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2804号
原告:***。
被告:绍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勇。
委托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绍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年,谁也否定不了。原告60周岁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还要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长达两年。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一年一个月,养老保险金也补发给原告,原告享受不了退休待遇,损失也说不清楚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392元;2.被告补发原告养老保险金93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2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7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同时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后在原告多次请求下,原告作为退休人员与被告继续建立了雇佣关系,故被告认为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雇佣人员协议履行,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解除雇佣关系,被告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时,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所有报酬,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入职时,其住所地与绍兴市属于两个地域,社保尚未全国联网,原告不同意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08年,相关政策要求企业一定要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不存在缓缴或者拒缴的情形,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2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雇佣人员协议》,约定雇佣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作出绍柯劳仲案不字(2015)第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之仲裁申请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2015)绍柯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雇佣人员协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该法定事由的出现而终止,双方于在此期间后的两年仍维系用工关系,在法律关系上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又签订了《雇佣人员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增加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2002年12月-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费用,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