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3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83。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发,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慧,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水云居办公楼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8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发、黄志慧,被上诉人华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煌、邓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83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度股东利润分配款55952.4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5308.09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度股东利润分配款537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01月0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1818.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有关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有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议决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被上诉人有关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未依法通知全体股东,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表决权。
未依法通知全体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被上诉人主张的于2017年7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事宜,上诉人并不知情,也并未接到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的书面通知,导致上诉人未参会行使合法的表决权。
上诉人未书面授权他人代为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在无上诉人委托其哥哥行使表决权的任何书面委托授权材料且《会议纪要》中并未显示股东出席及委托授权的情况,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接到通知并委托哥哥参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7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2019年7月19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的《会议纪要》,两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表决权。
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已进行表决并且表决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表决程序应当包括:宣读表决事项、宣布表决权、表决方式、表决的投票情况,表决结果等内容,应当在会议记录中显示,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两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及最终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认定《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的事项已通过表决程序,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股东会表决。
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内容不真实,应当不成立,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7月19日召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决议内容第二条显示:“会议参会股东一致确认将2016年归属华禹公司原股东的为分配利润5258684.77元作为生产人员2016年度奖金,已于2017年7月予以发放。”说明该笔利润系存在于2017年度应付职工薪酬中,但是查看《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17年度审计报告”)第18页第13项应付职工薪酬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项目的期末数为4437850元,远远低于《会议纪要》决议的已于2017年7月予以发放的生产人员2016年度奖金5258684.77元。另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第6页现金流量表中显示项目“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为5258684.77元及第7页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显示项目“对所有(或股东)的分配”合计为-5258684.77元。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7月19日召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决议内容第四条显示:“2017年华禹公司按1400万元净利润分红参会股东的490万元(扣抵后未392万元)已冲抵坏账款5605409.61元,不足部分1685409.61元已在预留股权转让款的20%中支出。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如坏账账款收回,如仍剩余则计入参会股东收益中再行分配。”的事实与2017年审计报告的数据内容不符,2017年审计报告中第18-20页显示,被上诉人预留了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另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第23页第18项未分配利润的明细情况减14000000元。
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改变公司利润用途用于生产人员奖金发放及冲抵坏账的两份会议纪要与专业机构出具的被上诉人相关审计报告内容不一致,内容有虚构嫌疑,应当不成立,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通过比例,决议应当不成立。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一般事项依照章程规定表决,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已经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等特别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规定除特别事项外的其他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7月19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的会议参会人员仅为被上诉人合计持股35%的股东,并且其中有两名股东未签字表决。
故即使被上诉人对2019年7月19日《会议纪要》的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但是会议参会人员及表决结果均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通过比例,该《会议纪要》应当不成立。
即使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有关股东会决议成立,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而无效,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两份会议纪要决议事项系未经上诉人同意随意处置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无权处分,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2019年7月19日《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决议内容基本是在处置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个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但是股权转让款应当归属于上诉人是所有的个人财产,对股权转让款具有绝对排他的控制处分权。上述两份会议纪要的决议事项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也无上诉人本人签字,故两份会议纪要决议事项系对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无权处分,未经上诉人同意随意处置上诉人股权转让款,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的决议事项超越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管理与生产人员的薪资报酬并不属于股东会的职能,故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中决定生产人员奖金的决议事项因股东会超越职权而无效。
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决议程序不合法,应被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的《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2019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决议事项的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也并未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会议过程未做会议记录等程序不合法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具体分析见本文第(一)项第1、2、4点。被上诉人主张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被上诉人作出2016年股东利润分配决议、2017年股东利润分配决议及股东利润分配表表明,在2017年6月20日及2018年12月8日已经就2016、2017年利润分配问题作出决议并由被上诉人代扣代缴股东的股利个人所得税,股东对利润分配的期待权已经转变为现实的债权,但被上诉人却迟迟未进行利润分配,而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又作出相反的决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个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股东之一,在被上诉人盈利时,依法具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并且被上诉人已核算出上诉人的利润分配占比并作出股东利润分配决议,被上诉人通过股东大会及临时股东大会形成的改变公司利润用途的决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因此剥夺上诉人合法的股东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
被上诉人华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对被答辩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
答辩人已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并形成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并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已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全体股东。对此,被答辩人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完全知情,且委托了其哥哥陈宏华参会并在《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陈宏华已出庭作证)。被答辩人在(2019)粤1202民初18314号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亦认可了《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效力。
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答辩人作出的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召开了会议,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决议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因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自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请求法院撤销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在2017年9月23日前请求法院撤销。但是,被答辩人并未请求法院撤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对答辩人所有股东依法产生法律效力。
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华禹公司2016年可供分配利润人民币55,952.41元及利息。
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改变了2016年公司利润的用途,该利润用于发放员工奖金和高管人员的年薪。
答辩人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可供分配利润为人民币5,258,684.77元。但是,全体股东为了顺利完成并购事宜,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明确2016年以前的“未分配利润约828万元过户至惠州市华玺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该部分利润含2016年应发放所欠员工奖金和高层管理人员年薪”,即答辩人对2016年可供分配利润的用途进行了变更。
2019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已确认2016年未分配利润5,258,684.77元已作为生产人员2016年度奖金予以发放。
2019年7月19日,除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华宇公司”)外,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17名自然人股东参加了会议。参会股东对答辩人将2016年可供分配利润5,258,684.77元已用于发放员工奖金进行了确认。并且,答辩人将2016年可供分配利润用于发放员工奖金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即使被答辩人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也不影响答辩人已将2016年可供分配利润用于发放员工奖金的事实。因此,答辩人无需再向被答辩人分配2016年的公司利润。
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华禹公司2017年可供分配利润人民币53,760元及利息。
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明确“对赌期4年不分红,完成后按股比分红”。
2017年7月25日,为了完成全体股东与中咨华宇公司即将签订的含“对赌条款”的《投资协议》,答辩人从而作出对赌期内不分红的决议。在此情况下,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26名股东于2017年8月4日与中咨华宇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第6.1条第(13)项约定:“业绩承诺期四年,挂钩应收账款5034.96万元回收比例为20%、20%、30%和30%,每个年度如实际回收的应收账款低于承诺目标时,中咨华宇公司有权要求原26名股东以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抵补方式向答辩人支付损失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原26名股东以现金方式在该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经统计,答辩人待处理的应收账款5,605,409.61元未收回的情况下,答辩人将2017年可供分配利润490万元(扣税后为392万元)用于冲抵坏账5,605,409.61元,从而避免了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原26名股东以股权转让款抵补方式向答辩人支付损失保证金。
2018年2月13日董事会决议亦明确“每年未分配净利润待对赌期完成再分配。”
根据答辩人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第4条决定,“每年未分配净利润待对赌期完成再分配。”该董事会决议内容与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相一致,答辩人在对赌期内无需向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股东分配利润。
2019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已确认2017年未分配给17名自然人股东的490万元已用于冲抵坏账。
如前所述,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17名自然人股东参加了2019年7月19日召开的会议。参会股东对答辩人将2017年未分配给17名自然人股东的利润490万元(扣税后为392万元)已冲抵坏账5605409.61元进行确认,如坏账款项收回,如仍有剩余则计入参会股东收益再行分配。即使被答辩人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也不影响答辩人为了17名自然人股东的利益已将2017年利润用于冲抵坏账的事实。并且,对赌期内不分红的决议对被答辩人亦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无需再向被答辩人分配2017年的公司利润。
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促使答辩人在2017年、2018年顺利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要求,被答辩人已受益。
基于“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要求,参与对赌的全体自然人股东的利益是一体的,为了确保全体自然人股东无需承担高额的业绩补偿款,全体自然人股东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将2016年可供分配利润用于发放员工奖金,并将2017年未分配给自然人股东的490万元已用于冲抵坏账,都是为了激发员工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业绩要求。被答辩人虽然未能分配到2016年和2017年的公司利润,但是答辩人通过改变公司利润用途顺利完成了“对赌协议”约定的2017年、2018年的业绩要求,从而避免自然人股东向中咨华宇公司兑现对赌承诺的情况发生,被答辩人亦因此受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合法、有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改变公司利润用途和对赌期不分红,以顺利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要求,答辩人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2016年和2017年公司利润。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度股东利润分配款55952.4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5308.09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度股东利润分配款537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01月0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1818.88元)。三、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1998年6月11日登记成立,截止2017年度,注册资本为1228万人民币,股东成员有胡某1、**等26位股东,原告认缴出资额16.33万元,实缴出资额16.33万元,占出资比例1.33%;公司还订立了章程。根据2017年6月20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原告和被告以及各股东签字确认的《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利润分配明细表》、《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个人股东利润分配明细表》显示,原告2016年度税前股利为69940.51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3988.10元,税后股利为55952.41元;2017年度税前股利67200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3440元,税后股利为53760元。被告亦分别在2017年10月21日及2019年1月3日向税务机关作了申报。2015年6月1日全体股东签名同意《授权委托书》,由华禹公司授权胡某1处理公司相关的增资扩股、收购、并购事宜。
2017年7月25日,华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参会股东在《股东大会签到表》上签名,并形成《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内容为“……2016年以前的未分配利润约828万元过户至惠州市华玺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该部分利润含2016年应发放所欠员工奖金和高层管理人员年薪。“对赌期4年不分红,完成后按股比分红”。2019年7月19日,华禹公司的股东大会再形成《会议纪要》,决议内容包括:“……第二条:会议参会股东一致确认将2016年归属华禹公司原股东的未分配利润5258681.77元作为生产人员2016年度奖金,已于2017年7月予以发放;第三条:会议参会股东一致确认:中咨华宇公司按投资协议约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预留的20%(税后)到共管账户,该笔资金除用于业绩承诺补偿外,同时可用于公司经营费用;第四条:2017年华禹公司按1400万元净利润分红给参会股东的490万元(扣税后为392万元)已冲抵坏账5605409.61元,不足部分1685409.61元已在预留股权转让款的20%中支出。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如坏账款项收回,如仍有剩余则计入参会股东收益再行分配”。参会股东在《股东大会签到表》。
另查之一,2017年8月4日,华禹公司及其原26名股东与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存在“对赌协议”的约定,其中第8.1.1条约定,“原26名股东向中咨华宇公司确认并保证,华禹公司2017年度经审计的税后经营性净利润不低于2800万元,且2017年度至2020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年化增长率不低于20%,四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5030.4万元”如果华禹公司在2017年度至2020年度当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低于当年承诺净利润,则中咨华宇公司有权要求原26名股东支付巨额补偿款。亦证明对赌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另查二、关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公司章程有列明,章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七)项: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九)项: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五)项: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六)项:制订公司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第(七)项: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其他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五十三条第六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
另查之三,原告**对2017年7月25日的《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和2019年7月19日再形成的华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签。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是委托其哥哥陈宏华参会和代签,并申请陈宏华出庭作证。
另查之四,经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利润分配明细表》、《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个人股东利润分配明细表》、《股东大会签到表》、《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投资协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公司占股比例1.33%的股东,在公司有盈利时,依法有获得分红的权利,公司亦已核对出原告2016年、2017年的应得的税后分红股利。但公司根据自身发展需要,以公司股东大会及临时股东大会形式形成决议,改变公司利润(包含2016年、2017年股东应得的税后分红股利)用途,用于公司发展、运营的其他方面,该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条款。虽然原告**表示有异议,从现有证据看,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是按公司章程进行的,无违法之处。即使原告**没有参加股东大会及没有签名确认,也不影响公司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分配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利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作为原告,以胡某1、华禹公司为被告、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另案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1302民初18314号。该案中,**将2017年7月25日《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作为己方证据,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款支付到胡某1个人账户,其有义务按股东应得比例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
2017年8月22日,华禹公司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登记为华禹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65%。
**提交的《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个人股东利润分配明细表》下方手写“2018年12月8日签名股东利润分配表,至今未付”,从该表内容来看,列有17名自然人股东,持有股份比例35%。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分配2016年度、2017年度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被上诉人华禹公司的公司章程同样予以明确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股东会职权。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要依据为2017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利润分配明细表》、《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个人股东利润分配明细表》。从现有证据来看,《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个人股东利润分配明细表》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此时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经登记为华禹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65%,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利润分配表经过被上诉人华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关于2017年度利润分配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从2017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利润分配明细表》来看,针对2016年度利润分配,被上诉人华禹公司股东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决议,应当向上诉人**分配2016年度的利润。2017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华禹公司形成《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变更了2016年利润的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华禹公司确实未提交该次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表决和会议记录,且上诉人**对于该份决议及签到表中“**”签名提出质疑,但上诉人**在(2019)粤1302民初18314号案件中,将《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作为己方证据,依据该份纪要决议的内容,向该案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该份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可。《2017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决议的结果,变更了2017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利润分配明细表》关于2016年度利润分配的方案,属于被上诉人华禹公司基于《投资协议》进行的商业安排,股东会决议结果,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