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7089号
原告:**,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响水路8-1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14547。
法定代表人:***,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做出的渝沙劳人仲字[2019]第911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28857.18元(克扣工资的时间自2019年2月至8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工资流水,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757.86元,从2019年2月至8月累计实得工资11447.84元,故无故克扣的工资为5757.86×7-11447.84=28857.18元。其中2019年3月至8月被告未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重庆市2019年1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原告3月至8月只实际收入1265.28元,其中200元为岗位保密费,减去200元岗位保密费后原告实际每月收入1065.28元,2019年4月原告实际收入只有1045.28元)3、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609.19元(月平均收入5757.86元+个人支付社保费534.72元=6292.58元,6292.58元×5.5=34609.19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12月普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742.81元(117.85×26.83×150%=4742.87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22日中秋节加班工资301.83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做出的渝沙劳人仲字[2019]第91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原告不服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做出的渝沙劳人仲案字(2019)第911号裁决,一、***在认定原告被克扣工资的时间和标准上存在瑕疵。原告自2019年2月起岗位就被无故取消,被取消的原因系被告安排他人代替了原告的岗位,原告的工资大幅度被降低,持续时间从2019年2月起至8月,沙区劳动争议***查明了原告岗位被替代后工资降低的事实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原告为了证明其2019年2月岗位被替代的工资标准,举示了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流水,该工资流水是连续性、稳定性、长期性,能够证实原告每月平均工资金额,但裁决书上并未按此计算,存在瑕疵。二、关于***驳回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每月平均工资系2019年2月前的实际收入,被告未正式通知原告,然后原告的岗位就被代替,岗位代替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被告给原告提供续签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变更为奉节片区,原告家住重庆主城区,如果续签,上班地点离住家400多公里,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明确续签劳动合同后每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是因被告实质是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是原告本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三、关于***驳回原告普通工作日延长加班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桥大厦,考勤方式通过钉钉系统打卡完成,若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完成打卡,那么将不会产生打卡结果,在仲裁阶段原告举示了其2018年8月至12月完整的打卡考勤记录,通过考勤记录的统计能够证实原告普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且考勤记录系被告保管的证据,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当由被告对此进行举证,举证不利的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确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综合员工作,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一、认为不应补发原告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因被告与重通服移动服务分公司的合同到期,原告的工作岗位于2019年3月被取消,取消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过其他岗位,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按照重庆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了工资。二、被告没有在拟续签劳动合同时降低被告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只是工作地点拟变更至奉节。2019年8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从201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第4页第23条第6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考勤记录表和翔云软件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安排加班,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进入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综合员工作,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并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共订立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从2019年3月1日起,原告的岗位被取消、未被安排具体工作。之后原告持续打卡上班至2019年7月31日,从2019年8月1日开始原告未打卡上班。
2019年8月6日,原、被告协商新劳动合同未果。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已填写好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与地点、工时制度、劳动报酬等内容的《劳动合同书》,并在该合同上**落款;原告收到劳动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内容有异议,未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签字,并于同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的2019年2月至8月工资28857.18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4609.19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在普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742.87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301.83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以从2019年8月1日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处报到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原告**。
2019年12月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做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9]第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补发给申请人2019年3月至7月工资共17995.6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7995.65元,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2018年2月的实发工资至2019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669.97元、5275.53元、4669.97元、4669.97元、5095.53元、4460.36元、4785.52元、5274.75元、4775.28元、5698.67元、5073.02元、9923.02元,上述时间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364.30元。此外,原告2019年2月工资3575.28元、3月工资为1265.28元、2019年4月工资为1225.28元、2019年5月工资为1265.28元、2019年6月工资1265.28元、2019年7月工资为1265.28元。另原告的工资表可见,原告每月个人交纳社保534.72元。
审理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原告认为2019年8月6日双方协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其第一次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理由是被告当时提到要变更工作地点为奉节片区、工作岗位由综合员变为资料员、同时要降低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了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以及案外人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移动服务分公司综合部经理的面谈录音;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8月6日双方协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只是拟变更工作地点为奉节片区、未拟改变工作岗位、也未拟降低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关于加班,原告举示了考勤汇总表(复印件)和软件截图,被告不认可考勤汇总表、认可软件截图,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安排加班,**被告是采用钉钉打卡加现场签字进行考勤,不认为打卡时间超过上班时间就是加班。同时被告提出,对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对此举示了《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原告认可该批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批复所批准的时间段与其主张加班工资的期间不一致,且原告所在岗位也与批准的岗位不一致。原告举示了其2019年4月工资表的电子档QQ截图,以此证明被告以原告迟到为由扣除了原告工资40元、被告是按照钉钉打卡对员工进行奖惩,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及原告提交的渝沙劳人仲字[2019]第9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7年12月-2019年8月工资的银行卡流水、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工资表打印件、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内部调动令,被告提交的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拟签订的2019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邮件邮寄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28857.18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收入降低的原因是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移动服务分公司的服务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在2019年1、2月从事收尾工作后没有适合的岗位才被取消岗位,并举示了《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管理服务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案外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同时也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原告工作岗位被取消后给原告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其工资下降,同时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取消工作岗位后仍然按照规定打卡上班至2019年7月31日、之后未在被告处上班,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2019年2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向原告补足2019年2月至7月工资差额。综上,被告应补足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2月工资1789.02元(5364.30元-3575.28元)、2019年3月工资4099.02元(5364.30元-1265.28元)、4月工资4139.02元(5364.30元-1225.28元)、5月工资4099.02元(5364.30元-1265.28元)、6月工资4099.02元(5364.30元-1265.28元)、7月工资4099.02元(5364.30元-1265.28元),合计22324.12元。鉴于原告从2019年8月1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补足2019年8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请求。被告否认安排原告加班,并举示了《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基站维护员、***护员、集客中心人员、项目经理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因本案原告不属于上述工作岗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被告认可原告举示的翔云系统截图的真实性,上述截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原告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在打卡,但因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工作,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安排了原告进行加班,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其2019年4月工资表的电子档QQ截图,拟证明被告以原告迟到为由扣除了原告工资40元、被告是按照钉钉打卡对员工进行奖惩,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该证据本身系截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从被告提交的2019年8月7日邮寄给原告的新劳动合同内容来看,拟将原告的工作地点变更为奉节、工作岗位未变化,但工资情况仅反映基本工资为1800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重庆市主城区,被告拟将原告的工作地点变更为奉节,原告势必会因为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而产生较原工作岗位更多的费用,但被告在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除基本工资之外的收人进行明确,无法证明被告拟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因被告未能拟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根据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5643.01元以及个人支付社保的534.72元/月计算,并结合原告的工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0888.65元(6177.73元×5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补发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工资共计22324.12元。
二、由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888.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环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璐
人民陪审员 晏 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