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1227执9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巴马县建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荆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巴马鸿宇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12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申请执行人巴马县建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马鸿宇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桂1227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巴马鸿宇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向巴马建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34771元及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3477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向巴马建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负担案件受理费5624元,申请执行费7904元。2018年8月8日,当事人双方本着诚恳、友好解决问题、案结事了观点出发,进行了充分协商,最后双方自愿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巴马鸿宇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永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7月5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458299.0元(含案件执行费7904.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558299.0元。2018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巴马县建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主张案件违约金308076.22元(计息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巴马鸿宇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余下158076.22元申请执行人自愿主动放弃。被执行人支付150000.0元违约金后,双方债务两清;
二、案件执行费7904.0元由被执行人巴马鸿宇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本着诚恳、友好解决问题、案结事了观点出发,进行了充分协商,最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照已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巴马县建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基于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至此,该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108条第(l)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227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饶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