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684号
上诉人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3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吉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关于委托代持股权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作为案涉股权的委托代持合同的相对方,身份证记载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浦口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依据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案涉的公司大吉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大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