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文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967019076。
法定代表人:周龙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仁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6764719N。
法定代表人:张贵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璐。
上诉人重庆文博服务外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1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博公司的代理人文仁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瑜煌公司的代理人游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103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和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承认其自己主动前往文博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文博公司同意其离职申请,双方签字确认自2018年7月2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为其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认可其签名前所有内容填写完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所谓的“离职建议”认定***与文博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文博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具有主观的判断能力,单单根据他人建议就提出离职申请,有违常理。第二、即使***所述情况真实,但文博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享有知情权。***仅靠他人建议提出离职,而文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明确告知其离职真实原因,文博公司在受到***欺瞒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赔偿实为不妥。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仅有复印件的《复工申请书》是真实,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根据该文书中作出的“离职建议”否定***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前往文博公司处办理的离职手续不真实,严重的歪曲了事实。第四、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前述《复工申请书》真实,***在庭审时说明,其前往文博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时未向文博公司提及前述《复工申请书》,更未曾告知其中的“离职建议”,仅向文博公司客服人员提出要离职,客服人员也仅认为其不愿继续留任工作。而在文博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明显存在欺瞒与恶意诉讼的故意。第五、仲裁及一审开庭时,***均认可其主动前往文博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且***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时,全部内容已填写完毕,若***当时不提出任何异议,反而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提出,明显存在主观恶意。以恶意诉讼的方式给文博公司增加诉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为文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系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在仲裁及一审开庭时,均认可其主动前往文博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没有与文博公司进行协商。第二、***直接向文博公司提出离职,未曾与文博公司进行协商故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大前提。第三、因***自己主动提出离职请求,文博公司为其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适用情形,故该法第四十六条亦不适用此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的侵害了文博公司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文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个人另有发展”主动离职,而是在用工单位要求下办理离职的,从复工申请书可以证明。
瑜煌公司陈述,同意文博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3434元;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文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13434元;3、本案诉讼费由文博公司、瑜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与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威琅公司)签订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威琅公司派遣***到与威琅公司签订派遣协议的用工单位从事一线工作。2016年4月1日,***与文博公司签订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一线工作。***当月工资次月20日左右发放。2018年5月份的工资,文博公司于2018年7月份发放。
2018年4月25日,重庆骑士医院向***出具《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其中《诊断证明书》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1-3个月”。2018年7月27日,文博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你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因个人另有发展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定于2018年7月27日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威琅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你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因个人另有发展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定于2018年7月27日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当日签收了上述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8年8月15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文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一个月的工资。在仲裁庭审中,***举示了2018年4月28日其向瑜煌公司请假条,载明:“……因依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之要求向用人单位提出了请病假3个月的要求,单位要求我到医院开具休病假证明书,医院不给我出具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休假证明,我没有办法,为了我的身体健康,现改请事假3个月。”该《请事假条》的尾部有“同意,向咏梅”字样。文博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瑜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解除证明书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我签名的时候解除证明书的内容已经写好了。病假期满后我到瑜煌公司的车间要求复工,车间管理人员称我基本无听力,建议我离职,我就根据建议离职去办理了离职手续。”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1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举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该证明显示***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系由威琅公司购买。文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的社会保险系由其委托威琅公司购买。瑜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举示2018年7月27日《复工申请书》一份,载明:“2018年4月17日在重庆骑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5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1-3个月,现已经基本痊愈。特申请复工,请各位领导批准。”在部门/车间负责人意见一栏有“本人在车间基本无听力,已休息三个月。在车间测试与交流因无听力不能沟通与交流,建议离职。向咏梅,2018年7月27日”字样。文博公司、瑜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关于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陈述,上述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同一个人给我的。文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威琅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因为***的社保系由威琅公司购买,故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威琅公司才会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博公司对***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687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因***与文博公司均认可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27日,***与文博公司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载明***与其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日起建立。
本案***与文博公司、瑜煌公司争议的焦点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在仲裁庭审中,瑜煌公司对***举示的《请事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请假条中有“同意,向咏梅”的字样。在本案的庭审中,***举示的2018年7月27日的《复工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也有向咏梅的签名字样。瑜煌公司对该复工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请事假条》中也有向咏梅的签名字样,且***系文博公司派遣至瑜煌公司从事劳动,故一审法院责令瑜煌公司对向咏梅是否为为瑜煌公司车间主任的身份进行核实。但瑜煌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核实结果。因此,根据***与瑜煌公司对***因病于2018年4月26日起休息3个月的事实认可,结合***举示的《请事假条》,一审法院对***举示的《复工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虽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系:“个人另有发展”,但因***举示的《复工申请书》明确载明“***在车间测试和交流中,因无听力不能沟通与交流,建议其离职。”并且,***于当日根据该离职建议与文博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由此一审法院认为,***虽于2018年7月27日签收了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中载明的“个人另有发展”与本案查明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复工申请书》载明内容与***陈述其当日根据该离职建议与文博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认定***与文博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要求文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日建立,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双方对月平均工资为2687元无异议。故文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91.5元(2687元/月×4.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此可知,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系,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故其要求文博公司向其支付加付赔偿金13434元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文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91.5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文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文博公司与***、瑜煌公司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文博公司陈述,***向文博公司口头提出离职的***对此不予认可。瑜煌公司陈述,向咏梅是瑜煌公司工作人员,***所在车间副主任。
本院认为,对于***与文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由用工单位提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后,***同意解除,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具体理由为:1、如果***有主动辞职的意愿,为何为病愈后申请复工,存在明显的矛盾。2、***提出复工申请同日,***所在车间的负责人提出“建立离职”意见后,文博公司也作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此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法院应当采纳。3、虽然***签收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认可了该证明书载明的离职原因,文博公司也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4、文博公司提出***主动提出离职,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予以否认等等。上述理由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
其他认定同一审。
泽鹏公司由项目团重庆分公司但渡桐木煤矿义务,综上所述,文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文博服务外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建
审判员 陈娅梅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