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336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平,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茂林,男,汉族,1952年3月18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大吉铁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平、被告大吉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陈笛、第三人刘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4.7516%的股份,将原告的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7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一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通过现金和分红转股本形式共计向被告出资2375800元,持股比例为4.7516%,实际出资的股份目前由名义股东第三人刘茂林代持,从1998年开始至今,被告及其显名股东对原告股东资格是知晓并认可,原告姓名登记在股权证和股东名册中,多次参加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享受历次分红,2019年3月29日,被告显名股东韩玉芬、候国太、王永柱等人在被告股东诉求中联合签名。对原告上述行使股东权利,被告及显名股东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为被告的显名股东符合公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吉铁塔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股权证、收据及职工持股会名单是特定条件下(职工持股会期间),由被告发放的出资证明,原告通过职工持股会间接持有股权,2003年11月16日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职工持股会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茂林、韩玉芬、王永柱、张玉福、候国太五人,职工持股会不再是股东。原告系大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其当时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获得投资收益,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原告不满足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本案不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大吉公司股东身份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登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茂林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1997年10月18日申请设立,由吉林省梨树铁塔厂(下称梨树铁塔厂)出资866万元,占比90%,吉林省吉元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吉元工贸公司)出资100万元,占比10%。2001年9月15日增资至2000万元,增加了职工持股会,吉元工贸公司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梨树铁塔厂,职工持股会持有51.7%共计1034万元(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67名股东现金出资,职工持股会名单记载原告于1998年7月10日出资137500元,1998年10月19日出资142500元、1998年10月12日出资119000元),梨树铁塔厂持股48.3%。
2003年11月1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应到会股东代表249人,实到176人,实到人数中包括原告,股东会作出股东变更决议、持股会股权出让和有关分红、股权转让及认购,即梨树铁塔厂将其全部股权(966万元)全部转让给刘茂林、韩玉芬、王永柱、张玉福、侯国太,持股会持有的股权向股东出让。2003年11月25日,梨树铁塔厂将其28.3%共计566万元股权转让给刘茂林,将剩余400万元转让给韩玉芬、王永柱、张玉福、侯国太每人100万元。2003年11月28日,被告职工持股会与刘茂林、韩玉芬、王永柱、张玉福、侯国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职工持股会将其持有的1034万元股权一并转让给上述五人。2003年12月2日,职工持股会中的772.96万元转给刘茂林,刘茂林合计持股66.948%,持股会中的161.9万元转给韩玉芬,韩玉芬合计持股8.095%,持股会中的198.5万元转给王永柱,王永柱合计持股9.925%,持股会中的159.94万元转给张玉福,张玉福合计持股7.997%,持股会中的140.7万元转给侯国太,侯国太合计持股7.035%。
2009年7月29日,被告由20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其中刘茂林增资2170.07万元,合计出资3509.03万元,持股70.18%,韩玉芬增资300.13万元,合计出资462.03万元,持股9.24%,张玉福增资252.02万元,合计出资411.96万元,持股8.24%,王永柱增资181.02万元,合计出资379.52万元,持股7.59%,侯国太增资96.76万元,合计出资237.52万元,持股4.75%。2010年8月5日,侯国太将2.2万元(占比0.044%)转让给刘茂林,张玉福将69.99万元(占比1.3998%)转给刘茂林,刘茂林合计持股71.6244%,张玉福将7.79万元(占比0.1558%)转给韩玉芬,韩玉芬合计持股9.3964%,张玉福将184.18万元(占比3.6836%)转给王保印,王保印占股3.6836%,张玉福将150万元(占比3%)转给上海和君荟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2012年3月12日,上海和君荟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将150万元(占比3%)转给张国新。2012年3月31日,王保印将184.18万元(占比3.6836%)转给张国新,张国新合计出资334.18万元,占比6.6836%。2012年10月19日,刘茂林将其持有的1963.02万元(占比39.2604%)转让给刘屹。2014年5月20日,张国新将334.18万元(占比6.6836%)转让给刘茂林,刘茂林合计持有1952.38万元,占股39.0476%。
原告分别于1998年7月10日、9月10日、10月15日、2003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5日、2007年9月26日分别出资18750元、105000元、74250元、93222元、306778元、202000元、78800元。2000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股权证,上述出资分别记载于股权证,持证须知载明本证持有者为企业股东。2009年7月24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载明原告入股1497000元,收款方式为分红转股。
原告与刘茂林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原告与刘茂林均为被告股东,截止签署本协议之日,被告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告出资237.58万元,持有4.7516%股权,原告将持有的股权全部委托给刘茂林持有,登记于刘茂林名下;原告根据实际持股数量填写股权证明并由被告存档,作为实际拥有股权的凭证;刘茂林代持股期间代表原告持有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原告股权发生任何变化,应通知刘茂林并记载于股权证明之日起生效;原告股权发生增资、赠与、继承、转让的,仍按本协议委托刘茂林持有,原告不得擅自提前解除委托,否则视同持有股权无偿转让给刘茂林。
2009年3月2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出资人向原告提出诉求,要求将公司未分配的70%的利润进行分红。
2020年6月15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实际出资人***(即原告)违反2017年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不得利用南京龙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铁塔经营业务的承诺,一直利用南京龙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铁塔经营业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全体股东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证书、2003年11月22日、11月25日、2007年9月26日、2009年7月24日收据、职工持股名单、2003年1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大吉铁塔公司2009年财务报表附注、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017)苏0111民初9952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委托持股协议、转账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增资变更登记资料、银行进账单、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设立之初,股东为梨树铁塔厂和吉元工贸公司,原告和第三人均非原始股东。截至2000年12月,被告出具给原告股权证,按股权证记载内容和形式,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的规定,原告依法应为被告股东,但未见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其为被告显名股东,被告及其他股东未予确认原告显名股东身份,故尚不能仅以股权证及股权分红认定原告系被告显名股东事实。
此后,2001年9月被告增资至2000万元,增资来源为被告的职工持股会1034万元,职工持股会名单记载包括原告的出资。双方均未提交职工持股会章程,但根据现代企业制度改制政策规定和依照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设立限制规定来看,职工持股会是职工持股者的群众组织,是职工持股者利益的代表机构,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职工持股会系被告的名义股东,原告因出资仅取得实际出资人的资格,未取得被告股东资格。
之后,2003年11月,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也签到参加了会议),根据股东会决议,被告职工持股会与刘茂林、韩玉芬、王永柱、张玉福、侯国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职工持股会将其持有的1034万元股权一并转让给上述五人。原告在出资范围内的出资亦一并转让,对此原告应为明知。
因股权证在职工持股会之前出具,职工持股会转让股权后,被告不但未收回股权证或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变更,而且原告在继续持有股权证期间,至2009年9月,原告通过现金入股、分红转股,被告予以记载,可证原告因出资并持有股权证依法又成为被告股东并取得分红,直至2009年7月,被告认可原告出资额。但被告无论是增资至5000万元,还是历年的股东变更、股权变更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变更,原告与被告及其他股东均未达成将被告变更为显名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除出资分红外,也未见原告行使股东权的其他证据,也未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股权登记错登或漏登,故仅可认定原告为被告的隐名股东,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可证明原告对此知情和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的法律地位更为明确且为双方确认,即原告持有的被告股权全部登记于第三人下,第三人代持股期间代表原告持有股权、行使股东权利。2020年6月,被告以书面股东会决议形式再次形成明确意见,故原告认为被告其他显名股东同意其成为被告显名股东无事实依据。
综上,三方对原告实际出资并系隐名股东其股权由第三人代持并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显名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办理工商登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俞昌盛
人民陪审员 郑 焜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