于2800万元、2018年度净利润不低于3360万元、2019年度净利润不低于4032万元、2020年度净利润不低于4838.4万元。
第8.8.2条约定:如果华禹公司在2017年度至2020年度当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低于当年承诺净利润,中咨华宇公司有权要求原26名股东于第二年度6月30日前以现金补偿中咨华宇公司,补偿款的计算公式详见该条款。按该公式测算,若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补偿款金额为两者间差额的2.88倍!
第8.2.5条约定:华禹公司在2017年度至2020年度累计实现的净利润超过承诺净利润总和以上部分的45%作为对核心团队成员的奖励,在标的公司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出具后的30日内由标的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给核心团队成员。
第6.1条第(12)项约定:如挂钩应收账款5034.96万元在业绩承诺期满仍无法收回,则原26名股东向华禹公司偿还该等应收款项。如原26名股东赔偿后,华禹公司收回已赔偿的款项,则该款项归属于原26名股东。这实质上就是要求26名股东“回吐”己收取的股权转让款!
第6/1条第(13)项约定:业绩承诺期四年,挂钩应收账款5034.96万元回收比例为20%、20%、30%和30%,每个年度如实际回收的应收账款低于承诺目标时,中咨华宇公司有权要求原26名股东以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抵补方式向华禹公司支付损失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原26名股东以现金方式在该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
三、中咨华宇公司以16406万元购买原26名股东持有华禹公司65%股权是基于“对赌协议”有关业绩的要求,各股东需预留税后20%股金是为了确保完成业绩要求。
根据《投资协议》第2.3.1条的约定,双方协商确定华禹公司100%股权的整体估值为25240万元是以华禹公司2017年度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税后预计净利润2800万元的基础上,乘以9.014倍市盈率计算得出。中咨华宇据此以16406万元购买原26名股东持有华禹公司65%股权,并对华禹公司在4年对赌期的业绩、回收挂钩应收账款均作出了明确要求。若华禹公司未完成目标要求,原26名股东应当支付中咨华宇现金补偿款或者向华禹公司支付损失保证金。因此,原26名股东为完成“对赌协议”有关业绩的要求,通过股东会的形式作出各种决议。其中股比在1%以下的股东因其股份已被全部收购,以税后20%股权转让款承担对赌期的经营费用后不再参与对赌;其余17名股东参与对赌,需预留税后股金的20%到共管账户用于对赌期的经营费用、业绩补偿(用于业绩补偿的功能,其实包括应对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以及支付生产岗位、管理岗位员工的奖励,且4年对赌期不分红,业绩完成后按股比再分红。
正因为参与对赌的17名股东的利益是一体的,为了确保17名股东无需承担高额的业绩补偿款,所以各股东推荐答辩人作为17名股东的代表,在支付各股东股权转让款时预留了税后股金的20%到共管账户用于对赌期的经营费用、业绩补偿以及支付生产岗位、管理岗位员工的奖励,从而促使华禹公司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要求。因此,被答辩人作为利益整体的一员,应当履行股东会形成的各种决议,并预留税后股金的20%到共管账户。事实上,股东会的决议促使了华禹公司在2017年、2018年顺利完成了“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要求,被答辩人亦己经受益。
四、截至答辩之日,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股权转让款只有1009831.63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716320元。
2017年,答辩人收到中咨华宇公司按约定支付的60%股权转让款后,华禹公司原26名股东均在《华禹公司股权转让款分配明细表》签名,确认各自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留存费用20%、分摊费用等款项的具体金额。被答辩人亦签名确认其分摊费用为81973.65元,留存费用20%(60%股权转让款所对应的20%留存费用为200361.87元),净收为719473.82元等。因此,被答辩人亦同意留存税后股权转让款的20%,并承担分摊费用81973.65元。
此外,华禹公司股东于2017年7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其余17名股东需预留税后股金的20%到共管账户上,如没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则用于业绩补偿;如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则该款项的30%按股比分配给各股东,70%用于奖励在目标公司任职的股东和有贡献的核心成员与非核心成员的职工”。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委托其哥哥陈宏华参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陈宏华亦在另案[(2019)粤1302民初18312号]中出庭作证证实被答辩人委托其签名的事实,被答辩人在《华禹公司股权转让款分配明细表》签名亦确认了留存20%股金;并且,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了该《会议纪要》作为其证据,己认可该《会议纪要》的效力。2019年7月19日,华禹公司占35%股权的自然人股东(即17名股东)召开股东大会亦作出决议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从中咨华宇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预留税后股金的20%到共管账户,该笔资金除用于业绩承诺补偿外,同时可用于公司经营费用;同时确认“2017年华禹公司按1400万元净利润分红给参会股东的490万元(扣税后为392万元)己冲抵坏账款5605409.61元,不足部分1685409.61元己在预留股权转让款的20%中支出”。根据《华禹公司合计持股35%股东一致协议书》,参会股东已确认税后股金的20%已用于冲抵坏账款、支出公司经营费用和奖励给管理和生产人员,且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股东同样预留了股权转让款的20%用于上述用途。因此,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税后股金的20%即272996.77元(1364983.87元×20%)。
综上,截至答辩之日,答辩人收到中咨华宇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股权转让款为1680729.83元,由华禹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款为315745.96元,税后股权转让款为1364983.87元(详见被答辩人出具的三张收据)。扣除被答辩人应承担的分摊费用81973.65元和预留的税后股权转让款272996.77元,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股权转让款为1009831.63元(1364983.87元-81973.65元-272996.77元),而非1716320元。
五、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股权转让款1009831.63元,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股权转让款的情形。
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7月18日、2019年9月12日和2019年9月16日向被答辩人汇款719473.82元、145270元、80575.81元和64512元,共计1009831.63元(详见汇款单),已支付被答辩人股权转让款1009831.63元,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股权转让款的情形。
六、关于本案审理几个关键问题的总结
(一)因“对赌协议”的存在,17名股东所收取的股权的转让款都具有暂时性,17名股东及后来只有16名股东同意形成的一系列文件,都是在竭尽全力保住17名股东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尽一切可能避免向中咨华宇公司兑现对赌承诺的情况发生。
因“对赌协议”的存在,17名股东所收取的股权的转让款都具有暂时性,千万不要以为被答辩人**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己经“袋袋平安”,如果被答辩人不扣留20%税后股金,不执行2017年7月25日关于对赌期内不分工的决议,不落实对员工的奖励,那么**就随时需要“回吐”其已经收取的101万元股权转让款,甚至有可能还要赔上血本,以向中咨华宇公司兑现对赌承诺。
如果华禹公司不能实现“对赌协议”的净利润目标和应收账款回收目标,17名股东就需要支付2.88倍的补偿款(见《投资协议》第8.8.2条),并且需要17名股东“自掏腰包”填补应收账款缺口。正是为了尽一切可能防止激发对赌条件,避免17名股东兑现对赌承诺,17名股东才于2017年7月25日达成决议,决定税后股金、
对赌期内不分红。
(二)被答辩人**是唯一的搅局者,若其计划得逞不仅于其本人无益反而有害,而且损害的是17名股东的整体利益,最终导致“损人不利己”的恶果!
17名股东是一个整体,**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单纯以答辩人胡某1一人为敌,而是公然向16名股东发起挑衅。根据《投资协议》,答辩人与17名股东的关系只是代理人的关系,是由答辩人根据该协议集中代收中咨华宇的股权转让款,并由其将代收款分发给其它16名股东。除了**一人以外,其余16名股东都一致同意有关决议及《股东一致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实对第一份决议**现在不同意也没用,因授权其兄陈宏华签名的效力是确定的,而且**在《股权转让款分配明细表中》也签名同意扣留20%留存费用),在17名股东之中,**是唯一的搅局者。如果**搅局成功,损害的不仅仅是胡某1一人的经济利益,而是包括**本人在内17名股东的整体利益,即使**赢得了本案诉讼,但是接下来包括她在内的17名股东就要面临中咨华宇的起诉,“回吐”己收取的股金,甚至赔上血本。这是一个鸡飞蛋打、鱼死网破、损人不利己的局面!被答辩人**难道希望这种恶果发生吗?!
(三)被答辩人除了享有领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外,还应当履行完成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要求的义务。
被答辩人确实享有领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但是也应当履行为公司盈利创造各种有利条件的义务,确保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要求。从中咨华宇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预留税后股金的20%到共管账户用于对赌期的经营费用、支付生产岗位、管理岗位员工的奖励以及冲抵坏账,不仅是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17名股东一致同意的,而且也是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17名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目的就是为了激发华禹公司的生产岗位及管理岗位员工的积极性,为公司盈利创造条件,并且在华禹公司的应收账款无法按协议足额收回的情况下用于冲抵坏账,从而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要求。被答辩人应当为了17股东的共同利益,切实履行17名股东为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要求而形成的各种决议,避免因未完成业绩要求而使17名股东面临向中咨华宇承担高额补偿款的风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第一被告胡某1补充答辩如下:我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009831.63元,原告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中也已认可第一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就是1009831.63元。第一被告应当支付的1009831.63元已经支付,现今不存在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案的17名股东是一个整体的利益,第一被告实际上是17名股东的代理人,原告提起诉讼不是针对第一被告个人,是针对17名股东,本案应当维护17名股东的利益,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会损害16名股东的利益,原告应当履行对赌协议的义务,因为有股东义务的存在,本案不存在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诉请,5万元多元的资金占用费需要原告进一步说明,不明白起算点及起算依据。其次,个人所得税是交给税局的,不存在占用原告的资金的占用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第二被告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1、本案是投资并购的转让协议纠纷,双方除了应当履行转让的义务之外,同时还应当履行并购业绩对赌的义务,原告和第一被告同时作为与第三人对赌的一方,应当履行对赌的义务,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对赌义务并未完成,所以暂时不能完全分配股权转让,也就是完全分配股权转让的条件未成立。2、根据目前第二被告的经营状况,2019年度以及2020年受疫情的影响,业绩将大幅下滑,不能完成与第三人对赌义务的可能性,原告与第一被告本应当共同努力完成合同义务,实现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益,而不是应当挑起诉争,影响第二被告实现合同约定业绩。3、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代付代缴税费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代付代缴的义务是第三人或第一被告的义务,代付代缴尚未发生。即使第二被告有代付代缴的义务,也是向税务局缴款义务,与原告没有关系,何况第二被告没有履行代付代缴的义务。4、针对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的付款义务,所以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述称,1、根据我方与第一被告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第2.4.3条及第8.1.1条约定,在第一、第二被告完成2017年度、2018年度业绩对赌的情况下,我方已按约定分别于2017年8月、2017年9月、2018年7月、2019年9月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17名股东的代理人即第一被告的指定账户,即我方已按投资协议履行完成了2017年度、2018年度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2、目前第二被告2019年度业绩对赌的审计情况尚不确定,不能明确第一、第二被告的对赌业绩是否完成,因此,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如在不能达到业绩对赌的情况下我方无需履行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且我方将按投资协议第8.2.2条的约定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对我方作出业绩对赌的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1988年6月11日登记成立,截止2017年度,注册资本为1228万人民币,股东成员有第一被告胡某1、原告**等26位股东,原告**认缴出资额16.33万元,实缴出资额16.33万元,占出资比例1.33%。
2017年8月4日,第三人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二被告的26位自然人股东(包括第一被告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标的公司100%股权的整体估值为25240万元。26位自然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65%股权以总价款为16406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原告占转让股权比例为0.85%,其中2.4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281.2万元)支付乙方指定账户;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次股权转让款中40%(即人民币1640.6万元)支付给乙方;业绩承诺期间内(2017年至2020年),甲方在标的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出具,且乙方完成业绩承诺或者完成业绩补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每年度股权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1640.6万元)支付给乙方”。《投资协议》第8.1.1条约定:第二被告2017年度经审计的税后经营性净利润不低于2800万元,且2017年度至2020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年化增长率不低于20%,四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5030.4万元,各年度净利润目标如下:2017年度净利润不低于2800万元、2018年度净利润不低于3360万元、2019年度净利润不低于4032万元、2020年度净利润不低于4838.4万元。
为明确上述《投资协议》中的“乙方指定账户”,第二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并购完成后按合同内约定的款项支付到胡某1董事长个人账户,收到转让款的60%后的即日开始,由胡某1按股东应得比例支付给股东,到账5天内支付完,各股东按收购方要求开具收据。”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认可,2017年至2018年度,第二被告均已完成《投资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根据《投资协议》约定的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总额(总价款0.85%)为2145400元。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8月、2017年9月、2018年7月、2019年9月5日、6日已将股权转让总价款的80%147654000元(税前)支付至第一被告胡某1的个人账户,故原告目前应收股权转让款为1716320元,但是截至2019年9月10日,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9831.63元(税后),仍有股权转让款383621.29元(税后)未支付。经原告多催收未果,由此酿成诉讼。
另查明二,2017年7月25日,第二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其余17名股东需预留税后股金的20%到共管账户上,如没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则用于业绩补偿;如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则该款项的30%按股比分配给各股东,70%用于奖励在目标公司任职的股东和有贡献的核心成员与非核心成员的职工”。但原告没有参加此次股东大会,也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第二被告称系原告委托其哥哥陈宏华参加了此次股东大会并代替原告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二被告亦提供不出原告出具给其哥哥陈宏华的代理上述事项的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再查明,被告2017年10月21日,为原告代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申报额为1124761.67元,扣缴税额为224952.33元。2018年8月1日,为原告代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申报额为226984.08元,扣缴税额为45396.82元。申报额共计为1351745.75元,扣缴税额为270349.15元。剩余2625890.65元未申报及52517.93元的个人所得税未缴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第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关于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一、2017年8月4日,第三人(甲方)与第二被告的26位自然人股东(包括第一被告与原告,乙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投资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依照《投资协议》的付款时间节点将股权转让总价款的80%即147654000元(税前)支付至第一被告胡某1个人账户,故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5240万元×0.85%)×80%=1716320元(税前),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9831.63元(税后),为原告代扣代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共270349.15元,剩余股权转让款383621.29元(税后)未支付给原告,未给原告代扣代缴的税额为52517.93元,对此,被告负有支付给原告的义务。
二、2017年7月25日,第二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此次股东大会原告没有参加,也没有在《会议纪要》及《股东大会签到表》上签名,第二被告称系原告委托其哥哥陈宏华参加了此次股东大会并代替原告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二被告亦提供不出原告出具给其哥哥陈宏华的代理上述事项的书面授权委托文件。因此,该《会议纪要》上明确的“其余17名股东需预留税后股金的20%到共管账户上,如没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则用于业绩补偿;如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则该款项的30%按股比分配给各股东,70%用于奖励在目标公司任职的股东和有贡献的核心成员与非核心成员的职工”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无权依据该《会议纪要》的上述条款预留原告20%的税后股权转让款。
三、《投资协议》中的对赌协议条款约定的第二被告2017年度净利润不低于2800万元、2018年度净利润不低于3360万元的对赌业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已经达标,第三人也已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将股权转让总价款的80%147654000元(税前)支付至第一被告胡某1个人账户,因此,第二股东在2017年至2018年度依照《投资协议》中的对赌协议条款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的事实没有发生,因此,被告再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83621.29元(税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83621.29元(税后)及合理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迟延付款利息宜从第三人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次日(2019年9月7日)开始计算。但被告未给原告代扣代缴的税款52517.93元,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缴交,在未缴交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税费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1、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83621.29元(税后)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383621.29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83621.29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1、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给原告代扣代缴的税款52517.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7元(原告已预交12860.26元),由被告胡某1、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27元。应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小林
审 判 员 贺晔晖
审 判 员 刘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俊斐
书 记 员 张敏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