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7民初307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常可可,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执行案外人):宜阳县北国风光生态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
法定代表人:马正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单跃武,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常可可与被告单跃武、宜阳县北国风光生态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被告单跃武、北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北国公司与被告单跃武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继续执行被告单跃武位于宜阳县××路光影小区××楼××单元××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单跃武位于宜阳县××路光影小区××楼××单元××房产,后北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1月8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27执异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位于宜阳县××路光影小区××楼××单元××房产虽然查封时登记在被告单跃武名下,但北国公司已在此前与房屋所有人单跃武、宋润果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全部房款,所购房屋已实际占有,且非北国公司的原因未曾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故案外人北国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理由正当,中止了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单跃武位于宜阳县××路光影小区××楼××单元××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位于宜阳县××路光影小区××楼××单元××房产所有人为单跃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单跃武签订,并进行了商品房买卖登记。北国公司与被告单跃武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且已交付了房产,但从洛阳鸿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的票据可以看出,该费用是由被告单跃武交纳。因此,实际上二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房产交易,二被告是为了帮助单跃武逃避执行而进行的虚假交易。
北国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北国公司和单跃武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分4次向单跃武、宋润果夫妇分别支付10万、5万元、19万元、6万元的全部购房款;3.北国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与宜阳县城东装饰材料店签订该房屋装修、装饰协议,并在2015年3月以后在该房屋内办公至今,期间北国公司依法向该房屋所在的光影小区物业公司交纳有物业费、水电费。至2017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查封该房屋时,并未在该房屋张贴查封公告,也没有通知在该房屋办公的北国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北国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该房屋的执行,应当确认北国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单跃武辩称,单跃武对与北国公司在2014年11月29日以单跃武、宋润果夫妻名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收到40万元的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因该房屋开发商的缘故,致使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无法过户给北国风光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常可可与被告单跃武、第三人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可可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单跃武所有的位于宜阳县××路光影小区××楼××单元××房产或冻结408850元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查封单跃武所有的位于宜阳县××路光影小区××楼××单元××房产。2015年8月30日,本院出具(2015)宜民三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单跃武自愿对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偿还常可可3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11日,常可可依据已生效的(2015)宜民三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单跃武送达(2016)豫0327执488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单跃武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因其下落不明,依据常可可申请,2017年8月9日,本院张贴公告送达变卖财产通知书,要求单跃武在公告期满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对查封的位于宜阳县××路光影小区××楼××单元××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10月15日,北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豫0327执异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位于宜阳县××路光影小区××楼××单元××房产的执行。原告常可可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单跃武与宜阳县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3日单跃武以346053元全款购买位于宜阳县××路光影小区××楼××单元××房产,并向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预售登记在其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北国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北国公司与单跃武、宋润果夫妻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2014年11月29日首付房款10万元、余款2014年3月底付清。北国公司提交单跃武收条四张,收款数额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29日收10万元、2014年12月3日收5万元、2015年2月17日收19万元、2015年3月18日收6万元,均为现金支付,购房款来源出自王俊鸟银行账户,但王俊鸟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11月29日和2014年12月3日支取的现金数额与单跃武出具的收条数额不一致,且王俊鸟无到庭接受质证,也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王俊鸟银行账户款项为北国公司的款项。因此,就支付价款问题北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北国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继续执行单跃武位于宜阳县××路光影小区××楼××单元××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单跃武位于宜阳县人民北路光影小区1号楼1单元802号的房产。
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被告宜阳县北国风光生态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豫0327执异60号之一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