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4421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49号奔驰4S店三楼1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56241951。
负责人:付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57号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8450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响水路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1454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信公司”)、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000元、***400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73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80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757.7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A×××)承保的交强险,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A×××)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和环宇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6时29分,***驾驶车牌号渝A×××的轻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迎宾大道澎溪一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相撞后,又与***及路灯杆相撞,致***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巡中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渝东***定中心鉴定:1.***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为肆仟元;3.***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为宜。被告大昌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由保险公司全保的,我是环宇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我在履行工作职责。环宇公司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也垫付了一部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原告出院后我支付给原告3000元,也是我的公司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10项费用没有意见。
被告大昌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所有人为大昌公司属实,车辆系由大昌公司出租给重庆通信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我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10项费用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前期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应当提供原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因原告出院后未产生其他医疗费,故没有***;护理费,院外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暂不发表意见;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辩称,涉案车辆渝A×××在我司仅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仅承保标的车商业险,故原告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请法院注意限额使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应当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需提供病历处方及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告发生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我司不同意赔偿。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2.营养费,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营养医嘱,另应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提供住院病案,依据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4.误工费,本案原告已过法定适工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应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根据护理医嘱确定护理时间。若未提供出院护理医嘱,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费用。护理标准方面,**请护工护理的,应提供护理协议及相应的护理费票据,若为亲属护理的,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半年工资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若月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应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若原告未能提供,则我司不同意承担。应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7.精神抚慰金,该项目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我司不同意承担。8.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应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9.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10.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于我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重庆通信公司辩称,我司与大昌公司具有租赁关系,案涉车辆系我司向大昌公司租赁。因我司与环宇公司有合作关系,我司在万州片区的业务都是委托给了环宇公司,所以将车辆提供给环宇公司使用。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同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另外环宇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司于2021年4月1日与重庆通信公司签订2021-2023年年度技术服务(维护)框架协议,协议约定我司承接重庆通信公司位于重庆市万州片区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项目。2.案涉车辆渝A×××系我司委托重庆通信公司租赁而来,事故发生时是由我司在实际占有和使用。3.渝A×××驾驶员***是我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完成我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同意交强险医疗项下外的剩余医疗费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身份证、大昌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主体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挂号单、诊断报告单、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护工证及护工段传海身份证,误工证明原件、《项目用工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大昌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被告重庆通信公司提交的《2021-2023年度技术服务(维护)框架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支付回单3份,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标明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均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
2020年10月16日6时29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轻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迎宾大道澎溪一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相撞后,又与***及路灯杆相撞,致***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原告治疗及治疗费用情况。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腰4左侧横突骨折;5.头皮裂伤;6.嘴唇皮肤裂伤;7.多处浅表皮肤挫裂伤;8.肝囊肿。原告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20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基本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防止跌倒,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1月后复查盆骨CT、右膝关节MRI,我科及骨科随诊。期间产生的门诊医药费2279.20元、住院医药费30510.52元、护理费5040元。
2021年3月25日,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7.5元。
三、原告伤情鉴定情况。
2021年4月8日,重庆市渝东***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盆骨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用预估4000元;3.***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四、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
事故车辆即渝A×××轻型货车为大昌公司所有,由重庆通信公司向大昌公司租赁,后重庆通信公司因与环宇公司有合作关系将车辆提供给环宇公司使用,事故发生时系由环宇公司员工***驾驶。渝A×××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原告务工情况及本案费用垫付情况。
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用工劳动合同》,约定重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招用***在其承接的“昕晖-御景湾”项目班组从事辅工代班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7日至该项目工程所在班组及工种劳务作业完成时止。劳动报酬按计件方式计取,每月基本工资按实计算,于次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7月3日收到工资2400元,2020年8月4日收到工资2400元,2020年8月12日收到工资3000元,2020年8月31日收到工资3000元,2020年9月30日收到工资3000元。
费用垫付情况:原告此次受伤治疗产生的门诊费2279.20元、住院医药费30510.52元及护理费5040元(42天),原告自认其均未支付,结合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垫付18000元,本院依法推定其余19829.72元为环宇公司垫付。另外,原告出院后,环宇公司通过***转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发生,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使用人及被告***的用人单位环宇公司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5元,由门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结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另有32789.72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共计32797.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60元(住院41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
4.***,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主张5880元(120元/天×49天),结合***定意见中护理期评定为90日,以及被告环宇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2天护理费50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误,应为5760元(48天×12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总计为108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17300元(3000元/月÷30天×173天),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7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虽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确有收入,结合劳动合同及工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3000元/月,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00元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损失必要性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010.20元(40006元/年×17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原告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应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住址同治疗地点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42267.4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10.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68010.20元、***4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7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97.78元(医疗费118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200元),不足部分5059.44元(医疗费2959.4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环宇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与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垫付的18000元、环宇公司支付的22829.72元相品除后,最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85939.92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5497.78元,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支付给环宇公司17770.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39.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97.7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17770.2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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