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2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提,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寿荣,男,住广东省翁源县************。系翁源县*******民委员会推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200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住广东省翁源县************。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系***、***、**的近亲属),男,住广东省翁源县************。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寿荣,男,住广东省翁源县************。系翁源县*******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期湖塘5号惠鹏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胡铁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科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提、***、***、**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华禹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9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申请再审称,(2018)粤0229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确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被代理人”,即委托人,故请求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事实与理由:一、依据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翁源县水务局应向**提、***、***、**公开涉案设计图纸,故该判决可以证明涉案涵管的所有权人是翁源县水务局。二、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不存在涉案涵管的设计项目。三、从翁源县水务局作出的答辩状可以看出,翁源县水务局为解决当地的农户用水和养鱼问题而安装涉案涵管。四、结合惠州华禹公司答辩状的内容,其设计并不是安装涵管。结合上述证据,涉案涵管“二头大中间小”违反了自然规律,造成垃圾堵塞,并致人死亡,涉案事故责任人是翁源县水务局。
惠州华禹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再审的规定,**提、***、***、**申请再审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而且其再审申请不是原审法院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惠州华禹公司无须承担责任,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由**提、***、***、**自行确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询问,**提、***、***、**明确(2018)粤0229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并无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对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229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经询问,其明确该判决不存在错误,且其在申请书中也称责任主体为翁源县水务局,其向翁源县水务局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因此,**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黄颖红
审 判 员 李 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丘 毅
书 记 员 江伟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