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民终387号
上诉人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煌公司)、重庆顺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五分院)、一审被告重庆市鹏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唐绍均,被上诉人市检察院五分院检察员梁琴、检察官助理卢彦汝,一审被告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贤琅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劲荣、孙大为到庭并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瑜煌公司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技术咨询费合计金额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改判顺泰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瑜煌公司与鹏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废盐酸不是从瑜煌公司控制下直接进入外环境,瑜煌公司不是污染者。瑜煌公司与鹏展公司主观方面没有意思联络,行为方面也没有客观关联共同性,瑜煌公司只是不作为侵权,且不作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较弱,只应承担按份责任,份额不应超过10%。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废盐酸来自于顺泰公司的依据之一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但顺泰公司并非该案的诉讼主体。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鹏展公司非法排放造成污染的717.14吨废盐酸全部来自于瑜煌公司,而非顺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顺泰公司提供的废盐酸被鹏展公司非法排放。2.一审判决关于虚拟治理成本认定错误。根据一审证据材料,废盐酸的处置价格应当为195.66元/吨,而不应当是3000元/吨。《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单位治理成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关于认定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的处置价格的证据未在一审中举示、质证,不应采信。
市检察院五分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明知鹏展公司没有案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案涉危险废物交鹏展公司处置,对鹏展公司偷排行为持放任态度。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非法交托的行为与鹏展公司偷排行为结合,造成环境污染,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分别与鹏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运用并无不当之处,案发期间重庆市内案涉污染物处置价格在2800元/吨至4500元/吨之间,一审法院认定3000元/吨的价格,没有超过重庆市物价局规定的上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展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3日,瑜煌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顺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6日,上述三家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
2015年4月10日,鹏展公司分别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鹏展公司以420元/吨的价格向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出售工业盐酸,由鹏展公司承担运费。同时,鹏展公司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均认可前述价格包含鹏展公司向瑜煌公司、顺泰公司销售工业盐酸的价格和鹏展公司将瑜煌公司、顺泰公司的废盐酸运回进行处置的价格。2015年7月开始,鹏展公司为降低成本增加收益,将废盐酸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运回后,通过外接管道的方式将废盐酸排放至鹏展公司仓库厕所的下水道内。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废盐酸累计达717.14吨,造成南岸区近维协汽修地段的跳蹬河受到污染。
受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鹏展公司违法排放废盐酸造成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并于2018年7月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鹏展公司在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非法运输废酸共计1234.9吨,并通过公司厕所直排共计717.14吨。案涉污染物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版)中的HW23类含锌废物,废物代码346-103-23。事发区域受到污染的环境损害结果与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废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参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第383号)的规定,选取3000元/吨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再乘以违法排放废盐酸量717.14吨,计算出虚拟治理成本2151420元。结合《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取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最终评估出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6454260元(2151420元×3=6454260元)。同时,本次事件还产生事务性费用25100元,由余酸处置费用7400元和监测部门检测投入费用17700元两部分组成。综上,鹏展公司违法排放废盐酸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6479360元。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中确认的鉴定评估机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已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5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鹏展公司与重庆蓝洁广顺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洁公司)签订《废盐酸回收协议》,约定鹏展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将废盐酸用罐车送到蓝洁公司交由蓝洁公司使用。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鹏展公司交蓝洁公司回收利用的废盐酸共计479.94吨。
再查明,截至2016年4月30日,重庆市仅有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一家公司具有处置含HW23类危险废物的资质。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说明,该公司2012年至2016年期间,处置废酸(包含HW23类别)实际价格为2800元/吨至4500元/吨。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置含锌废渣、液(含HW23)的价格为3800元/吨。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为重庆电池总厂处置含锌废水(HW23)的价格为4500元/吨。
还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渝0116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鹏展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张治友在明知鹏展公司无处置废盐酸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降低成本增加收益,指使公司库管员张云坪安排驾驶员、押运员等工作人员将废盐酸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运回后,通过外接管道的方式将废盐酸排放至鹏展公司仓库厕所的下水道内,判决鹏展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万元;鹏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建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八个月,缓刑二年到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到1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市检察院五分院对案件拟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任何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故市检察院五分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主体资格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评估报告》是否合法以及环境损害量化数额是否客观公正;二、鹏展公司的排放行为与环境污染有无因果关系;三、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与鹏展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四、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在污染环境行为中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评估报告》是否合法以及环境损害量化数额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
首先,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2014年1月原环境保护部下发《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其中包括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据此,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具有相应资质,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其次,关于《评估报告》中所附的刑事判决书、检测报告等能否作为鉴定评估依据的问题。《评估报告》所附的检测报告、危险废物认定意见等均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刑初1号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除非鹏展公司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而本案中鹏展公司并未举示证据,故鹏展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再次,关于环境损害结论中污染物排放量是否正确的问题。前述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废盐酸达717.14吨。而且,重庆市南岸区环境监测站的多份监测报告显示,污染地渗出水的废水种类与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废盐酸种类一致。故鹏展公司对《评估报告》确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异议不成立。最后,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规定:“单位虚拟治理成本的确定,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收费标准法,使用时需要对收费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判断;没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实际调查法。”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般危险废物的废液处置工艺成本不超过3000元/吨。结合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及其处置HW23类含锌废物的价格考虑,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确定案涉废盐酸的单位虚拟治理成本为3000元/吨较为合理。故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和鹏展公司提出本案单位虚拟治理成本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总之,《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6479360元予以采纳。
二、关于鹏展公司的排放行为与环境污染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鹏展公司通过外接管道的方式将数百吨废盐酸排放至公司厕所下水道再流至外环境,必然导致环境污染。《评估报告》从污染行为的明确性、时间顺序的合理性、污染物传输路径的合理性和污染特征的合理性四个方面详细分析,判定环境损害结果与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废盐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生效的刑事判决已对鹏展公司的污染行为作了事实认定,故鹏展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其应承担污染者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与鹏展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正)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鹏展公司对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利用、处置,具有采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法定职责,其应当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的处置资质。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负有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的法定义务,在自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情况下,必须交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利用。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与鹏展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420元/吨,既包含购买新盐酸还包含处置废盐酸,该价格明显不足以承担正常无害化处置废盐酸的费用。瑜煌公司、顺泰公司虽辩称其在与鹏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知晓鹏展公司将废盐酸交由蓝洁公司再生利用,其与鹏展公司没有共同的环境侵权故意,但蓝洁公司在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与鹏展公司签约及履约时并不具备再生利用案涉废盐酸的资质,故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在明知鹏展公司、蓝洁公司均无处置、再生利用废盐酸资质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其将废盐酸交由鹏展公司会存在极大的环境风险。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在明知废盐酸极有可能被非法排放的情况下,对此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也为违法排放行为的完成提供了条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严重结果。由于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和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与放大性等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作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将该危险废物交给明知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鹏展公司进行处置,主观上虽没有明确的共同意思联络,但客观上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故二者的行为结合构成共同实施污染行为,属于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在污染环境行为中的责任大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一,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鹏展公司违法排放的废盐酸717.14吨来自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其二,鹏展公司的罐车驾驶员、押送员均陈述鹏展公司的废盐酸来自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且顺泰公司的出门条亦显示鹏展公司在非法排放废盐酸期间多次从顺泰公司运回废盐酸。其三,据以统计废盐酸数量的出门条系顺泰公司的格式化出门条,该出门条上虽然加盖有瑜煌公司采购部印章,但部分出门条上有顺泰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其四,本案因环境污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顺泰公司没有举示其提供给鹏展公司废盐酸的具体数量或合法处置废盐酸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顺泰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区分来源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废盐酸排放的具体数量或各自所占份额,难以确定二者的责任大小,故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应对鹏展公司违法排放造成的环境侵权损失平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市检察院五分院请求判令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和鹏展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市检察院五分院主张此次委托评估所支出的技术咨询费为5000元,并提供了合同、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对于市检察院五分院请求判令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和鹏展公司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和鹏展公司污染环境行为的后果严重,并引起社会及媒体关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权益,理应通过媒体方式对社会公众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市检察院五分院要求判令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和鹏展公司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察院五分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鹏展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479360元、技术咨询费5000元,合计6484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一审法院指定的司法生态修复费专款账户(户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0102111018010002615;开户行: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解放西路支行);二、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鹏展公司的赔偿款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91元,由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及顺泰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瑜煌公司举示了以下两组新证据。第一组:1.瑜煌公司酸雾锌烟收集处理系统改造合同及付款凭证。2.瑜煌公司生活污水治理整改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3.瑜煌公司废气监测能力提升项目合同及付款凭证。4.瑜煌公司焊接烟尘净化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5.瑜煌公司助镀槽再生系统改造合同及付款凭证。该组证据是在一审开庭后形成,拟证明瑜煌公司案发至今共投入了642万余元用于技术改造,截至目前已经支付263万余元,尚欠379万余元。第二组:6.瑜煌公司2019年资产负债表。7.瑜煌公司2019年利润表。该两份证据拟证明瑜煌公司2019年经营亏损超5600万元,出现经营困难。上诉人顺泰公司举示了以下两组新证据。第一组:1.顺泰公司助镀槽再生系统改造合同及付款凭证。2.顺泰公司焊接烟尘净化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该组证据均产生于一审后,结合一审提交的技术改造合同及付款凭证等共同证明,顺泰公司在案发后至今共投入359万余元用于技术改造。第二组:3.顺泰公司审计报告。该组证据证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顺泰公司存在1.23亿元的亏损。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称,举示新证据的目的在于申请法院同意其分期支付赔偿金以及用于环保技术改造的资金抵扣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检察院五分院质证认为,认可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技术改造方面有投入,但这些投入与本案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无关。鹏展公司质证认为,从时间上看,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减轻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举示的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后进行了环保技术改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称,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2019年出现经营困难,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经营困难进一步加剧,希望法院同意分期支付,并提出了具体的分期支付计划。同时,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事发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环保技术改造,并表示愿意今后继续加大环保技术改造投入,减少生产过程中的废酸产量、分离废酸中的含锌废物,降低环境风险,申请法院对环保技术改造费用抵扣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市检察院五分院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在技术咨询费执行到位后向该院指定账户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瑜煌公司、顺泰公司是否均应对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瑜煌公司与顺泰公司的责任应当如何分担;三、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是否正确;四、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能否用以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一、关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是否均应对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根据前述规定,鹏展公司对涉案危险废物的收集、处置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但鹏展公司并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作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具有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理应知道其酸洗后的废液中不仅含有废盐酸,还包括含锌废物。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与鹏展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购买新盐酸和处置废盐酸的总费用为420元/吨。三家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盐酸销售、利用的企业,理应知道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无害化处置废盐酸的成本。鹏展公司低价处置废盐酸,故将危险废物回收后不经合法处置直接非法排放具有高度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亦在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但为降低生产成本,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对鹏展公司将严重污染环境的非法处置行为持放任的心态,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结果的发生。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各自将危险废物交由鹏展公司处置、鹏展公司将危险废物非法排放,该系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应分别对鹏展公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瑜煌公司关于危险废物并非从其控制下直接进入外环境、只是不作为侵权、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按份责任和顺泰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瑜煌公司与顺泰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
顺泰公司主张鹏展公司违法排放的717.14吨危险废物全部来自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顺泰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渝0116刑初1号鹏展公司、张治建等污染环境一案中,公诉机关根据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瑜煌公司过磅单及加盖了瑜煌公司采购部印章的出门条,认定鹏展公司从瑜煌公司处运出的危险废物有1234.9吨,扣除事发当天被查获的危险废物37.82吨和交由蓝洁公司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479.94吨,剩下的危险废物为717.14吨。由于顺泰公司自身管理不规范,没有对每次从该公司运出的危险废物计量,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从顺泰公司处实际运出的危险废物重量,公诉机关未将该部分计入犯罪总量,仅以717.14吨作为鹏展公司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符合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二,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危险废物期间顺泰公司亦将大量的危险废物交给鹏展公司处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刑初1号刑事案件中鹏展公司驾驶员、押运员的证言可以证明曾从顺泰公司处运出危险废物,车辆每次运输的危险废物重量为二三十吨左右,该重量与鹏展公司此前向蓝洁公司供货时每张供货单载明的重量基本吻合。市检察院五分院一审期间举示了顺泰公司的出门条,显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鹏展公司车辆从顺泰公司处运出危险废物达30余次,可以推定此期间从顺泰公司运出的危险废物重量可能达600900吨。第三,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区分鹏展公司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中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各自提供的具体数量或所占份额,难以确定二者的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应对鹏展公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平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顺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是否正确的问题
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认为,根据一审证据材料,废盐酸的处置价格应当为195.66元/吨,而不应当是3000元/吨,《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单位治理成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在《评估报告》中将3000元/吨作为单位治理成本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原环境保护部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具有从事环境损害评估的资质。第二,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规定:“单位治理成本的确定:指工业生产企业或专业污染治理企业治理单位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单位特征污染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能源消耗、设备维修、人员工资、管理费、药剂费等处理设施运行费及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有关的其他费用。推荐采用实际调查法、收费标准法、成本函数法三种方法,来获取不同类型污染物的单位治理成本。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收费标准法,使用时需要对收费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判断;没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实际调查法。”《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对“收费标准法”进一步明确,“对于废水和固体废物的单位治理成本,可以采用处理相同或相近污染物的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与危险废物处理企业最新的收费标准作为单位治理成本。”本案中,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鹏展公司向外环境排放的废液为HW23含锌废物。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系重庆市内具有处置HW23含锌废物资质的企业,其出具的价格说明表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其处置含HW23的废液价格为2800-4500元/吨。一审中市检察院五分院举示了该价格说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一般危险废物的废液处置工艺成本不超过3000元/吨。因此,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将3000元/吨作为单位治理成本符合《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相关规定。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关于将3000元/吨作为单位治理成本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技术改造费用能否用以抵扣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或者在公益诉讼过程中甚至在判决执行过程中,企业如果已经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环保技术改造,因此而产生的费用能否用以抵扣企业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法确立的重要诉讼制度,其诉讼目的不仅仅是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更重要的是督促引导环境侵权人实施环境修复,鼓励企业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实现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对技术改造费用能否用以抵扣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应秉持前述环境司法理念,对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加以区分,分类对待。具体而言,如果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仅满足其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达到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那么对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应不予抵扣;如果企业在已完全履行法律对企业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之上,通过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更优技术、工艺或设备等方式,实现资源利用率更高、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废弃物综合利用率提升等效果,则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就应考虑予以适当抵扣。
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本次污染事件发生后,投入资金开展酸雾收集、助镀槽再生系统、焊接烟尘收集处理系统、废气监测、生化池及生活污水池等多个方面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水平有所提升。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目前已经开展的环保技术改造,有的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有的已超出了强制性义务的范畴。对于超出履行强制性义务范畴的技术改造所投入的资金,本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由于市检察院五分院在统计鹏展公司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时无法精确统计顺泰公司提供的危险废物数量,瑜煌公司与顺泰公司仅就717.14吨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鹏展公司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并不止717.14吨。基于此,为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本案二审前已经开展的环保技术改造所投入的资金,在本案中不予以抵扣。
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表示,愿意继续进行技术改造,实现含锌废物和废盐酸的分离,延长盐酸的利用周期提高使用效率,减少废盐酸的产量,从而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可以看出,企业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属于法律对企业的倡导性义务。由于对危险废物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并非瑜煌公司、顺泰公司的强制性义务,同时,该技术改造对热镀锌酸洗的企业亦具有示范作用,从鼓励、引导企业主动投入资金实现危险废物的循环利用降低环境风险的角度,本院认为,可以对此部分投入的资金进行一定幅度的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本案中,由于河流具有自净能力,受到污染的水体现已无必要进行生态环境的修复。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承诺实施的技术改造,有利于实现污染物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将有利于降低当地的环境风险。将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为支持企业绿色转型,鼓励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投入更多的资金用于节能减排,本院将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各自可以抵扣的上限设定为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50%。若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开展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既要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又要给予正确面对自身环境违法行为、愿意积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企业继续进行合法生产经营的机会,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平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一定影响,两家企业在案发后投入大量资金实施技术改造,且部分尚欠的技术改造费用已到清偿期,两家企业当前均出现一定程度的经营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在企业出现问题和困难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发挥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的司法功能,最大限度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故本院依法对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请求分期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准许其两年内分三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具体支付方式为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首期支付赔偿金的25%;第二期、第三期分别支付赔偿金的25%和50%。
综上所述,瑜煌公司关于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按份责任和顺泰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二审中出现的新情况,本院对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分期支付赔偿金以及用今后技术改造产生的费用予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金的申请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顺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重庆市鹏展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顺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按照25%、25%及50%的比例分三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809920元及技术咨询费25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809920元;2022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619840元。技术咨询费在执行到位后十日内支付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定的账户;
四、如果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顺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实施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91元,重庆市鹏展化工有限公司和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595.5元,重庆市鹏展化工有限公司和重庆顺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5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91元,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595.5元,重庆顺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5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亚林
审判员 赵 翎
审判员 黄 成
书记员 陈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