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响水路8-1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145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27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环宇公司无需向**补发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工资22324.12元;2.请求依法改判环宇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888.65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环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应向其补发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工资22324.12元。1.**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因环宇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合同到期,**在2019年1月、2月仅从事收尾工作,从2019年3月至8月虽有打卡,但均未正常上班,环宇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环宇公司对**工作岗位调整后,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而**没有提出异议,环宇公司也按时向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二、环宇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888.65元。1.**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与环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在劳动仲裁启动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达不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环宇公司与**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经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虽环宇公司与**协商变更劳动地点,但在协商过程中,**仍是环宇公司员工,故在协商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一审已经查明**从2019年8月1日起未到环宇公司上班,环宇公司因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环宇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到期与本案无关。环宇公司不仅存在拖延发放工资,还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情况,2019年4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环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2月至7月生产经营活动不正常。环宇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上诉所称劳动仲裁提起时间与仲裁程序启动时间的概念混淆。环宇公司并未向**发放书面岗位调整通知书,属于无故取消岗位,**针对岗位调整多次提起异议。**被环宇公司推荐去光大银行应聘,与安排工作性质不同。在双方协商过程中,**遵守了劳动纪律。在2018年签署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协商时间内,环宇公司认可**在上班。一审并未认定**未上班,环宇公司的表述与一审查明事实不一致。**不是未上班,而是改变了上班地点又无法达成劳动合同,改变上班地点增加了**的上班成本。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裁决环宇公司向**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28857.18元(克扣工资的时间自2019年2月至8月,根据**提供的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工资流水,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757.86元,从2019年2月至8月累计实得工资11447.84元,故无故克扣的工资为5757.86×7-11447.84=28857.18元。其中2019年3月至8月环宇公司未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重庆市2019年1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3月至8月只实际收入1265.28元,其中200元为岗位保密费,减去200元岗位保密费后**实际每月收入1065.28元,2019年4月**实际收入只有1045.28元)3.请求依法裁决环宇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4609.19元(月平均收入5757.86元+个人支付社保费534.72元=6292.58元,6292.58元×5.5=34609.19元);4.请求法院判决环宇公司向**支付2018年8月至12月普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742.81元(117.85×26.83×150%=4742.87元);5.请求判决环宇公司向**支付2018年9月22日中秋节加班工资301.83元。一审审理中,**自愿撤回了“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8月1日进入环宇公司工作,从事综合员工作,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环宇公司向**发放了工资并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共订立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从2019年3月1日起,**的岗位被取消、未被安排具体工作。之后**持续打卡上班至2019年7月31日,从2019年8月1日开始**未打卡上班。 2019年8月6日,**与环宇公司协商新劳动合同未果。2019年8月7日,环宇公司向**寄送已填写好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与地点、工时制度、劳动报酬等内容的《劳动合同书》,并在该合同上**落款;**收到劳动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内容有异议,未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签字,并于同日以环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的2019年2月至8月工资28857.18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4609.19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在普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742.87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301.83元。 2019年9月19日,环宇公司以从2019年8月1日至今**未到环宇公司报到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 2019年12月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9]第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补发给申请人2019年3月至7月工资共17995.6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7995.65元,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2月的实发工资至2019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669.97元、5275.53元、4669.97元、4669.97元、5095.53元、4460.36元、4785.52元、5274.75元、4775.28元、5698.67元、5073.02元、9923.02元,上述时间段**的月平均工资5364.30元。此外,**2019年2月工资3575.28元、3月工资为1265.28元、2019年4月工资为1225.28元、2019年5月工资为1265.28元、2019年6月工资1265.28元、2019年7月工资为1265.28元。另**的工资表可见,**每月个人交纳社保534.72元。 一审审理中,关于要求环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认为2019年8月6日双方协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其第一次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理由是环宇公司当时提到要变更工作地点为奉节片区、工作岗位由综合员变为资料员、同时要降低工资,对此**提交了2019年8月6日其与环宇公司代理人以及案外人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移动服务分公司综合部经理的面谈录音;环宇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8月6日双方协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只是拟变更工作地点为奉节片区、未拟改变工作岗位、也未拟降低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到环宇公司上班。关于加班,**举示了考勤汇总表(复印件)和软件截图,环宇公司不认可考勤汇总表、认可软件截图,但认为不能证明**受环宇公司安排加班,**环宇公司是采用钉钉打卡加现场签字进行考勤,不认为打卡时间超过上班时间就是加班。同时环宇公司提出,对**所在岗位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对此举示了《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认可该批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批复所批准的时间段与其主张加班工资的期间不一致,且**所在岗位也与批准的岗位不一致。**举示了其2019年4月工资表的电子档QQ截图,以此证明环宇公司以**迟到为由扣除了**工资40元、环宇公司是按照钉钉打卡对员工进行奖惩,环宇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提出的要求环宇公司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28857.18元的主张,环宇公司认为**实际收入降低的原因是环宇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移动服务分公司的服务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在2019年1、2月从事收尾工作后没有适合的岗位才被取消岗位,并举示了《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管理服务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合同系环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案外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同时也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印证,故对环宇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环宇公司应当给**安排工作岗位,但环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工作岗位被取消后给**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自身的原因导致其工资下降,同时鉴于**与环宇公司均认可**在被取消工作岗位后仍然按照规定打卡上班至2019年7月31日,之后未在环宇公司上班,故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应当按照**2019年2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向**补足2019年2月至7月工资差额。综上,环宇公司应补足**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2月工资1789.02元(5364.30元-3575.28元)、2019年3月工资4099.02元(5364.30元-1265.28元)、4月工资4139.02元(5364.30元-1225.28元)、5月工资4099.02元(5364.30元-1265.28元)、6月工资4099.02元(5364.30元-1265.28元)、7月工资4099.02元(5364.30元-1265.28元),合计22324.12元。鉴于**从2019年8月1日起未向环宇公司提供劳动,故对**要求补足2019年8月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提出的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环宇公司否认安排**加班,并举示了《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证明**的工作岗位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基站维护员、***护员、集客中心人员、项目经理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因本案**不属于上述工作岗位,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环宇公司认可**举示的翔云系统截图的真实性,上述截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在打卡,但因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工作,**的举证不能证明环宇公司安排了**进行加班,故对**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举示的其2019年4月工资表的电子档QQ截图,拟证明环宇公司以**迟到为由扣除了**工资40元、环宇公司是按照钉钉打卡对员工进行奖惩,环宇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该证据本身系截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主张的要求环宇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从环宇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7日邮寄给**的新劳动合同内容来看,拟将**的工作地点变更为奉节、工作岗位未变化,但工资情况仅反映基本工资为1800元,**的经常居住地是重庆市主城区,环宇公司拟将**的工作地点变更为奉节,**势必会因为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而产生较原工作岗位更多的费用,但环宇公司在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除基本工资之外的收人进行明确,无法证明环宇公司拟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因环宇公司未能拟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环宇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5643.01元以及个人支付社保的534.72元/月计算,并结合**的工龄,环宇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0888.65元(6177.73元×5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由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补发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工资共计22324.12元。二、由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888.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均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补发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工资的问题,环宇公司上诉主张因其与案外人合同到期,**在2019年1、2月仅从事收尾工作,导致其收入降低。但是环宇公司主张的降薪原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与环宇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在被取消工作岗位后仍然按照规定打卡上班至2019年7月31日,现环宇公司上诉称**在2019年3月之后未正常上班,但其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其一审**。因此,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2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判决环宇公司向**补足2019年2月至7月工资差额22324.12元,并无不当。环宇公司关于不补发**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环宇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后,环宇公司拟将**的工作地点自重庆变更为奉节,一审法院结合**的居住地在重庆主城区的事实,认定工作地点变更势必导致**为履行劳动合同将产生更多费用,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在环宇公司未就多产生的费用如何解决予以明确之前,不能认定环宇公司拟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其应根据上述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无需**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再行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环宇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在仲裁时仍存在劳动关系,达不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样,环宇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环宇公司关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