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女,195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子村,身份证号码130221195208111426。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上村裴家街8号,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凤翔园306楼3门102室。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从事绿化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6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场送往医院,住院后因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方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经过依法注册登记的合法用人单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行业分类为环境设施管理行业,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施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的就是属于被告单位经营范围内的绿化养护工作;证据三、被告方在2014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所招用,被安排从事绿化养护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劳动报酬是日工资50元;证据四、通话录音资料及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证明原告是在去被告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五、2014年4月16日***发给被告单位经理***的短信,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否则被告单位不给原告开具工资证明;证据六、***、***电话费缴费清单及短信查询详单,证明***用自己的手机向***发短信的内容及时间;证据七、任各***新庄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2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证据八、原告同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几名同事将原告送到医院;证据九、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路南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
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辩称,双方仅是临时雇佣关系,理由有三:首先,原告是农民,且从被告首次雇佣其起,早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可能成为合法劳动关系的主体。其次,原告从事的是季节性临时绿化养护工作,春季需要时来,不需要时走,阴天下雨或农忙及家里有事时,可随时不来,且不用事先请假,冬季全部回家。从工作性质看双方也不可能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2014年2月16日本人签名并按手印的承诺书也足以证实,其本人也承认双方无任何纠纷。此外,从用工主体来看,被告为唐山市园林局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其资金来源全部是政府财政拨款,其用人制度必须由政府编办下编,才允许按事业单位用人机构招工,没有财政拨款和编办下编,被告无权招工。因此从用工主体、用工性质,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本人承诺来看,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依照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的承诺书,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酬金证明时,原告承诺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证据二、自述证明三份,证明类似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均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性质;证据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我单位的性质系事业单位。
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刘某系被告工作人员,负责唐丰路绿化养护、召集附近人员进行绿化养护管理工作。2010年刘某通过其他工人将***招到队里,主要负责是拔草、剪枝、卫生保洁方面,其工作属于季节性的,有活就去,没活就不用上班,不来就没有工资,如果工人家里有事也不用请假,不涉及扣工资的情况;如果不想来干活了也不用跟单位请假,就直接不用来干活了。
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某和***都给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干活,上一天班计一天工。
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证明***和杨某都在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上班,上一天班给一天钱。
被告申请以上三证人出庭提供证言,证明目的为原告的工作形式是临时性、季节性的,是日工资而不是月工资,没有严格的劳动纪律和请、销假制度,遇农忙或家中有事可以随时不来,没有任何约束,所以双方只能是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是被告单位事先打印出来,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迫使原告签署的该承诺书,如果原告不签署该承诺书,被告就不为原告开具误工证明;对证据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恰恰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单位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所显示的性质为企业,非法人性质,即使被告单位为事业单位也有权利招用相应劳动者从事相应劳动,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三位证人可以证实被告单位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从事绿化养护工作,遵守了被告单位制定的具体作息时间,在工作过程中由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负责具体安排工作,而且还遵守被告单位所要求的请假制度及其他规定。工资发放由被告单位按月定时以现金方式发放给每位员工,所以三位证人证词能够证实***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也可以证明他们之间是隶属关系。虽然是临时性,但事实是原告在那里工作长达几年时间,期间没有在其他单位工作过。证人证言既能证明证人是这种情况,也能证明***是同样情况。
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系事业单位,所有的注册资金及资金来源全部是财政拨款,对用工是有限制的,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是酬金而不是劳动关系的报酬;对证据四、五、六、七、八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法庭,不予质证;对证据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唐丰路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每日酬金50元。2013年8月27日6时许,原告***在唐丰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4年4月14日,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身份证号××)为我单位临时雇用的季节性园林绿化养护人员,每日酬金5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我***身份证号××,郑重承诺本人要求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为我出具的酬金证明,只限用于对2013年8月27日所出交通事故的肇事车主进行经济索赔使用,别无它用。我与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主的一切纠纷与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无关,我与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不存在任何纠纷,特此做出承诺”。2014年5月21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案通字第0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提出的诉请,超出本委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人民陪审员姚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菲