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田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8575、8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工业集中区西区人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深圳路81号星都家园17幢110。
法定代表人:顾杏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田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长三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田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648、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用工形式明显为劳务派遣用工,且在出事故时,田煌仅在风范公司工作了不到三个月。并且,风范公司与长三角公司有明确约定,派遣员工的社保、公积金、雇主责任险、工伤补偿险均应由长三角公司缴纳。风范公司也将此款已向长三角公司交清。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完全是用人单位长三角公司过错所致,故长三角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长三角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三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风范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风范公司、田煌承担。
田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风范公司、长三角公司支付田煌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6068.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风范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后田煌被长三角公司派遣至风范公司工作。2014年6月30日下午,田煌在风范公司制塔一车间半自动工作时,不慎被角钢砸到右足,导致右足外伤。经常熟市练塘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踇趾外伤伴趾骨远节骨折。田煌受伤后,一直休息至2014年7月31日,于8月1日恢复上班,正常工作至2015年。
2015年4月29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煌2014年6月30日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田煌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鉴定费400元由田煌垫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田煌工作期间,长三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田煌应发工资为8851元。2014年8月,长三角公司支付田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81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风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输变电线路电力塔、变电站钢结构、电力设备、输变电工程材料、风力发电设备、通讯设备、各类管道及钢结构件的研发、制造等。长三角公司、风范公司均未为田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11月,田煌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三角公司、风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400元。合计76068.4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的项目及金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停工留薪期1个月,标准为3404.2元/月[8851元÷(2+18/30)],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04.2元(3404.2*1),扣除已经支付的1581元,还应支付18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829.4元(3404.2*7),申请人主张20168.4元(4802*0.6*7),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裁决内容为:一、确认田煌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长三角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田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2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7391.6元。田煌及长三角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审理中,长三角公司与田煌、风范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均无异议。同时,三方均表示,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终止的事实无异议,无需判明,判决主文只需判明何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田煌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田煌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经其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应待遇。本案审理中,长三角公司与田煌、风范公司对劳动合同解除、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本案中,田煌在属于风范公司主营业务的制塔车间内工作,受伤前后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符合前述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规定,同时因长三角公司及风范公司均未为田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应由风范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长三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长三角公司及田煌、风范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7391.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风范公司应支付田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7391.6元。长三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风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7391.6元;二、长三角公司对风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田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长三角公司及风范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风范公司是否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中,田煌在风范公司的制塔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风范公司主营业务组成部分,且其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中被派遣劳动者从事岗位需满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要求。风范公司、长三角公司对此均具有过错。故鉴于风范公司、长三角公司未依法为田煌缴纳社会保险,田煌因工伤造成的损害,应由风范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长三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风范公司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有关社保缴纳、工伤补偿等约定,属内部约定,对田煌不具有约束力,故风范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风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