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

某某与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亲属)。
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唐丰路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每日酬金50元。2013年8月27日6时许,原告***在唐丰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4年4月14日,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身份证号××)为我单位临时雇用的季节性园林绿化养护人员,每日酬金5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我***身份证号××,郑重承诺本人要求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为我出具的酬金证明,只限用于对2013年8月27日所出交通事故的肇事车主进行经济索赔使用,别无它用。我与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主的一切纠纷与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无关,我与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不存在任何纠纷,特此做出承诺”。2014年5月21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案通字第0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提出的诉请,超出本委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是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自2011年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负责进行绿化养护工作,一直工作至今。被上诉人按月发给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工作期间进行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管理,遵守被上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请假及作息等制度。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施工,可见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主要的经营范围之一,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一审法院在审查明一项最主要的表述事项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和上诉人***的承诺书。而上述内容是被上诉人为免除自己的义务,排除上诉人的权利,刻意制作的工资证明,并以出具工资证明为条件强迫上诉人书写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的承诺书,承诺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明显不符合事实。第四,一审法院判决书说理性不强,对双方证据的采信没有予以论述,仅是简单概述。
被上诉人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临时雇用的季节性园林绿化养护人员,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签署的承诺书中也认可该证明只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纠纷。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被上诉人按月发给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被上诉人为免除自己义务,排除上诉人的权利,刻意制作的工资证明,并以出具工资证明为条件强迫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冷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