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

诸城市龙润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市兴业房屋修缮工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2043号
原告:诸城市龙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周庄子社区魏家岭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诸城市兴业房屋修缮工程处,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魏家岭村。
经营者:李玉刚,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206国道东横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祥,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珠,女,1995年12月29日生,汉族,山东鲁泰山铁塔有限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原告诸城市龙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润工程公司)、诸城市兴业房屋修缮工程处(以下称兴业工程处)与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称鲁能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工程公司、兴业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李玉刚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鲁能泰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祥、孙名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润工程公司、兴业工程处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87316.61元,承担工程款拖欠期间的利息331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外墙修复和承建酸洗池子,在两合同施工过程中追加变更零活施工548266.61元。2019年8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工程款737316.61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无理拒付。
被告鲁能泰山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程序有误,两个原告两个诉讼标的,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当在一案中起诉。原告主张的零活变更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25日,原告兴业工程处与被告签订车间外墙修复合同,约定原告兴业工程处为被告修复改建车间墙体,工程造价795000元。原告兴业工程处主张为被告变更零活施工工程款为548266.61元,原告提交了王润拓签名的结算书等证据,被告未否认有零活变更,但否认工程款数额,辩解王润拓本为被告后勤人员,无权对工程量或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且签字时已不是被告的员工,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保部门加盖印章的社保关系变更明细表,该证据证明王润拓于2018年1月5日从被告处离职。
2017年9月17日,原告龙润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酸洗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5天,工程造价480000元,施工进场付30%,工程进行到一半付40%,验收合格付20%,10%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龙润工程公司主张2017年10月7日竣工,施工期间被告就使用,未走验收程序。被告承认原告龙润工程公司如期完工。原告龙润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有王润拓签名,确认工程量属实已完工,但未确认完工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龙润工程公司何时提交结算书。被告以2018年公司主要人员大变动为由辩解不能确认何时提交结算书。原、被告均认可工程价款为480000元。
被告提交了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加盖原告龙润工程公司和兴业工程处印章的遗留项目汇总表,主要内容是:外墙工程由原告兴业工程处施工,已开票795000元,已付款716950元,酸洗池由原告龙润工程公司施工,已付款374000元,合同外零星项目项下无数据也未划掉,审定1280000元,后改为1275000元,尾款189050元。原告龙润工程公司承认被告欠酸洗池工程款106000元。
原告龙润工程公司、兴业工程处分别与被告签订合同,诉讼标的不相同,两原告未分别立案违背一案一诉,建设工程因复杂不适宜合并审理,被告也不同意合并审理,本院告知审理原告龙润工程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原告兴业工程处与被告的合同另行起诉。原告龙润工程公司为此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龙润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00元,按年利率6%承担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24551元,并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关系变更明细表、遗留项目汇总表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龙润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酸洗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80000元是固定价格,遗留项目汇总表也能证明双方采用了这一价格,本院予以确认。遗留项目汇总表证明被告已付374000元,则未付工程款106000元,原告龙润工程公司与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承认原告龙润工程公司如期完工,双方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且被告已经使用,本院认定竣工日和验收合格日为2017年10月12日。依据合同,至2017年10月12日应付款至90%即432000元,被告未付工程款106000元中,至此日有58000元未按约支付。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或保修请求,依据合同,工程款的10%即48000元,应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遗留项目汇总表未体现出对付款时间的变更,仍应按原合同履行。依合同上述款项均已过履行期限,被告应当支付。若计息58000应自2017年10月13日计息,48000元应自2018年10月13日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宜按年利率4.75%计算。经核算,至2021年8月10日利息共计16990元,该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未付部分,被告应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第、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四条、第十六第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向原告诸城市龙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00元,支付2021年8月10日前的利息16990元,未付工程款应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龙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6元,原告诸城市龙润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元,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承担1372元。财产保全费1173元,原告诸城市龙润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元,被告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承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志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