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同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行政征缴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1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同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哲俊,江苏同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明荣,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v>

法定代表人唐文彬,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孙东来。

委托代理人张小建。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茂林,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文晟,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加腾,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同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同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吉公司)住房公积金行政征缴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哲俊及委托代理人陈志甜,被上诉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出庭负责人孙东来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建、李艳丽,原审第三人大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晟、史加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案外人王友红与同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1年2月,案外人杨孝奇、陈吉兰分别与同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分别签订了《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1年12月,案外人黄在茹与同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黄在茹等4人先后被派遣至大吉公司工作。黄在茹等4人入职后,同达公司未为黄在茹等4人缴纳住房公积金。2016年3月2日,同达公司和大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8年9月27日,黄在茹投诉称同达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违法。2019年4月23日,王友红、杨孝奇、陈吉兰分别投诉同达公司,称同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4人分别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存款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等材料。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投诉后,于2019年6月17日向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9年7月22日,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同达公司作出《补缴告知书》及《住房公积金补缴测算明细表》,告知同达公司“测算出你单位应为黄在茹等4名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73528元,明细详见附表。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为投诉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同达公司逾期未缴纳,2019年8月21日,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同达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及《住房公积金补缴测算明细表》并邮寄送达同达公司,责令同达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黄在茹等4名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73528元。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黄在茹等4人与同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均认可,同达公司对《住房公积金补缴测算明细表》中缴存基数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权处理黄在茹等4人关于同达公司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具有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关于同达公司是否系法定的应为黄在茹等4人补缴公积金的主体问题,《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宁政规字〔2013〕1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本案中,同达公司和大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未明确指明住房公积金由谁承担,只载明“有关其他福利、待遇,根据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甲方承担”。因此黄在茹等4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应该由同达公司承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黄在茹等4名职工与同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无异议。同达公司在录用黄在茹等4人后,一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黄在茹等4人的投诉后及时立案调查,经核实相关情况,根据已经获取的黄在茹等4人的社保缴费清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等材料测算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公积金缴存比例核算住房公积金数额,向同达公司出具《补缴告知书》,告知同达公司在规定时限内到受委托银行为黄在茹等4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登记手续。同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补缴公积金,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同达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同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黄在茹等4人原系大吉公司自行招聘的员工。2009年6月1日,上诉人与大吉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此后大吉公司对黄在茹等4人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大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黄在茹等4人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及工伤赔偿的费用均由大吉公司承担,有关福利、待遇根据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安排及费用由大吉公司承担。通过被上诉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的银行工资流水可知,黄在茹等4人的工资均是由大吉公司承担并直接发放给黄在茹等4人。大吉公司与上诉人同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大吉公司应履行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中甲方的全部条款规定,明确约定劳务派遣协议中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2015年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在修订后的合同书中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中明确将住房公积金列为福利范畴,并写明应当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上诉人多次通知大吉公司为采用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但大吉公司一直未予理会。大吉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中只有社保费、个税、劳务费(服务费),劳务费每人每月不足80元,并没有用于缴纳公积金的款项。被上诉人在前期调查中也依法向上诉人、黄在茹等4人及大吉公司核实了相关情况,被上诉人仅责令上诉人为黄在茹等4人补缴公积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二、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员工的福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福利、待遇”的范畴明显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具有普遍性、强制性、福利性的特点,是企业为员工提供住房福利的新形式,也是一种法定福利。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公布的《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中写明:1.甲方应当按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扣代缴。2.甲方为乙方申报的缴费基数须经职工本人确认或公示,甲方应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乙方。3.甲乙双方应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乙方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代扣代缴。这充分说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住房公积金纳入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范畴内。上诉人是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直属公司,在南京市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工作,行业主管是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有合同、协议等行文均须按照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范进行。上诉人与大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四条“福利、社会保险费用”中明确约定“派遣劳务人员其他有关福利、待遇,根据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安排及费用由甲方承担”,故上诉人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将住房公积金列入“福利、待遇”的范畴并无不妥,也符合日常行为逻辑和群众朴素的生活概念。原审判决认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福利、待遇”的范畴,明显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三、大吉公司负有为黄在茹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约定义务。上诉人与大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甲方责任中第5项规定,大吉公司应履行《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中甲方的全部条款规定,即承担为黄在茹等4人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福利、待遇”。该约定已经明确大吉公司应当承担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所有责任。四、大吉公司负有为黄在茹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为被派遣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关于加强劳务派遣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通知》(宁金管〔2014〕74号)第三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存缴方式;未载明的,给被派遣劳动者住房公积金权益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大吉公司负有为黄在茹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未在《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中明确大吉公司的补缴责任,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上诉人系黄在茹等4名投诉职工的用人单位,且上诉人与大吉公司未明确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承担和缴存方式,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承担补缴责任。上诉人与黄在茹等4名职工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在职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大吉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对劳务派遣人员的福利待遇及社会保险的缴存作出明确约定,但未对被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承担和缴存方式进行明确。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宁政规字〔2013〕1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故黄在茹等4名职工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依据2015年劳务派遣合同书格式文本的内容,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福利、应当由大吉公司承担是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片面理解。首先,住房公积金系在职职工的长期住房储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目的在于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的居住水平,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系法定义务,而非企业给予职工的福利。其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该条例已经将住房公积金区别于职工福利,予以单独列明。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主体具有法定性,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缴存主体,不能因为协议而免除其法定的义务。上诉人与大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承担补缴责任。2015年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依据该《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认为住房公积金是福利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与大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已经就住房公积金问题进行了约定,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大吉公司主张其已经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同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吉公司述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上诉人与黄在茹等4名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二、上诉人与大吉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对派遣的人员、期限、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但未对被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进行明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上诉人作为劳务派遣企业,与大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未就黄在茹等4名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进行明确,故黄在茹等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大吉公司不承担补缴的责任。三、上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员工的福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参考的《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仅是参考模板,需要合同双方自行协商、约定,该合同书不是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依据。住房公积金属于在职职工的长期住房储备金,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职工的住房,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而福利是区别于法定义务之外的、单位给予员工的货币性收入或其他收入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也明确将住房公积金区别于职工福利予以单独列明。综上,大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同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案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南京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具有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职责,有权处理黄在茹等4人关于上诉人同达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投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黄在茹等4名职工与同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及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测算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均无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的黄在茹等4人投诉的其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主体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所在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所在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宁政规字〔2013〕1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本案中,同达公司(乙方)和大吉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四条“福利、社会保险费用”中仅约定“乙方为派遣劳务人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统称“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具体的缴纳基数和比例按甲方要求并根据用工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用除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甲方承担。派遣劳务人员享有与甲方单位相同岗位劳动者相同福利的权利。有关其他福利、待遇,根据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甲方承担。”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宁政规字〔2013〕17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同达公司作为劳务派遣企业,在与大吉公司未就“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其派遣的劳务人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责任。因同达公司在录用黄在茹等4人后,一直未为黄在茹等缴纳住房公积金,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黄在茹等4人的投诉后,于2019年6月17日向同达公司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19年7月22日向同达公司作出《补缴告知书》及《住房公积金补缴测算明细表》,告知同达公司“测算出你单位应为黄在茹等4名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73528元,明细详见附表。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为投诉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因同达公司逾期未缴纳,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9年8月21日向同达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及《住房公积金补缴测算明细表》并邮寄送达同达公司,责令同达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黄在茹等4名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73528元。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对于上诉人同达公司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属于福利、依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应当由大吉公司承担缴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福利、待遇”错误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将住房公积金单独列出,与社会保险费、职工福利等并列,《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均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故为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企业的法定义务。《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宁政规字〔2013〕1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未明确约定的,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责任。同达公司作为劳务派遣企业,在与大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时未明确约定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同达公司应当承担其派遣的人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责任。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订的《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系供劳务派遣企业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参照的格式文本,该合同中的甲方是劳务派遣企业,乙方是职工,该合同中规定“乙方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与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致,且该合同文本的规定也不能对同达公司与大吉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内容进行约束。故上诉人同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同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途

审判员 王玉刚

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