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

某某与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四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
负责人:***,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路北区鸿顺园饭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与被上诉人***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绿化工程处在2013年6月期间负责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北侧人行道的绿化工程,2013年6月25日原告***从鸿顺园饭店出来打出租车时不慎掉入了被告绿化工程处施工的树坑中。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和***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胫骨***骨折。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共住院12天,于2013年7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601.58元。出院医嘱显示:预防感染,定期拆线,伤肢支具固定,一个月后周四上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2月20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唐山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23号),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实际的的伤残赔偿金45160(22580*10%*2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相应票据。原告提交唐山市路北区鸿顺园饭店误工证明一份,欲主张自己的误工费为28000元,并当庭提交了三份工资表;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增利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增利是唐山市路南福康德药店的职工,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8日因原告受伤未上班停发其工资1300元和全勤奖1000元,共计2300元误工费,并当庭提交了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共赔偿损失共计合计10456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负责的绿化施工处摔伤,故被告绿化工程处应对原告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灯光照明设施正常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01.5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均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交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工资表,被告亦不予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20472元(25767(住宿和餐饮业)÷365*290】、护理费1262元(38393(卫生和社会工作)÷365*12】、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10×0.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损失共计88321.58元【医疗费15601.5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20472元+护理费126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赔偿原告***损失64676.906元(92395.58*0.7)。遂判决: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4676.906元。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承担242元,被告承担563元。
判后,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明显不清,且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首先,病历中原告本人陈述“不慎掉入路边沟中”,而不是“树坑”中;其次,原始病历既是客观证据,也是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而证人有的是原告朋友,有的是其任职的饭店经理,且出具证言的时间为事发后半年以后,证明力远低于原始病历,一审法院置原始病历不顾,依证人证言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再次,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掉入树坑的伤情客观上明显不符。2.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在公共道路上挖坑种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被上诉人***摔伤,上诉人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应当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不不妥。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伤情客观上明显不符掉入树坑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会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