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顺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建与武汉顺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终5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顺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东亭新嘉源2栋3单元小区14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由职业。
原审第三人:周成才,自由职业。
上诉人武汉顺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原审第三人周成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顺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建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顺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汉顺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上诉人武汉顺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