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提、某某等与广东省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29民初1256号
原告:**提,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寿荣,男,1952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
原告:李某,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住翁源县。
原告:吴某1,女,200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吴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
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期湖塘5号惠鹏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胡铁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蕾,女,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宏,男,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提、***、李某、吴某1诉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惠州华禹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寿荣,原告***、李某、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被告华惠州华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蕾、李治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李某、吴某1诉称,2012年翁源县水务局获取坝仔镇良星村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的经营权。期间委托被告对该项工程实行技术勘测设计,其双方签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3年6月,该项工程中的“鬼子塘”段安装涵管工程结束。同年9月18日中午,适逢气候干旱,村民为取水抗旱自救农作物,在清理涵管堵塞垃圾时,致原告的儿子吴某3与吴远生冤死在涵管中。为寻找儿子死亡的事实依据,向武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翁源县水务局依法院判决提交了《关于“翁源县良洞西灌渠鬼子塘段”的图纸说明》及《设计图纸》,证明“二头大中间小”的涵管设计是被告所为,被告对二条人命死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同时指证180米涵管安装在被告《设计图纸》的剖面之间无法分割。被告作为设计职能部门,故意制作“二头大中间小”且长180米的《设计图纸》,完全有预见遭垃圾堵塞的事故发生仍为之,造成吴某3死亡。被告的设计违反自然规律及定理,导致吴某2死亡,由此产生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为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00000元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武江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鬼子塘”涵管180米长事实,原告一、二的儿子死在涵管里面。2、勘查图,证明翁源县水务局签名认可被告设计的涵管“二头大中间小”事实。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被告是该工程的设计单位。4、设计图纸,证明涵管“二头大中间小”的事实。5、图纸说明,证明翁源县水务局指证设计错误是被告所为,全长2632米的中间。6、韶关市武江区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的决定书,证明翁源县水务局与惠州华禹水利提交的设计图纸是一样的,涵管“二头大中间小”事实。7、现场照片,证明涵管“二头大中间小”事实。
被告惠州华禹有限公司辩称,一、四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从四答辩人的诉状中可看出,吴某3已于2013年9月18日死亡,而其在2018年11月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四答辩人未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答辩人据此无需向四答辩人赔偿。二、吴某3的死亡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1、吴某3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设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二者毫不相干、各种现象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存在归责问题。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四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阐述,吴某3是在涵洞清理垃圾时因“两头大中间小”的涵管堵塞导致死亡,而此管道并非答辩人设计,而是在答辩人设计之前就已存在。答辩人与翁源县水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约定答辩人设计明渠(露天渠道)部分的管道,并不涉及导致吴某3死亡部分的管道(详见证据一、二)。在被答辩人与翁源县水务局此前的侵权责任纠纷中,翁源县水务局在答辩状中表明“经答辩人与坝仔镇政府及良星村委会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良洞西灌渠在经过‘鬼子塘’部分时,采用安装直径为30CM的预制混凝土管的方法将灌渠上下游联通”,由此可知,“中间小”的管道设计及施工由翁源县水务局、坝仔镇政府及良星村委会负责,与本案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详见证据三)。因此,吴某3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设计行为二者毫不相关,亦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2、吴某3的死亡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联。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部分”显示:“因本案死者自行爬入涵洞后发生意外而导致死亡,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专业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理应遇见爬进涵洞存在危险,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详见证据四)。”据此可知,吴某3在预见危险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自身死亡,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联。三、答辩人设计的明渠符合规定,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的情形。1、答辩人设计的明渠规格已经过韶关市水务局同意批复。答辩人设计的明渠(露天渠道)目的是为了引用水流用于农田灌溉,入水口处渠道的规格为宽0.5米、高0.5米,衔接的是入水口处宽0.6米、高0.6米的涵洞。涵洞位于路面之下,该涵洞并非答辩人设计,而是在答辩人设计之初就已经存在。涵洞连接“鬼子塘”鱼塘内宽约0.3米、高约0.3米的灌溉管道,该灌溉管道非答辩人设计,而是在答辩人设计之初就已经存在。该灌溉管道的出口处衔接答辩人设计的规格为宽0.5米、高0.5米的渠道(详见证据五、六)。答辩人的初步设计方案已得到韶关市水务局作出的【韶市水批(2012)61号】《关于翁源县坝仔镇小型农田水利示范镇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的同意(详见证据七)。因此,答辩人设计的明渠符合规定。2、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已认定答辩人设计的明渠符合规定。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部分”显示:“……其中良西水库西灌渠改造及‘鬼子塘’水库加固工程属此次建设项目之一,该工程从立项、审批、设计、施工等都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尤其是设计涉案灌溉工程是由专业设计部门进行设计。**提等人主张工程设计不合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详见证据四)。据此可知,答辩人的设计已在(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4号案件中得到认可。因此,答辩人的设计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的情形。四、四答辩人并未提供吴某2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吴某2的死亡原因与答辩人存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四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答辩人设计渠道的行为并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四点:(一)行为人存在加害行为;(二)有损害事实存在;(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答辩人设计渠道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且设计已经韶关市水务局审查批复同意,不属于加害行为(详见证据七);答辩人设计的渠道与吴某2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在设计时已经充分论证,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详见证据八)。因此,答辩人设计渠道的行为并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设计符合相关规定,与吴某2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预算书,证明被告并没有设计中间小的管道。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被告设计的渠道规格是根据农田灌溉面积确定,符合规定的事实;是初步设计报告只有审批后才能制定管道施工的事实。3、翁源县水务局答辩状,证明中间小的渠道并非由被告设计,而是由翁源县水务局、坝仔镇政府及良星村委会设计并安排施工的事实。4、(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是吴某3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的事实;二是被告设计的明渠已在(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4号案件中得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的事实。5、设计图纸,一是证明被告设计的0.5米X0.5米明渠规格符合规定的事实;二是证明被告并未设计“鬼子塘”鱼塘内管道的事实。6、现场草图,证明被告并未设计“鬼子塘”鱼塘内管道的事实。7、关于翁源县坝仔镇小型农田水利示范镇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一是证明被告的初步设计方案通过韶关市水务局验收的事实;二是证明被告制作的设计施工图纸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加害行为的事实。8、设计方案,证明被告在设计露天渠道时经过论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翁源县水务局有行政公开的义务。对证据二勘查图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现场情况不相符。对证据三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是中间小的管道的设计方。对证据设计图纸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图纸恰恰证明被告设计符合规范。对证据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中间小的管道不是被告设计的。对证据检察院的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方设计的管道存在缺陷。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相关的技术性方面的我方不懂。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水务局对我方说的与该答辩状不同,说法不一致。对证据四的判决书我方有异议,但是没办法。对证据五的设计图纸我方认为是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六我方也看不懂。对证据七批复无异议,但是设计的问题还是施工的问题,我方不清楚。对证据八方案的我方也看不懂。
对此,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7、8”均涉及设计方面,此类证据在上述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已作确认,本案本院不作重述。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六”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均为现场情况。就原告提交的“韶关市武江区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的决定书”只能证明武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
依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翁源县坝仔镇小型农田水利示范镇建设项目相关水利工程,作为乙方的被告惠州华禹有限公司受作为甲方的翁源县水务局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设计,双方并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及投资。勘查设计内容:编制下表所列工程项目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山塘)、(陂头)、(灌渠)。第九条双方责任:9.2乙方责任:9.2.2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支付赔偿金……9.2.4乙方提交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十二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2.1乙方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止。”该合同包括西灌渠改造及“鬼子塘”水库加固工程的设计。被告的设计,经韶关市水务局审核通过,并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关于翁源县坝仔镇小型农田水利示范镇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韶市水批【2012】61号文件予以确认。西灌渠经过(鬼子塘)的设计方案是:西灌渠明渠+公路涵洞(已有,断面约为宽50cm×高80cm,长约10cm)+埋设涵管(管内直径30cm,长约190m,坡降4.5%)+西灌渠明渠方案。工程设计完成后,通过招标方式,由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5月竣工,水圳通水正常。至此,甲、乙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2013年9月18日,吴某3、吴远生、吴国平约好一同前去清除涵洞内的杂物,以确保村民农田灌溉用水。当天下午2点钟左右,三人去到公路下面的涵洞口时,该洞口距“鬼子塘”水库埋设涵管口13.10m,吴远生先爬进涵洞,吴国平跟着爬进,吴某3在外面拿电筒照明。吴远生爬到涵洞中间时说:“不好,缺氧。”吴国平听到后就退出来,同时叫吴远生快点出来。由于缺氧和体力透支,吴远生退不出来,一直在原地。吴某3看到情况不妙就爬进涵洞想拉吴远生出来,吴国平用电筒往涵洞照明。吴某3爬进涵洞约两三分钟,吴国平看到其不动了,便去到吴远生的大姐家,通过其报警。后坝仔派出所的民警、消防大队的官兵、翁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医务人员去到现场,将吴远生、吴某3从涵洞救出来,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当日,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危(死亡)通知书,诊断:溺水?毒气中毒?原因:院外死亡。
事发后,上述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2日作为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作为被告的翁源县水务局、翁源县坝仔镇人民政府、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翁源县坝仔镇良星村村民委员会、吴日新赔偿抢救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提、***、李某、吴某1的诉讼请求。上述原告不服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二、翁源县水务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78198元给**提、***、李某、吴某1。
另查明,**提曾要求翁源县水务局提供“鬼子塘”涵洞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被告口头答复其无权利获取该信息。**提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翁源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昊春提公开‘鬼子塘’涵洞施工合同信息。二、限被告翁源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昊春提公开‘鬼子塘’涵洞设计图纸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提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粤02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源县水务局根据生效判决,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关于**提要求公开“鬼子塘”设计图纸的答复》。**提认为该答复没有实现其需要目的,于2017年1月10日向广东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翁源县水务局提供“鬼子塘”涵洞西灌区从进水口至出水口的长度大约180米的纸质版设计图纸。2017年4月11日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2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翁源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提复制公开“鬼子塘”涵洞从进水口至出水口的长度大约180米的设计图纸。
2018年11月6日,上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如其上述诉求。被告惠州华禹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本案移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粤0229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惠州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粤02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庭审调解时,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惠州华禹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否因其设计不合理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提等人主张工程设计不合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就工程设计是否合理问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即“该工程从立项、审批、设计、施工等都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尤其是设计涉案灌溉工程是由专业设计部门进行设计。**提等人主张工程设计不合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可知,现原告**提等人主张被告工程设计不合理,但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知,行为人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被告,其系根据与翁源县水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且依该合同约定可知是受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知,本案被告系受托人,其系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实质上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被告实施的是“代理行为”,对其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是“被代理人”,即委托人。故原告诉请本案被告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提、***、李某、吴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继
审 判 员  陈紫英
人民陪审员  张瑞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