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1执739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杏花,经理。
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8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1370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42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62元,由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41357.20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300元,之后被执行人向法院汇款10000元,扣除执行费2020元后发给申请执行人15280元,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E××长安牌、苏E××别克牌小型汽车,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次执行情况未有异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及未实际控制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俊峰
审判员罗磊
代理审判员陆大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