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

***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经济开发区206国道东横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云,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诸城市电力局职工,住山东省诸城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078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从未同意债务转移、债务免除,债务转移或免除约定对上诉人无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因此债务转移发生效力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不同意转让,则债务人转让其债务的行为无效,不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债权人同意必须明示,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明确发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法律禁止推定债权人同意,法律禁止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明确拒绝推定债权人默示同意。本案判定***债务转移是否对上诉人产生效力时,必须严格按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的债务转移行为无效,同理债务的免除约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亦无效,***依法应当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二、基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公司股东、公司控制人的意志不能代替公司意志。债务人与公司准股东约定转移债务或债务免除不能得出效力及于上诉人。苏伟个人作为履约担保人的身份签署协议的行为,不能得出其是以公司名义签署的结论,也不能得出其签署协议后才取得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公司同意其个人行为的结论,更不能得出作为履约担保人身份签署的协议认定债权转让、债务免除效力及于上诉人的结论。《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自己的人格意志。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就公司名下的财产包括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由公司进行占有支配和管理。《民法典》禁止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利益、禁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中国法律禁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人格、财产发生混同从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丧失。山东奥扬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基于《股权转让暨其他相关事宜协议》(以下称“四方协议”)在受让股权后,作为上诉人的股东只对上诉人享有所有者权益,对上诉人名下财产包括债权不享有所有者权益,山东奥扬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无权对上诉人名下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其意志不能代替上诉人意志。因此山东奥扬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受让***对上诉人的债务或双方约定债务免除,不能代替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仍必须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苏伟,苏伟明知该债务转让行为或免除行为故效力及于上诉人,该认定错误。一是苏伟系个人承担担保行为签署协议,不能得出其代表公司,不能得出效力及于公司,不能将自然人的个人行为没有根据的认定系职务行为。苏伟个人作为履约担保人仅对协议约定的担保条款承担责任,不能得出其它与担保无关的主合同条款如债务转移或免除对苏伟产生效力,更不能得出苏伟系职务行为,该效力及于上诉人。二是明显违背了上述民法典关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以及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的法律规定。突破了法律就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保护,上诉人实际控制人的明知不等同于上诉人明知;突破了法律就债权转让或债务免除必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的规定,实际控制人的明知不能视为公司明知,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三、2017年9月4日签署的《协议书》(以下称“三方协议”)与四方协议存在根本不同。***为归还电力公司欠款借用上诉人2000万元,就其中的1000万元债务***转移给苏伟,在三方协议签署前已经得到上诉人同意,2017年8月11日上诉人会议纪要上就有该1000万债务转移后在上诉人财务上的处理办法的记录。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四方协议中1500万债务转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认可的三方协议中的1000万债务转移,等同认为同意1500万债务转移,缺乏根据。四、涉案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均发生在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购买股权及房产,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包括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的用于增加家庭收入,改善家庭生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两被上诉人应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向铁塔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涉案借款发生在非自然人之间,已经明确须还本付息,虽未明确利息标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应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标准。根据上诉人对诸城地区非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统计,请求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含本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六、四方协议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案也未进行四方协议履行情况的查明,***未依约履行四方协议,一审判决关于四方协议履行情况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明显超越了其审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纠正,就有关事实认定予以撤销。上诉人不是四方协议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未予追认;四方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为上诉人设定义务(四方协议签订时,虽然***仍为法定代表人,但其无权代表公司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为自己免除债务,何况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签订四方协议时,其“仅代表个人”;四方协议第十三条对“债务转移”还是“免除债务”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1、该条是关于如何处理***在上诉人处借款的约定,属于主合同的内容,苏伟、王韩作为担保人,无权对主合同内容进行约定。2、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结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必须在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作出决议,否则所作出的决议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股东会除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权之外的其他职权。四方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内容明显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是无效的。所以,退一步讲,就四方协议第十三条,即使***和苏伟都是以上诉人股东的身份签订的(即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以书面形式直接作出决定),甚至即使是以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形成的,也一律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综上,上诉人没有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四方协议关于免除债务的约定是无效的或者应视为没有约定,所以,一审认定因四方协议是在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其效力应及于公司;四方协议第十三条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债务,是错误的。
***、王晓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晓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80万元;2.判令***、王晓云以借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偿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王晓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原属诸城市电力局下属企业,后由***买断该公司产权,***持股100%,注册资本1.1亿元,于2012年7月28日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企业类型已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1月15日,***与张运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出资额56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转让给张运华,转让价格5610万元,转让价款于2013年1月15日前以货币支付。随后,铁塔公司变更股东为***、张运华,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4月10日,***从铁塔公司支取200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买断铁塔公司股权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16年3月14日,***向铁塔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向铁塔公司借款500万元,苏伟作为主要负责人在借条上签批“同意暂借300万元整、挂个人借款账”并签字。同年3月16日,铁塔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实际出借300万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每月向铁塔公司借款10万元,累计借款18次,共计借款18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贷款利息,借款申请单均经过苏伟同意。2017年9月4日,苏伟、***、张运华三人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确认以下内容:铁塔公司资本总额1.1亿元,***已经转让给苏伟51%的股权,暂由张运华代持,转让价款5610万元,工商变更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苏伟已于2012年7月20日和同年7月28日支付给***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实际是***向苏伟的借款,用于支付买断铁塔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后转化为苏伟的出资额);***于2015年4月10日从铁塔公司支取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实质是***向铁塔公司的借款,由苏伟和***各承担50%,双方分别向铁塔公司办理借款1000万元的手续并各自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苏伟承担的1000万元借款作为向***支付的股权转让金,至此,苏伟已支付***股权转让金5500万元,尚欠110万元;苏伟和***在铁塔公司的分红及借款归还事宜,按2017年8月11日《关于鲁能泰山铁塔财务整理沟通会的会议纪要》精神办理。以上三方协议表明,苏伟是铁塔公司的实际股东,张运华仅为股权代持人。在铁塔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11日《关于鲁能泰山铁塔财务整理沟通会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参会人员为:苏伟、***、李正、张祖华4人,其中一项决议为:对于苏伟和***占用铁塔公司的资金,由财务部根据占用金额按每年平均利率按日计息后挂两人往来账目,将来如果分红优先归还两股东(指苏伟、***)向铁塔公司的借款,二三年内把借款还清。上述会议纪要系打印件,未经参会人员签名确认。经质证,***不认可该证据。2018年4月24日,***(甲方、转让方)、山东奥扬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以下简称山东奥扬公司)、苏伟(丙方、担保方)、王韩(丁方、担保方)签订《股权转让暨其他相关事宜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铁塔公司49%的股权以6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山东奥扬公司,协议签订之日山东奥扬公司向***支付转让金3000万元,余款30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支付首期3000万元后,***即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并向铁塔公司移交持有和使用的公司证件资料和财产(详见交接清单),退出对铁塔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在铁塔公司挂账的个人借款(约1500万元)由山东奥扬公司负责偿还或由铁塔公司予以免除偿还义务;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持一份,铁塔公司备存一份。四方协议签订当日,***和山东奥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胜签署《交接清单》,清单中记载***交出铁塔公司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途锐汽车一辆,其他财产和资料均在公司并由相关人员保管。交接清单上加盖铁塔公司公章、财务章以及***的个人印鉴。当日,***向山东奥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2018年4月24日,铁塔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股东由***、张运华变更为山东奥扬公司、张运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运华。因山东奥扬公司未按四方协议约定向***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奥扬公司偿还股权转让金、利息、竞业禁止补偿金共计5100万元[案号为:(2021)鲁07民初105号],该案正在审理中。铁塔公司现股东为山东奥扬公司(持股49%)和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1%)。山东奥扬公司股东为苏伟(持股80%)、王韩(持股20%),住所地与铁塔公司住所地相同。青岛奥扬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苏伟(持股90%)、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苏伟(持股80%)、王韩(持股20%),住所地与铁塔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以上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股东控股情况,表明铁塔公司由苏伟实际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铁塔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已经消灭,***是否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持有铁塔公司100%的股权,其将51%的股权转让给苏伟,此后的三方协议确认苏伟受让的股权由名义股东张运华代持,股权于2013年1月15日已经发生转让。因此,铁塔公司的真实股东为苏伟和***。三方协议约定***向铁塔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由苏伟和***各负责偿还1000万元,该约定实为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铁塔公司同意,铁塔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签章确认,但该协议系在铁塔公司两股东之间形成,其效力及于铁塔公司。从铁塔公司向***、王晓云主张的借款数额看,铁塔公司对于债务转移亦予以认可。
本案发生的借款在2015年4月10日、2016年3月16日、同年10月19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共计148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如何处理,2018年4月24日的四方协议明确约定“***在铁塔公司挂账的个人借款(约1500万元)由山东奥扬公司负责偿还或由铁塔公司予以免除偿还义务”,该协议再次约定债务转移或免除债务,铁塔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在协议上签章确认,但该协议亦是在铁塔公司股东及债务受让人之间形成,苏伟作为铁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铁塔公司持有本协议也是明知的,协议的效力应及于铁塔公司。四方协议生效后,铁塔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铁塔公司无权再向***主张偿还借款。四方协议订立后,***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其他三方亦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协议,但因山东奥扬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被***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铁塔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信诉讼原则。
综上,***所借铁塔公司款项已在四方协议中进行了处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铁塔公司再行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0元,减半收取55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铁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3年1月16日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该章程第五章第九条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法定职权完全一致,公司章程没有赋予股东会除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四方协议第十三条的内容超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当然证明四方协议中关于本案债务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苏伟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而且还是唯一独资股东,而且四方协议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志胜也签了字,事后关于该债务问题上诉人、苏伟等人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来没有提及过,更没有追索过,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在得知***就股权转让金一案对山东奥扬公司、苏伟、王韩提起诉讼后提出的。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之法律尽职调查报告;证据2、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信会师青报字(2016)第50042号***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尽职调查报告。以上证据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9月4日的三方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四方协议和上诉人、奥扬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奥扬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山东奥扬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山东奥扬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且实际控制人均是苏伟;证据3、2019年4月奥扬集团律师王贵翔与被上诉人***的短信截屏;证据4、2019年5月奥扬集团财务总监管庆胜与被上诉人***的短信截屏;证据5、2020年9月被上诉人***与苏伟的短信截屏。该组证据证明,为了拖延支付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金、利息和竟业禁止补偿款,苏伟采用了步步紧逼方式,涉案借贷关系实际已消灭。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的调查报告显示委托人是上诉人,有关的文件均应由上诉人持有和保管,被上诉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截留持有相关文件,没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故不应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3、4、5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有关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关,系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进行的往来,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均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原股东和现股东之间的有关争议。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查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控股情况,能够认定2018年4月24日四方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为***(持有49%股权)、苏伟(由张运华代持51%股权),该协议签订第二天***的49%股权即转让给山东奥扬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而山东奥扬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为苏伟(持股80%)与其妻子王韩(持股20%),故
铁塔公司由苏伟实际控制。涉案借款1480万元,在2018年4月24日的四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在铁塔公司挂账的个人借款(约1500万元)由山东奥扬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或由铁塔公司予以免除偿还义务”,该协议铁塔公司作为债权人虽未在协议上签章确认,但该协议是在铁塔公司当时的所有股东及债务受让人之间形成,铁塔公司的股东苏伟、***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山东奥扬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在该协议上盖章,且苏伟系铁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一审认定该协议效力及于铁塔公司,并无不当。涉案借款已在四方协议中进行了处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铁塔公司再行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上诉人***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义
审判员  李莉
审判员  刘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