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229民初1256号
原告:**提,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系吴根培的父亲。
原告:***,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根培的母亲。
原告:李某,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根培的妻子。
原告:吴某1,女,200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系吴根培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吴某1之母。
被告: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期湖塘5号惠鹏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胡铁华。
原告**提、***、李某、吴某1与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提、***、李某、吴某1诉称,2012年翁源县水务局获取坝仔镇良星村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的经营权。期间委托被告对该项工程实行技术勘测设计,其双方签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3年6月,该项工程中的“鬼子塘”段安装涵管工程结束。同年9月18日中午,适逢气候干旱,村民为取水抗旱自救农作物,在清理涵管堵塞垃圾时,致原告的儿子XXX与XXX冤死在涵管中。为寻找儿子死亡的事实依据,向武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翁源县水务局依法院判决提交了《关于“翁源县良洞西灌渠鬼子塘段”的图纸说明》及《设计图纸》,证明“二头大中间小”的涵管设计是被告所为,被告对二条人命死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被告的设计违反自然规律及定理,导致吴某2死亡,由此产生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为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00000元给原告。
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惠州市××而不在××县。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可知,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地均在广东××县,属于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继
人民陪审员 张瑞新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