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2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公积金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宁金管决字〔2019〕第033号《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南京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建、李艳丽及被执行人大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骄虎、施超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京公积金中心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大吉公司送达《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缴告知书》,要求大吉公司为刘某等17名投诉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告知了补缴金额,但大吉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南京公积金中心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宁金管决字〔2019〕第033号《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大吉公司未为刘某等17名投诉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南京公积金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决定:
责令大吉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某等17名投诉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457910元(大写:肆拾伍万柒仟玖佰壹拾元整),补缴明细详见附表。 2019年6月21日,南京公积金中心向大吉公司送达了宁金管决字〔2019〕第033号《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大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9年12月26日,南京公积金中心又向大吉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大吉公司仍未履行。 另查明:根据案涉《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所附住房公积金补缴测算明细表记载,刘某等17名职工应补缴公积金的起始时间均为2011年或2012年。 在听证审查中,被执行人大吉公司辩称:1、缴存公积金的追溯期限应有合理的限制,而不应从员工入职时开始起算,否则会影响单位运营的稳定性,参照吉林省补缴期限的规定,以两年较为适宜。2、缴存的基数和比例均不合理,其基数系由员工自行提供,比例并未按照最低比例计算。 本院认为,大吉公司没有为刘某等17名投诉职工足额、及时缴纳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南京公积金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宁金管决字〔2019〕第033号《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京公积金中心依法在进行督促履行义务催告后,大吉公司仍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南京公积金中心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应予准许。 对于大吉公司辩称的公积金补缴追溯期应以两年为宜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大吉公司辩称,缴存的基数系员工提供、缴存比例并非最低比例的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公积金中心计算缴存基数的依据,主要来自于各员工的银行往来明细,各明细明确记载了员工工资收入情况,在大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计算基数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南京公积金中心的计算基数应予以采信。对于缴存比例,大吉公司的单位基本信息查询表记载,其自行申报的单位缴存比例为10%,故大吉公司应当为刘某等员工按此比例缴存公积金,对大吉公司辩称应按最低比例缴存公积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宁金管决字〔2019〕第33号《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剑锋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黄达迦
法官 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栾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