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1648、1760号
原告(被告):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深圳路81号星都家园17幢110。
法定代表人:顾杏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工业集中区西区人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及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二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将二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二案。原告(被告)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风范电力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其未尽到该项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原告)**辩称,同意由风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6068.4元。事实和理由:**同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由其享受劳动成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被告)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提出的要求风范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由长三角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后**被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30日下午,**在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制塔一车间半自动工作时,不慎被角钢砸到右足,导致右足外伤。经常熟市练塘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踇趾外伤伴趾骨远节骨折。**受伤后,一直休息至2014年7月31日,于8月1日恢复上班,正常工作至2015年。
2015年4月29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4年6月30日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鉴定费400元由**垫付。
另查明:**工作期间,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为8851元。2014年8月,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81元。
又查明: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输变电线路电力塔、变电站钢结构、电力设备、输变电工程材料、风力发电设备、通讯设备、各类管道及钢结构件的研发、制造等。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11月,**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400元。合计76068.4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的项目及金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停工留薪期1个月,标准为3404.2元/月[8851元÷(2+18/30)],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04.2元(3404.2*1),扣除已经支付的1581元,还应支付18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829.4元(3404.2*7),申请人主张20168.4元(4802*0.6*7),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裁决内容为:一、确认**与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2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7391.6元。**及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审理中,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均无异议。同时,三方均表示,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终止的事实无异议,无需判明,判决主文只需判明何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即可。
本院认为,**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经其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应待遇。本案审理中,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劳动合同解除、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本案中,**在属于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的制塔车间内工作,受伤前后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符合前述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规定,同时因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应由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7391.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7391.6元。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739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10元由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鸿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