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贝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BetaControlSystems,l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佛顿第111大道西南向**。
代表人:布莱恩(BryanM.Culliva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宁、杨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王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贝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宁、被上诉人大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于设备交付、安装和调试的过程审查不明,对验收流程和梅灿军所签单据法律效力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未经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货协议》第8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合同中验收的定义,即开箱验货。涉案设备不仅经过开箱验收,还进行了72小时连续调试,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未经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贝塔公司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忽略了双方关于纠纷解决方案的约定。本案中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大吉公司提供的废酸以及蒸汽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设备产能不足的问题,该设备已经部分满足了合同要求,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根据双方的《购货协议》附件C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委托第三方化学工程师检查测试结果”。大吉公司至今没有提交任何第三方公司或个人的测试报告,也没有要求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3.原审法院仅判决贝塔公司返还货款,对于设备的返还问题没有做出判决,严重侵害了贝塔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吉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贝塔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调试都没有完成,根本就不可能验收。大吉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购货协议》解除;2.判令贝塔公司返还大吉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70万元;3.贝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09年11月26日,大吉公司与贝塔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约定大吉公司向贝塔公司购买BETA20KL废盐酸处理回收设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协议第3条支付办法中载明,购货协议已经签署生效,买方预付货款总额的30%;买方在收到卖方进度款形式发票时,支付货款总额的30%;买方确认完成购货协议设施制作和测试完成的基础上,在收到卖方相关购货协议设施出关手续后七日内,买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设施成功启动并完全满足经买卖双方确认的购货协议中附件A、附件B、附件C、附件C(Ⅱ)中提到的全部技术参数、服务承诺及提供的安全备品备件数量、质量的前提下,买方在收到卖方形式发票后需支付货款总额的5%,成功启动依照附件C定义;设备成功运行十二个月后,在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买方需支付货款总额的5%,成功运行的参数依照附件C定义。该协议第5条“产品质量及安装调试保证”约定,卖方所提供的案涉合同的所有技术参数,是在完全明白买方处理物全部物理环境下设计的,买方认可附件B中提及的废酸成分范围,保证废酸在此范围内,卖方必须确保提供的案涉设施,完全符合经买卖双方确认的协议附件A、附件B、附件C、附件C(Ⅱ)中提到的全部技术参数、服务承诺及提供的安全备品备件数量、质量。该协议第8条“协议设施到货及安装调试验收”约定,设施验收结束后,买卖方应立即组织开始不间断的安装调试工作,卖方现场提供安装指导和设备调试服务,服务期限为15个工作日;买方应进行附件D所述的必要的场地建设,以便能够严格按照卖方的说明、规范和要求妥善安置设备;在交货之前,场地建设工程和相关配套的附属设施必须已经完工,买方并应积极协助卖方的设施安装工作;设施验收工作由买卖双方共同进行,验收标准按照购货协议中附件A、附件B、附件C、附件C(Ⅱ)中提到的全部技术参数、服务承诺及提供的安全备品备件数量、质量要求进行。该协议第9条“合同履行权责”载明,卖方需按协议要求,按时提供质量合格的设施,如无因买方原因造成的交货延期,设施质量不符合协议要求的卖方应负责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失,因设施质量问题,造成设施不能及时投入使用时,卖方应按实际损失,给予全部的赔偿责任;买方应按时清付设施货款,按期准备好场地及所属附件设施,如因买方原因造成设备安装延期和损坏,买方应负全责,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应按实际情况给予赔偿。该协议第12条中约定,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协商不成,应在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协议附件A中列明,设备清单包括换热器、桶槽、泵、其他组件。协议附件C中载明,基于测试阶段,贝塔公司将持续测试运行系统72小时,系统处理至少60000升的待处理废盐酸,提供的废盐酸溶液必须是铁离子浓度在2%以内,酸分析数据参考附件C(Ⅱ);测试期,回收酸的平均浓度达140g/l,回收水的平均PH值为1;如果客户没有提供合适的液体储存槽或是公用设施用于系统正常72小时的持续测试,公用设施损失或是废酸的提供变更将计入成功操作时间中,这72小时必须是连续运行即视为成功,成功完成72小时的测试阶段,客户即(按照合约)支付5%给贝塔公司,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委托第三方化学工程师检查测试结果。协议附件C(Ⅱ)中载明,每日处理的废酸量为20吨。协议附件D中载明,买方需提供场地、管道设施和公用设施、锅炉安装、启动和定期维护等。
合同签订后,大吉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6月2日支付90万元,共计270万元。2010年7月,案涉设备运抵大吉公司。2010年12月,案涉设备进行调试。2010年12月6日,大吉公司部门经理梅灿军为贝塔公司签署单据,载明“已完成72小时的连续调试,关于设备处理能力,有待进一步测试。设备验收工作需要后续完成,希望贝塔公司继续配合”。之后至2012年8月,贝塔公司亦数次前往大吉公司,就案涉设备问题进行处理。其中,2012年8月16日,大吉公司和贝塔公司在大吉公司召开会议。大吉公司员工王强、梅灿军等,贝塔公司总裁布莱恩参加了会议,贝塔公司方案涉合同技术联络人徐文博作为翻译出席了该次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布莱恩认为案涉设备的泵上有裂缝,应采取措施提高沸点来解决废酸的酸处理问题,表示其此次前来主要解决废酸处理量、处理后排放物中的废酸含量问题,并明确当前进行的是热交换调试,管道已经基本满足要求,但尚不能进行系统调试。梅灿军表示,案涉设备购进后近三年时间一直不能正式使用,处理总量、处理结果、分离出的残液中酸含量等存在问题,没有实现废酸处理的目的,贝塔公司更换了泵、热交换器,愿意按照贝塔公司的主张提供原液并完全配合贝塔公司提出的条件和安排要求。
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大吉公司梅灿军、王强与贝塔公司布莱恩、案涉合同技术联络人袁华朋、徐文博之间曾有多次电子邮件往来,就案涉设备测试验收情况进行交涉。电子邮件具体内容如下:
日期
发件人
收件人
主要内容
2010.12.9
王强
袁华朋
1.案涉设备废酸处理量达不到每天20吨;2.残液无法结晶,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有个别滴漏现象;3.服务时间问题
2010.12.10
梅灿军
袁华朋
请袁华朋转告布莱恩,案涉设备处理能力未达到合同技术要求
2010.12.20
袁华朋
王 强
梅灿军
1.大吉公司的废酸化学成分较复杂,案涉设备处理会有意外,可能损失部件;2.认为外部桶槽的液面高度不能准确反映系统内的处理能力;3.对结晶不够问题的处理建议;4.废酸泵损害问题,布莱恩已经联系厂家将损害的弹簧快递寄出
2011.6.19
徐文博
王 强
梅灿军
1.布莱恩认为影响案涉设备处理量的最终问题在主换热器,系换热器的生产厂家西格里集团(以下简称SGL)提供了错误的换热器数据,布莱恩将与SGL进行沟通,与SGL沟通是贝塔公司的责任;2.布莱恩将对结晶问题进行处理,现在设备的处理量只有设计的一半多一点,现在的废酸中含有大量的锌
2011.8.27
徐文博
梅灿军
布莱恩给其电子邮件中附带了SGL的测试报告,报告中确认测试中换热器的换热量不足设计值的60%
2011.10.14
布莱恩
梅灿军
1.贝塔公司将解释目前系统性能降低的问题;2.贝塔公司希望SGL提供解决换热器性能的方案以及时间表,一旦收到来自SGL的回应,贝塔公司将提出最终解决方案
2012.1.9
徐文博
王 强
梅灿军
布莱恩认为案涉设备处理量不足的原因是SGL换热器的3流程设计,贝塔公司准备将3流程改成1流程
2012.9.12
梅灿军
徐文博
1.案涉设备未达到合同技术要求;2.大吉公司对案涉设备根本没有验收
2013.2.23
梅灿军
布莱恩
设备调试三年多还不能正常使用;案涉设备没有经过双方正式验收
2013.2.26
梅灿军
徐文博
同上
2013.6.25
梅灿军
布莱恩
同上
2013.6.29
徐文博
梅灿军
表示布莱恩在电子邮件中说明已经要求SGL到大吉公司启动换热器,但布莱恩认为大吉公司没有操作工接受培训,没有人学习了解该系统
2013.8.16
徐文博
梅灿军
转发布莱恩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7日的电子邮件,布莱恩认为:1.大吉公司使用错误钢材充当蒸汽管道且没有做好隔绝措施,造成滴漏;2.贝塔公司正与SGL协商,如果没有得到合理回应,贝塔公司将起诉SGL,并且对换热器进行更换和安装;3.感谢徐文博正确回答了梅灿军;4.大吉公司的辅助设施存在问题,如果大吉公司不提供辅助设施和安全工作环境,贝塔公司将不会派人到大吉公司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大吉公司发函给贝塔公司,表示案涉设备运抵大吉公司后已近三年时间,但设备一直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无法投入运行,严重影响公司的废酸液处理工作,造成损失,故通知贝塔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大吉公司,处理案涉设备违约事宜。2013年7月8日,大吉公司发函给贝塔公司,表明案涉设备购买后已近三年半时间,但贝塔公司仍未提供符合合同附件要求的运行数据报告,以至于该设备未验收,无法投入生产,严重影响大吉公司的废酸液处理工作,也造成大吉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货协议》。贝塔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但无法核实收件时间。后,大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审理期间,大吉公司表示如果贝塔公司返还货款,其亦愿意退回案涉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因本案贝塔公司系在美国注册设立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涉及准据法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二、关于大吉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大吉公司以案涉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解除。贝塔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已经通过测试和验收,不应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贝塔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案涉设备,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大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大吉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理由如下:1.案涉设备未经验收。大吉公司认为,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的技术要求,一直未能安装调试完毕,至今未通过验收。贝塔公司认为,设备已经过72小时的调试并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未通过验收。首先,完成测试并不等同于通过验收。《购货协议》附件C“成功启动设备”中约定,案涉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即视为启动成功。《购货协议》第3条第(4)款中载明,“设施成功启动并完全满足经买卖双方确认的购货协议中附件A、附件B、附件C、附件C(Ⅱ)中提到的全部技术参数、服务承诺及提供的安全备品备件数量、质量的前提下”。《购货协议》第八条载明:“设施验收工作由买卖双方共同进行,验收标准按照购货协议中附件A、附件B、附件C、附件C(Ⅱ)中提到的全部技术参数、服务承诺及提供的安全备品备件数量、质量要求进行”。可见,设备的成功启动并不当然表示设备已经通过验收,贝塔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已经过72小时的连续调试即已通过验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贝塔公司提交梅灿军签字的单据用以证明案涉设备已经通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该单据上仅明确案涉设备已经完成72小时的连续调试,但对设备的处理能力,表示有待进一步测试,对验收工作,表示需后续完成。故贝塔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已通过验收。2.案涉设备处理废酸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从2011年6月19日贝塔公司方发送给大吉公司方的电子邮件可知,贝塔公司承认案涉设备的处理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认为最终原因系换热器的问题;从2011年8月27日贝塔公司方发送给大吉公司方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换热器的换热量不足设计值的60%。直至2013年8月,布莱恩仍在电子邮件中表示将继续就换热器问题与生产厂家SGL协商,可见,从大吉公司收货后的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换热器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案涉设备的处理能力亦未得到根本改善。3.2013年8月,贝塔公司即拒绝对案涉设备问题继续进行处理。4.即使大吉公司存在辅助设施和配套的问题,亦不应妨碍贝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首要的即提供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设备,故贝塔公司关于大吉公司辅助设备、环境安全存在问题的抗辩不足以影响对贝塔公司根本违约情形的认定。综上,大吉公司主张因贝塔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且一直未能解决设备问题直至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贝塔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并据此解除《购货协议》,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关于案涉合同解除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大吉公司向贝塔公司寄送解除函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大吉公司认为,贝塔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最后一份电子邮件后再未联系大吉公司,故推定贝塔公司收到该解除函的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后。贝塔公司确认该份解除函已经收到,但未对该份函件予以回复,亦无法查实具体收件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对解除函的收件时间,双方均无法核实,考虑邮件从中国寄送美国的在途时间以及贝塔公司最后一份电子邮件的时间,大吉公司推定的贝塔公司收函时间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
三、关于贝塔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大吉公司解除《购货协议》后,有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贝塔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
综上,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贝塔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未能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吉公司与贝塔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货协议》自2013年8月17日起解除;二、贝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大吉公司设备款27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贝塔公司负担。
二审中,贝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化学分析表,证明大吉公司提供的废水中锌含量和盐酸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2、2011年10月31日SGL公司CEO给布莱恩的邮件,证明热交换器不存在质量或设计问题;3、2013年2月14日布莱恩给大吉公司的邮件,证明大吉公司拒绝改进其辅助设备;4、2011年8月5日SGL公司员工JEFFZUO给该公司领导的邮件,证明热交换器没有问题,是大吉公司的蒸汽质量有问题;5、厂区设计图,证明大吉公司提供的锅炉位置比原来的设计远了65米;6、照片4组,证明贝塔公司提供的系统已经妥善交付,大吉公司提供的蒸汽管道过长,没有设置分流管,且尺寸过小,选材低劣,大吉公司提供的蒸汽量不足;7、《蒸汽系统性能的技术评价》报告,证明大吉公司提供的蒸汽量不足,导致产能不足;8、SGL公司提供的报告,证明SGL公司已经检测过热交换器;9、SGL公司的竞争对手CGTHERMAL公司的报告,证明热交换器没有问题;10、斯派莎克工程(spiraxsarco)主编《蒸汽和冷凝水系统手册》第10章,2-5节,证明大吉公司提供的蒸汽管道没有按照工业标准设计安装;11、差旅费用表,证明贝塔公司提供了15天的安装调试服务,完成了设备的交付义务;12、视频光盘,证明布莱恩于2012年8月单方面完成了系统、蒸汽实验。
大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未予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大吉公司没有收到,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系SGL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没有证明力;证据5不是设计图,而是贝塔公司自己制作的示意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部分照片是安装完成之前拍摄的,不能反映实际情况,部分照片是贝塔公司自己制作的效果图,而非贝塔公司所称的设计图,部分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上述照片均不能达到贝塔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7出具人的身份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9没有翻译件,不予认可;证据10并非工业标准,不予认可;证据11是贝塔公司自己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大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用以证明蒸汽管道设置了分流管,锅炉核定蒸发汽量符合合同约定,贝塔公司关于蒸汽管道尺寸过小的主张不成立。
贝塔公司质证意见:对锅炉质量无异议,蒸汽管道的分流管是后来安装的,蒸汽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管道直径大小没有关系,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关于贝塔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和证据6中电脑制作的图片均无法反映是贝塔公司提供给大吉公司的设计图,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出具人身份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9系外文书证,没有提供中文翻译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来源不明,并非公开出版物,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拍摄的时间、地点、地点不明性不予认可。对贝塔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于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大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于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大吉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贝塔公司应否返还270万元设备款。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
二、大吉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买卖合同
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未经验收并无不当
贝塔公司上诉称,验收即“开箱验货”,涉案设备已通过验收。对此本院认为,贝塔公司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涉案设备系需要进行安装调试的大型化学工业设备,仅通过开箱检查不能完成质量验收工作,因此《购货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表述的“验收”,应系对设备外观的检查、零部件数量的清点,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质量验收。而《购货协议》第八条第五款才是双方关于涉案设备质量验收的约定。该款约定:“设施验收工作由买卖双方共同进行,验收标准按照《购货协议》附件A、B、C、C(Ⅱ)中提到的全部技术参数、服务承诺及提供的安全备品备件数量、质量要求进行。同时,卖方提供给买方完整的设施控制软件、技术资料说明书等一同验收。”上述约定表明,涉案设备的质量验收需要在安装调试后根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一系列测试,其验收流程应当是开箱检查、调试设备、质量验收,这也印证了梅灿军在2010年12月给贝塔公司的单据上所写的“关于设备处理能力,有待进一步测试,设备验收工作需要后续完成”的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未经验收并无不当。
(二)贝塔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涉案设备系废盐酸处理回收设施,大吉公司购买该设备是用来处理、回收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盐酸,即将废盐酸中的铁锈通过结晶去除,并回收成能够继续使用的盐酸。根据《购货协议》的约定,贝塔公司负有调试设备并确保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义务。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贝塔公司到大吉公司进行了多次整改和调试,根据双方来往邮件以及2012年8月16日《会议记录》的记载,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涉案设备仍然存在废酸处理能力不足(换热器的换热量不足设计值的60%)、氯化亚铁结晶不充分、回收液中酸含量过低等质量问题未能解决,涉案设备无法进行质量验收也无法投入正式使用,致使大吉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认定贝塔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贝塔公司上诉称,涉案设备出现上述情况不是因为换热器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大吉公司安装的蒸汽管道存在问题造成蒸汽量不足,以及大吉公司提供的废酸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贝塔公司的上述主张欠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在2012年8月16日《会议记录》中,大吉公司明确认可“之前的管道设施等已基本处理结束”、“设施的管道等已基本满足要求”。在双方多次来往邮件包括直到一审中,贝塔公司都没有提出大吉公司存在蒸汽量不足的问题。因此,本院对贝塔公司关于涉案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要求是因为大吉公司的蒸汽管道、废酸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贝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SGL公司的电子邮件主张换热器不存在问题,但SGL公司作为换热器厂家,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况且本案中贝塔公司一直认为涉案设备处理能力不足的原因在于换热器,直至2013年8月其仍向大吉公司表示将就换热器问题起诉SGL公司,故SGL公司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贝塔公司的观点。
(三)贝塔公司拒绝继续履行调试设备的义务,大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2012年8月16日《会议记录》,贝塔公司在该次会议中认可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表示现在的化验结果并不是最终的处理调试结果,此次调试只是热交换调试,主要解决废酸处理量、处理后的排放物中废酸含量的问题,贝塔公司8月底给时间安排计划,9月中旬进行系统调试。但是之后贝塔公司并没有提供时间安排计划,而是于2012年9月4日通过徐文博向大吉公司发送了一份调试报告,在该报告中贝塔公司表示经过测试系统性能符合要求,并表示在大吉公司处理好13项管道和资源设施问题后,贝塔公司将安排工程师前往大吉公司培训操作员。对此大吉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回复电子邮件称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贝塔公司提供调试计划。此后大吉公司多次要求贝塔公司前来调试设备,但贝塔公司没有派人前往大吉公司,只是在电子邮件中表示贝塔公司已向SGL公司施压,大约需要4个月的时间以拿到新换热器并安装。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贝塔公司实际上系拒绝继续履行设备调试义务。涉案设备系大型化学工业设备,如果不进行完善的调试检测,不进行质量验收,可能会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因此,在贝塔公司拒绝继续履行调试义务的情况下,涉案设备无法进行质量验收,亦无法投入实际使用,大吉公司购买该设备以实现废酸回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大吉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而且,贝塔公司之前已经到大吉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过多次调试,并于2012年8月16日的会议上认可设施管道已经基本符合要求,表明涉案设备包括大吉公司提供的附属设施能够满足继续调试的条件,因此贝塔公司之后在相关电子邮件中以大吉公司附属设施存在问题为由拒绝继续履行调试义务不能成立。
贝塔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忽略了双方关于纠纷解决方案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购货协议》附件C约定的“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委托第三方化学工程师检查测试结果”的前提是双方要对涉案设备进行72小时持续运行测试,如对测试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第三方化学工程师检查测试结果。而本案中贝塔公司仅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相关调试,双方并没有根据《购货协议》附件C约定的技术指标对废酸、回收酸、回收水进行持续72小时运行测试。之后因贝塔公司拒绝继续履行设备调试义务,对设备72小时持续运行测试已无法进行,故本案不存在委托第三方化学工程师检查的前提条件,贝塔公司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三、贝塔公司应向大吉公司返还货款27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贝塔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大吉公司解除《购货协议》后,有权要求贝塔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270万元。关于贝塔公司主张的返还设备问题,因贝塔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贝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贝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陈 亮
审判员 罗伟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