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铁华盛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中铁华盛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铁华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崖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铁华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39转入**账户16×××70工资450元,该16×××39账户户名为山东中铁华盛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2月18日,**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处就医,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缺陷,住院病历中第八十九医院伤病员住院通知单中载明**的工作单位是山东中铁华盛机械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工作单位是山东中铁华盛机械有限公司,关系是同事。证人王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是中铁华盛公司职工。
2013年2月6日,**向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作出乐人社工伤申字【2013】04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3年2月6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和山东中铁华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明晰,需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中止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于2015年4月27日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中铁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5】第092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超出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关系,即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或者侵权行为所享有的请求权。**与中铁华盛公司之间的纠纷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中铁华盛公司关于**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中2011年4月26日的工资450元系由账户16×××39打入,该账户是中铁华盛公司的账户,结合**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综合认定***中铁华盛公司的职工。中铁华盛公司主张**非其公司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与山东中铁华盛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中铁华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铁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正确,应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需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中铁华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