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池民一终字第00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正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瑶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贵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诉人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平、池州市瑶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开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池州市瑶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从事运输经营的企业,皖R0332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该公司所有,实际车主系被告***,原告***受***雇佣,为其从事驾驶工作。***亦从事运输业务,经他人介绍与***相识,并建立了业务联系。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生产电缆线等电力设备的企业。2011年1月1日***与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为该公司运输货物并负责装卸,合同有效期一年。2011年11月3日,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有电缆线需要运输,***随即联系***,***指派原告***驾驶皖R0332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将货物运至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汪坡村。当日16时50分许,电缆线卸装完毕,原告与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操作人员一道在车上加固电缆线空盘时,电缆线空盘倾倒,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东至县医院治疗,2011年11月7日转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7日出院,住院183天,花去医疗费83868.88元(已由***支付)。2011年11月23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出具证明:“***与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操作人员一道在车上加固电缆线空盘时,电缆线空盘倾倒,造成***受伤。经调查认定,本案系意外交通事故”。2012年6月8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依赖;取出固定物估算费用为1万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此成诉。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对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3月29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父亲***,1930年4月生;母亲***,1932年2月生;女儿龚研,1998年4月生;***、***共生育六名子女。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佣从事驾驶工作,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皖R03326号车发生事故,该车实际车主为***,但登记在被告池州市瑶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车辆的挂户单位,对挂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即***承担连带责任;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无运输营运资质的***签订运输合同,对对方资质疏于审查,选人不当,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绍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虽未提供从事运输营运资质证明,但已实际进行了运输活动,并从中获利,故应在运输过程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运输活动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83天;原告提出残疾器具费,只有相关康复器具公司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3868.88元、误工费214天×36837元/年÷365天=2159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3天×60元/天=1098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40元/天×365天×20年×75%=2190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372120元、营养费15元/天×183天=27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83天=18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年×13181元/年/人÷2人+(5+5)年×131811元/年/人÷6人=48330.3元,共计833471.78元。被告***作为雇主承担50%,即416735.89元(包括***已付的83826.88元),池州市瑶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即333388.71元;***承担10%,即83347.18元。综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16735.89元(包括***已付的83826.88元),池州市瑶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33388.71元;三、林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3347.1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要求***运输、装卸货物。二、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事故发生与上诉人与***签订运输、装卸货物没有因果关系,***有无运输资质跟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三、本案事故发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一审法院法院程序违法,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对两种法律关系进行了一同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电缆线空盘因包装袋不牢固倾倒,导致***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与没有运输资质的***运输合同,导致***受伤,上诉人存在过错。3、电缆线空盘属于上诉人所有,其所有的物件导致他人受伤,根据侵权法,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4、***自身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的车子帮上诉人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对方小工操作不当,安全措施没有到位,导致电缆线空盘倾倒。上诉人存在重大的过错,故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事实,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无运输营运资质的***签订运输合同,选人不当,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认定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相关的判决,也符合法律规定。故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67元,由绍兴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跟东
审判员***
审判员余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