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武汉慧民热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再审人武汉慧民热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8-28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商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慧民热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62157-9,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C区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6541-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武汉慧民热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浦桥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慧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慧民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4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慧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大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吉公司原一审诉称:大吉公司与慧民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慧民公司向大吉公司提供锌锅4件,并按大吉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2011年4月16日,因2号锌锅漏锌,慧民公司根据大吉公司的通知派员到现场查验,但最终未能解决问题。因慧民公司提供的锌锅材质的化学成份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即慧民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退还1号和2号锌锅,慧民公司返还价款1768243.50元;赔偿运输1号和2号锌锅的运费损失144000元;赔偿由于2号锌锅因不能使用造成的大吉公司委托第三方的加工费及运输费用损失共计4291508.83元。
慧民公司原一审辩称:合同约定***锅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检验期为三个月。案涉2号锌锅泄漏时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和质量保证期,应视为合格产品;大吉公司在2号锌锅发生泄漏后,明知不能满足生产还大量与他人签订加工、运输合同,系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大吉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结果,2号锌锅漏锌与慧民公司无关,而是大吉公司镀锌操作工艺不当造成的;1号锌锅从未使用且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综上,请求驳回大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大吉公司与慧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慧民公司按大吉公司的要求制作4个锌锅,总吨数为258.558吨,每吨单价1.15万元,总价款2973420元。其中1号锌锅重82.5吨,2号锌锅重71.2吨。质量要求按图纸的技术要求,质保期一年。验收异议期限为三个月。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运输方式等也做了约定。2009年8月16日,慧民公司将货物交由第三方运输给大吉公司,大吉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288000元。慧民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给大吉公司,保证书上注明材质为WH-1。截止目前,大吉公司共支付货款2676052元,尚有货款297368元未给付。
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大吉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1号锌锅、2号锌锅的材质和2号锌锅漏锌的原因进行鉴定。原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号锌锅底板和2号锌锅另一块底板(非漏锌板)的化学成分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2号锌锅侧墙板和2号锌锅底板(漏锌处)的所检化学成分均符合合同技术要求;底板热加工工艺和镀锌生产工艺存在不当的共同作用是导致锌锅产生应力腐蚀开裂并最终引起2号锌锅泄漏的主要原因。
原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锅底板化学成分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系慧民公司违约。因***锅无法进行修理,故大吉公司要求退货的请求应予支持。因***锅的材质问题不属产品的外观瑕疵,故慧民公司认为***锅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和质保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大吉公司为运输***锅支付的运费损失144000元属慧民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慧民公司应予赔偿。大吉公司要求慧民公司赔偿因***锅漏锌造成的损失,应予部分支持,因大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其可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吉公司将1号锌锅、2号锌锅退还给慧民公司(该锌锅现在大吉公司产区内,慧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大吉公司将锌锅提走)。慧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大吉公司货款1767550元。扣除大吉公司未给付的货款297368元,慧民公司应实际返还1470182元。二、慧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吉公司运费损失144000元。三、驳回大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慧民公司不服原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对产品一年质保期和三个月的检验期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2009年4月19日,慧民公司向大吉公司提交了钢材检验报告,双方在慧民公司现场对锌锅进行了检验并签订了会议纪要予以确认。从慧民公司交付锌锅至2011年4月16日,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质保期,大吉公司已无权要求慧民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大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大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大吉公司答辩称:关于验收异议期,不能简单认定是三个月异议期,因为锌锅的内在成分是无法通过肉眼检验的。2009年4月19日慧民公司只是提交了钢材的检验报告,并没有现场对钢材取样送检。在锌锅出现漏锌的情况下,大吉公司提出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慧民公司所提供的锌锅材质不符合质量标准,因此要求慧民公司退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原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针对鉴定结论中“底板热加工工艺和镀锌生产工艺存在不当的共同作用是导致锌锅产生应力腐蚀开裂并最终引起2号锌锅泄漏的主要原因”的表述,鉴定机构答复为:一、鉴定结论中提及的底板热加工工艺是指底板(钢材)的加工成形工艺,归属锌锅产品的提供方;二、虽然裂纹位于焊缝附近,但经分析该裂纹与焊接无关,而是与底板母材有关,之所以裂纹产生于此部位与该部位(折角处)存在较大的应力(包括热应力和应力集中)有关;三、鉴定结论中所提及的镀锌生产工艺是指锌锅加热方式(如热源的布置、温度的控制等)、镀锌工件的浸入方式等,而锌锅加热方式与对锌锅的加热设备有关。
本院原二审认为,***锅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锅所使用钢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对于此材料上的缺陷,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才能够发现,因此,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三个月检验期应视为外观缺陷的检验期,对于锌锅材料内在缺陷的检验期应视为未约定。双方于2009年4月19日在慧民公司现场对锌锅检验时,慧民公司向大吉公司提交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材质要求的钢材检验报告,大吉公司进行验收签字并于2009年8月在慧民公司交付锌锅后,将锌锅投入使用的行为并无不当。***锅在交付后两年内即发生漏锌情况,大吉公司在此情况下及时送检,发现锌锅所使用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即通知了慧民公司,其已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锅所使用的钢材均由慧民公司提供,经检验,该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经鉴定其材质不合格系造成漏锌的原因之一,因此,大吉公司以材质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还锌锅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慧民公司认为***锅已过检验期和质保期,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大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从慧民公司扣划729263.60元至法院帐户。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慧民公司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一、二审判决曲解双方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质量异议期”、“一年质保期”的概念;在鉴定时引用了非合同约定的案外的标准,同时回避了锌锅已实际验收的事实,错误地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作出退货退款的判决,依法应予纠正。2、案涉2号锌锅发生漏锌时,已经过验收且超过了三个月的检验期和一年的质保期;2号锌锅在使用一年多后发生漏锌是大吉公司的生产事故,与慧民公司无关。案涉1号锌锅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大吉公司以1号锌锅材质不符合标准为由要求退货,缺乏质量标准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材质标准,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证明1号锌锅的材质标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原判事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南京中院和浦口法院的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被浦口法院执行扣划的退货款729263.60元及同期利息;3、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大吉公司辩称:1、关于材质标准,原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是日本的NAGP标准,由于国内没有这个标准,所以慧民公司根据市场要求,更改了材质标准为WH—1。2、关于材质检验,由于材质是慧民公司提供的,并且在提供材质时向大吉公司提交了锌锅板的化学成分,以及产品质量保证书以及材质检验报告,大吉公司验收时认为材质是符合标准的,同时仅对外观进行了验收。当2号锌锅出现漏锌时,我们对材质进行了化学成分的化验,发现与慧民公司提交的材质标准不一致。3、关于1号锌锅,由于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所以大吉公司要求退货。4、对2号锌锅漏锌的原因以及板材问题,大吉公司申请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判决退货退款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慧民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宁商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桥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任志中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