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288号
原告: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工业集中区西区人民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25142000XL。
法定代表人:范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深圳路81号星都家园17幢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6877899E。
法定代表人:顾杏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范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被告长三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被告长三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3711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三角公司辩称,虽然田煌、李永龙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建立了劳务关系,但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田煌、李永龙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是原告要求被告不为劳动者购买保险,以每天10元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2、解除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3、(2016)苏0581民初1648、176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8575、859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8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85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常熟农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5、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的汇款回单、发票、付费通知单复印件;6、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员工社保费的花名册。被告到庭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的若干规定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陈述的是给参保人员除外的人员每每天补贴10元,而田煌和李永龙是在参保人员内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告风范公司与被告长三角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乙方与乙方派遣到甲方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甲方从事甲方指定工作。1、岗位和工种:作业员(以下称为派遣员工);2、派遣人员人数:以实际在职人数为准,具体人数由双方每月确认;二、乙方为甲方提供有偿服务的项目包括:……5、和经甲方确认正式录用的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用工、入职手续;6、为派遣员工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雇主责任险、工伤补充险等;7、按甲方提供的派遣员工的薪资报酬发放薪资;8、代扣缴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扣款;……2、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以下费用:(1)派遣员工工资报酬……(2)社保费用按照社会保障部门规定,乙方为派遣员工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员工个人缴纳部分在员工薪资中扣缴。(社保基数按当年国家政策调整为准)。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派遣员工参保名单并支付派遣员工社保费用。(3)商业保险费乙方为派遣至甲方工作的员工办理商业保险:意外伤害险(即雇主责任险)与工伤补充险。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参加商业保险的派遣员工名单并支付:雇主责任险20元/人/月工伤补充险30元/人/月。…….3、上述费用甲方在每月16日前按时、按数汇入乙方指定的帐户里,特殊情况延后。所有相关费用乙方开具相应的劳务发票给甲方。4、乙方每月按时发放薪资,代缴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六、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签订派遣协议后,田煌、李永龙被长三角公司派遣至风范公司工作,2014年6月30日,田煌在风范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煌为工伤。2016年8月29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风范公司支付田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67391.60元,长三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元由长三角公司和风范公司负担(其中长三角已预交受理费10元)。2014年5月14日,李永龙在风范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永龙为工伤。2016年8月29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风范公司支付李永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68983.60元,长三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710元,合计720元由长三角公司和风范公司负担(其中长三角已预交受理费10元)。后风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1日,风范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汇款人民币137145.2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原告风范公司依照派遣合同向原告支付了代发工资、管理费、社会保险费、商业保险费。其中李永龙在2016年5月14日、田煌在2014年6月30日在风范公司受伤时,风范公司已依照派遣合同约定向长三角公司支付了该二位员工的保险费,但长三角公司未为李永龙、田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1、自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即解除;2、乙方原派遣至甲方的所有派遣员工自签署本协议次日起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全权处理该批员工的后续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常熟市人民法院认定劳务派遣用工属于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田煌、李永龙在风范公司主营业务车间内工作,受伤前后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规定,而风范公司和长三角公司均未为田煌、李永龙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由风范公司承担田煌、李永龙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由长三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对李永龙、田煌不具有约束力,但该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风范公司、长三角公司而言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长三角公司在收取原告风范公司派遣员工的保险费后,未为田煌和李永龙购买相应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风范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内的约定向长三角公司追偿。原告风范公司虽然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汇款137145.20元,但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应当为137095.2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长三角公司辩称原告风范公司未对员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是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不要为部分员工缴纳保险费,而是以现金10元/天发给员工,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参保员工的名单及原告交纳被告公司派遣至风范公司员工的保险费用等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370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2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62元,由被告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许文燕
审 判 员  赵丹丹
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