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渝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碚法民初字第0546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2楼5#),组织机构代码68894982-X。
法定代表人黄义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仕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向钰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6471-9。
法定代表人李继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君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琅公司)、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凤华于2015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忠,被告威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仕学,被告瑜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威琅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被派往瑜煌公司工作,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查出肺部有问题。2014年3月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一年后复查。瑜煌公司以旷工为由将***退回威琅公司,威琅公司以同样的理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至今,威琅公司不安排工作,不发工资。***处在职业病医学观察期,职业病产生的费用也不报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瑜煌公司给付医药费3553.26元;2、瑜煌公司支付交通费120元;3、瑜煌公司给付2014年6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期间的病假待遇4000元/月×70%×12个月=33600元。
被告威琅公司辩称,***与威琅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且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交通费不予认可。威琅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给付任何待遇的问题,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已经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瑜煌公司辩称,***属于职业病观察状态,瑜煌公司不清楚这个情况,对于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并没有出示相关的交通费依据,所以不予认可。***在2014年已经遣回威琅公司,***与威琅公司的劳动关系经仲裁调解书确认解除,并且支付了仲裁调解书中载明的金额。所以不存在瑜煌公司支付***病假待遇。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威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等。2012年3月13日,***与威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2年3月14日,威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派遣到用工单位瑜煌公司从事电焊工作,瑜煌公司对***实际用工至2014年3月31日。威琅公司未将***再派往其他用工单位工作。
2014年6月11日,威琅公司通过国内挂号信向***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现因连续旷工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4年6月26日,***以威琅公司、瑜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威琅公司与瑜煌公司共同支付其以下待遇: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9780.69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8元;4、失业保险金4410元;5、加付赔偿金143091.07元。该委于2014年7月1日以碚劳仲案字(2014)第1130号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3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130号仲裁调解书,载明: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同意调解解决争议中有关问题,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威琅公司与瑜煌公司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共同支付***申请书中所有申请事项共计20000元,其中威琅公司承担15000元,瑜煌公司承担5000元。***、威琅公司、瑜煌公司均收到该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如期履行完毕。
2014年3月14日,***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一年后复查”。2015年5月11日,***再次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一年后复查”。在职业病诊断前后,***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花费了职业病诊断费用2377.86元;其中2013年11月28日产生95.30元,2013年12月2日产生1080.60元,2015年3月11日产生585.51元,2015年5月18日产生616.45元。
2015年5月25日,***以威琅公司、瑜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威琅公司与瑜煌公司共同共支付其以下待遇:1、医药费3553.26元;2、交通费120元;3、2014年6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期间的病假待遇4000元/月×70%×12个月=33600元。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1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瑜煌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职业病诊断医疗费共计1201.96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仲裁调解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碚劳仲案字(2014)第1130号仲裁调解书中载明,威琅公司与瑜煌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书中所有申请事项共计20000元,其中已经包含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威琅公司、瑜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行为,表明***在知晓威琅公司决定于2014年5月31日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选择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威琅公司、瑜煌公司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仲裁调解书。***与威琅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瑜煌公司对***实际用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期间,***与瑜煌公司并不存在用工的事实,***要求瑜煌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病假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瑜煌公司支付交通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职业病诊断费。***主张的医疗费为3553.26元,仅举示了2277.86元的票据,对其未举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要求瑜煌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日以前产生的医疗费1175.9元,但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该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要求用工单位瑜煌公司支付2015年产生的职业病诊断费120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职业病诊断费1201.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凤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